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6450號
TPEV,109,北簡,6450,2020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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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45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鄭彥谷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李志文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健銘
張綺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李志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李志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李志文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555元,及其中81,751元自民國10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7月15日行言詞辯論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1,751元,及自96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1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 ,經申請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 人人格仍屬同一,是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告承受 。
㈡被繼承人李志文於94年3月3日向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雙方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李志文至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李志文 請求償還帳款,而李志文應於每月13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欠款之循環信用 利息。詎李志文持卡消費後,至109年1月27日止,已累計81 ,751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109年1月27日為止衍生之循環 信用利息及違約金196,804元,合計尚積欠原告278,555元帳 款未付,屢經催討,仍未清償。嗣李志文於106年4月23日死 亡,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6年度司繼 字第291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 李志文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遺產管理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81,751元,及自96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11 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原告未說明被繼承人李志文自何時欠款未償,其 採取何方式催討債務而未能受償,致李志文所欠債務之利息 及違約金已逾其債權本金之2倍?又上開債務或利息等部分 是否已逾消滅時效,亦待確認。另李志文於106年4月23日死 亡,被告經宜蘭地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91號裁定選任為其遺 產管理人,再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司家催字第26號裁定准 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06年11月29日司 法院網站公告,公示催告期限至107年11月29日始屆滿,則 被告依法在上述期限屆滿前不得對李志文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清償,是被告於該期間內不負遲延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志文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81,751元,而李志文已於106年4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務明細、帳單明細等件為證,並有宜蘭地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91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19、23-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原告提出之歷史帳務明細,足見李志文係積欠95年9 月至96年4月間之消費款合計81,751元(見本院卷第37頁) ,又原告係於109年3月26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 議視為起訴等情,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文狀戳章為 憑(見司促卷第7頁),則上開本金債權自95年9月間起算時 效至原告起訴之日109年3月26日止,尚未逾15年,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於管理李志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本金81,751元,洵 屬有據。
 ㈢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於109年3月26日起訴乙節,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溯及5年即104年3月26日以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原告僅得 請求自104年3月27日起算之利息。
 ㈣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81條原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嗣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其立法理由為:「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而遺產管理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受有前揭限制,亦係為使債權人公平受償,必須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為遺產之清算程序,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許於期間屆滿前為清償,則此項目的勢將無法達成;依此規定,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既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即不負給付義務(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自難令其於公示催告期間負遲延責任。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其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依法不得對原告清償債務,於該期間內不負遲延給付責任等語,堪以憑採。又查被告已依法聲請宜蘭地院以109年度司家催字第26號裁定准對李志文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06年11月29日公告在案,有該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頁),則本件公示催告至107年11月29日始屆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3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約定之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1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 於管理李志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1,751元,及104年3月 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1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縮減後,請求81,751元及遲延利息,故訴訟費用中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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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