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429號
原 告 德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施素玉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
被 告 李君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二三五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國瑞廠 牌型式之營業小客車,出廠年份2008年9月,排氣量1998CC ,引擎號碼1AZXO48720之車身一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原 告並將營業車額牌照車牌號碼000—0235行照一枚、號牌二面 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其他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 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等亦約定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未依約繳費,迄今共積欠費用總計62,000餘元迄未清 償,且車輛年度檢驗逾期未檢驗,人車失聯,原告爰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00 0—0235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二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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