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734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張世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張世斌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間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安泰銀行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 借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以每月為1期,借款期間自民 國93年7月26日起至98年7月26日止,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 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分60期,並約定被 告如一期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362,61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 應給付利息。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