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7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陳進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第3 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 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 00)使用,又於93年12月間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並於94年8月29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後大眾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臺東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渣打銀行將前揭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