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8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王正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23條及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帳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又被告於9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5,346,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4.9%,復請求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 屬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 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