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6800號
TPEV,109,北簡,6800,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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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80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聶寧
被 告 陸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 條所明定。經查,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資料在 卷足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即概括承受對被告之債權。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97年9月間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報紙公告、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 及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附表:
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方式(民國) 34,984 自10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 73,420 自10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5%計算之利息。 45,793 自10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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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