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6999號
TPEV,109,北簡,6999,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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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999號
原 告 林詠春
被 告 趙益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間透過手機交友軟體認識原 告並成為男女朋友,期間兩人於發生性行為時另有拍攝性行 為影片。嗣二人分手後,被告不滿原告向其追討借款,竟於 107年11月13日0時42分、108年2月2日17時32分許,在不詳 地點,以暱稱「荒野趙微風益裕」,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 :「那來,鬧大點,影片我幫你宣傳,乾脆點,要鬧鬧大點 」、「你可以都放著,我送你理想看的,操,要死一起... 去看吧,我發布了,影片已上架...我整篇貼,影片我也會 上...夠了沒,我公佈完我去上吊...我影片上傳了,我讓他 上傳...請你10秒刪除,不然影片全放各大社團,幫你宣傳 」等文字訊息,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於住處 中收悉後感到心生恐懼。原告是社區大學講師,由於被告恐 嚇要將影片公布,導致原告心生畏懼不敢開班,影響到原告 的收入,原本春秋兩季總共應該是可以開12班,但是最後只 開了2班,原告10期沒有開班,損失鐘點費大約新臺幣(下 同)357,000元,再加上精神慰撫金143,000元,合計500,00 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傳送前揭訊息恐嚇原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經本



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依恐嚇危害安 全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 2年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傳送前揭訊息恐 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50萬元,茲就原告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鐘點費357,0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民事 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訴,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0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同 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原告,導致原告 心生畏懼不敢開班,損失鐘點費大約357,000元乙節,揆諸 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受有鐘點費之損害等情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自承有開班才有證書,沒有開班所以沒有證書可證 明伊因未開班造成的損失(見本院卷第49頁),故原告主張 被告恐嚇原告、導致原告心生畏懼不敢開班,損失鐘點費大 約357,000元云云,並不可採。 
㈡精神慰撫金143,000元部分: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致原告之精神受有 痛苦,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 慰撫金143,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 2日(見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405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0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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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