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24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被 告 鍾宛芯即鍾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鍾宛芯即鍾素秋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
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
承受,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
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20%)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
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
5%。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尚有新臺幣(下同)164,346
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屢經催討,被告仍未
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