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重更(五)字第一七六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輔 佐 人 甲 ○ ○
選任辯護人 洪 梅 芬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等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四八四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強劫而故意殺人及殺人等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乙○○強劫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枕頭壹個、啞鈴壹個、變壓電線壹條、塑膠袋壹個,均沒收;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啞鈴壹個、鞋帶壹條、電話話筒與基座之連接線壹條、塑膠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枕頭壹個、啞鈴貳個、變壓電線壹條、塑膠袋貳個、鞋帶壹條、電話話筒與基座之連接線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嘉義縣太保市嘉太工業區○○路二號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 公司)嘉義分公司車輛課重車組經銷外務員,李松輝、林漢臣分別係設在同址、 同一負責人之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嘉義分公司會計主任、收 款員。乙○○曾任職於李松輝負責之會計部門,熟知李松輝不定期赴順益公司為 存置售車所得車款而開設帳戶之嘉義市○○路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民族路辦事 處(下稱彰銀民族路辦事處),提領車款電匯至臺北總公司,及有關銀行提領定 額大筆金額均需提領人出示身分證件供登記,審核程序遠較以切換臺灣銀行支票 (下稱「台支」)方式領款嚴格,且易引人注目,及因李松輝不善應對,有關公 司對外公關事宜悉委由乙○○代勞,嗣乙○○因故轉至順益公司車輛課重車組擔 任推銷重車職務,然與李松輝仍時有往來。乙○○因思及李松輝常有隻身獨赴銀 行提領鉅款電匯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擬趁李松輝電匯款之際,伺機 殺害李松輝並劫取存摺及提款單,切換成「台支」再盜領款項。因其係軍旅出身 ,有情治及軍事看守所戒護工作經驗,而於預謀伺機殺害李松輝滅口過程,為免 暴露行跡,乃擇定其曾在嘉義市○○街「安琪兒美容指壓店」所認識之服務小姐 即花名「詩婷」之徐麗真(已判決無罪確定)充當人頭,屆時將利用徐女出面以 切換「台支」之方式,達成盜領前揭售車所得存款之目的。適因林漢臣挪用公款 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遭公司免職,而需款孔急,屢次向乙○ ○要求借款,乙○○乃順勢告知林漢臣可設計李松輝合作取得電匯款,屆時林漢 臣即可分得款項(但並未告知將殺死李松輝劫取存摺及提款單),並誘使林漢臣 先至銀行開立順益公司帳戶以供轉入「台支」之用。林漢臣乃於同年九月二十九 日至嘉義市○○路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華銀嘉義分行),欲開立順益公 司帳戶遭拒後,經乙○○向其同學陳錦蓉詢知需公司開戶負責人對保始作罷,乃
另由林漢臣於翌日(三十日)至華銀嘉義分行開立0000000號私人帳戶, 備供存入該「台支」以提領現款。乙○○並自同年九月底起,即更加刻意討好李 松輝,使原對乙○○信賴之李松輝益加感念在心。同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許,李 松輝邀乙○○同往嘉義縣太保市萬客隆量販店購買禮品,當時乙○○獲悉李松輝 適於當日又將依例持已填妥提領金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提款單、電匯單 ,連同順益公司在嘉義市○○路彰銀民族路辦事處開戶之一五三八一-○號存摺 欲前往該銀行提款電匯至臺北總公司及李松輝受同事鄭有菁臨時委託順便代為提 領三千元小額存款後,認時機已成熟,乃先告知林漢臣至嘉義市○○路順益公司 營業所等候聯絡,又為避人耳目,於當日上午約十時餘,乙○○與李松輝分別各 自驅車至萬客隆會合後,未購禮品即逕將李松輝誘至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凌雲二 村一一四號乙○○租住處之二樓書房內,乙○○遂基於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犯意, 於李松輝猝不及防下,持其所有之枕頭壓在李松輝頭面部,復以雙腳跪壓制住李 松輝雙手,再持其所有之啞鈴一個重擊已墊壓在李松輝頭面部之枕頭,致李松輝 遭此重擊暫時昏厥而無力掙扎後,任由乙○○以其所有之變壓電線綑綁雙手並以 預先備妥其所有之塑膠袋套上頭部,致李松輝面部呈中度充血、眼結膜溢血中度 ;額部(兩眉之間)三‧五×一公分裂傷一處;鼻樑部一‧二×○‧二公分裂傷 一處;左上眼臉二×○‧二公分及右上眼臉一‧八×○‧一公分裂傷各一處直至 氣絕窒息而亡,確定李松輝死亡後,即自李松輝身上劫得前揭存摺及提款單,並 將該書房之房門反鎖,以防他人發覺。嗣乙○○接獲林漢臣電話,即於當日上午 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嘉義市○○路順益公司營業所與林漢臣會合,告知林漢臣已 取得存摺及提款單,二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營業所 由林漢臣先佯以順益公司翁經理名義,電告彰銀民族路辦事處主任陳木遜,表示 欲切五百萬元台支,俾供買土地之用云云,以鬆懈該銀行人員之心防,之後二人 即於當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分別駕車離開該營業所,由林漢臣先至乙○○租住處等 候,乙○○則購買午餐返回其同村四十二號即其妻秦秀蘭娘家供其妻食用後,再 趕至其租處,告知林漢臣將外出取款,並駕駛林漢臣之自小客車外出,囑林某在 其租住處等候。當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乙○○趕至前揭安琪兒指壓店,佯以請 吃飯云云,誘使不知情之徐麗真外出,徐女上車後,乙○○即偽稱其係經營呼叫 器之大公司董事長,剛與國稅局人員吃飯,將於當日下午三時至嘉義縣朴子市接 洽一筆一千六百萬元之土地,若生意談成可淨賺三百五十萬元,屆時將相贈十萬 元云云,使徐麗真信以為真,而利用不知情之徐麗真持其甫自李松輝身上劫得之 前揭存摺及已填妥之提款單至前揭彰銀民族路辦事處,要求切換面額五百萬元「 台支」,該銀行前因甫有他人佯以順益公司翁經理名義照會,徐女復依乙○○之 囑,表示係順益公司翁經理叫我過來云云,且提款人尚另代該公司人員鄭有菁提 領小額存款三千元,致該銀行人員未啟疑心而陷於錯誤,交付面額五百萬元、票 號0000000號之「台支」一紙之後,乙○○又囑徐女續持該「台支」至其 他金融機構急欲提領現款,惟經以需將該「台支」存入銀行帳戶及需於當日上午 十一時前存入始能提領為由遭拒,乃將徐女載至其上開租住處附近停車後,將徐 女留在車上,獨自下車返家向林漢臣索取存摺及私章,備供存入「台支」,時約 當日下午三時許,再將林漢臣之存摺、私章交予徐女,由徐女持該「台支」存入
林漢臣前揭帳戶內,欲提領現款,因已逾票據交換時間,須至翌日始得提領遭拒 。乙○○見事已辦妥,明日即可領得款項,乃思欲致林漢臣於死以獨得上開五百 萬元,並念及翌日尚需仰賴徐女提款且林漢臣酒量非淺,非己力所能勸醉,乃再 約同徐女當晚共進晚餐,思利用不知情之徐女灌醉林漢臣後,再載回租住處,再 加以殺害。當即邀約徐女並經徐女允諾,與徐女分手後,當晚即以將為林漢臣離 職送舊云云,邀同林漢臣召女共進晚餐,經林某允諾後,二人乃先至嘉義市○○ 街「上好碳烤」店進餐,至當晚九時許,乙○○即藉前往接載徐女之便,為利灌 醉林漢臣後載回租住處殺害,乃另向不知情之友人柯國振借得RX-三三八七號 廂型車駕用,原駕用之林漢臣所有之豐田牌自小客車則駛至嘉義市○○街、友愛 路口附近空地停放,再駕駛該廂型車將徐麗真接載上車後至「上好碳烤」店對林 漢臣勸酒,並將林漢臣載至嘉義市○○路富麗豪汽車旅館二○五號房,再外出買 入烈酒供徐女將林漢臣灌醉;其間乙○○向徐女託詞欲外出辦事,約四十分至一 小時折返云云,乙○○離開該旅館後,旋趕返其岳家與其配偶會面以安撫其妻並 製造不在場證明,並於翌(四)日一時許折返,見林漢臣已爛醉如泥,乃開車將 林漢臣、徐麗真載返租住處後,與徐女合力將已爛醉之林漢臣扶拉下車拖進客廳 使其仰躺在地板上後,先駕車將徐女送回其所服務之指壓店以支開徐女後,旋折 返上開租住處,另行起殺人之犯意,在客廳內以同一手法,持其所有之另一個啞 鈴擊打,並用其所有之鞋帶及電話話筒與基座之連接線綑綁毫無掙扎反抗能力已 達深度酒醉之林漢臣雙手,再將林漢臣頭部套上其所有之塑膠袋打死結,並以雙 手掐勒,使林漢臣面部呈中度充血、眼結膜溢血中度;額部三×二公分及左顴頰 部四×二、三×一公分表皮剝脫各一處;頸前部○‧五×○‧三、○‧四×○‧ 三、○‧三×○‧二、○‧三×○‧二公分表皮剝脫各一處(掐傷);右耳後及 右側頸部一‧二×○‧六-○‧三×○‧二公分表皮剝脫多處;左肩胛及肩胛下 部二○×六公分皮下出血一處;右肩部九×六公分皮下出血及表皮剝脫一處;右 肩胛下部一四×九公分皮下出血及表皮剝脫一處;左上臂後部二二×○‧五公分 皮下出血共三處;右上臂後部二×一‧二-○‧五×○‧三公分表皮剝脫多處; 陰囊呈表皮剝脫及皮下出血(疑為抓掐所致),偏左側之額頂骨部一一×三‧五 及枕骨部一○‧五×四‧八公分皮下出血各一處直至氣絕窒息死亡,再將屍體拖 至一樓浴室內。嗣於同日(四日)上午九時許,乙○○開車載同該不知情之徐麗 真至右開華銀嘉義分行,由徐女偽造填具林漢臣名義之該行取款憑條,並盜蓋林 漢臣之印章,提領得上開以「台支」存入之五百萬元現金,達到詐欺取款之目的 ,足生損害於林漢臣。乙○○見目的已達,竟另行起意毀屍,乃先支開徐女,囑 其等候聯絡,旋在附近,分別購買電鋸一台、黑色塑膠袋二包、中型容器四個、 大型容器四個、白色手套三雙、機油二瓶、油桶一個等物,並於返家途中,至加 油站加滿油桶後返家,在一樓浴室內先以電鋸橫鋸林漢臣腰部使右腹部有四二× 八公分電鋸鋸裂傷一處,深及腹腔大網膜及部分小腸脫出,而為損壞屍體(此部 分已判決確定)。事後乙○○思及徐麗真有發現真相之可能,乃於林漢臣屍體未 被發覺前,即於同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勤 務指揮中心先口頭電話報案自首其殺死林漢臣,並將殺死李松輝之責諉於林漢臣 ,期減輕其責,言稱俟其寫妥自白書後即將投案,警方據此即至其租處扣得其所
有供強劫而殺害李松輝所用之枕頭套一個、啞鈴一個、變壓電線一條、塑膠袋一 個(此塑膠袋曾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供殺害林漢臣所用之啞鈴一 個、鞋帶一條、塑膠袋一個(此塑膠袋曾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供 損害林漢臣屍體所用之電鋸一台、黑色塑膠袋二包(此塑膠袋曾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中型容器四個、大型容器四個、油桶一個(順益公司之存摺 已發還順益公司、提款單由彰銀民族路辦事處持有),進而於同年月七日,透過 其攣生胞弟甲○○向檢察官表明所在,乃由檢察官於當晚率警遠赴臺中市接近烏 日鄉之愛麗絲汽車旅館接受其自首進而接受本件之裁判。並由甲○○於其所有之 SA-一二一七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贓款四百九十八萬一千元(其餘一萬九千元 未尋獲而不存在)交由警方發還順益公司經理翁一雄。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殺死林漢臣及有載同被告徐麗真,由 徐女先後於右開時地切換面額五百萬元「台支」及將該「台支」軋入林漢臣帳戶 後提領得現款,並已著手損壞屍體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為劫得李松輝身上之存 摺及提款單,並殺死李松輝,辯稱:存摺及提款單係李松輝請伊代為領款,係林 漢臣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下午一時許獨自帶李松輝至伊上開租住處。又伊於同月 四日凌晨一時許與徐麗真將林漢臣載回租住處,於徐麗真離開後,至二樓主臥室 未發現李松輝,後來在隔壁書房始發現李松輝人躺在地上,頭被一個枕頭蓋著, 伊把枕頭掀開看到塑膠袋罩在他的頭部,並發現他已氣絕,即下樓叫醒林漢臣, 問他為什麼?林漢臣稱李松輝不合作即將其做掉,並說明天把錢領出來平分,伊 轉身欲離去,林漢臣就勒住伊脖子,伊即反抗,持啞鈴頂林漢臣,並以抱枕悶住 他,將林漢臣殺死後,因不願看他的眼睛,才以塑膠袋套住他的頭部,但伊沒殺 李松輝云云。然查:
(一)被害人李松輝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記錄及照片五十八幀附卷可稽 ,而死者李松輝屍體解剖檢查結果:「胃完全空虛、無內容物」,,再將其血 液、胃內容物送請檢驗結果:李松輝僅血液中酒精成分之含量僅為○‧○5○ %(W\V),「其量甚微」,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三 陸字第八三一二九八○一號檢驗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二月二 十日檢義醫字第二二五○號函各一份在原審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三頁足考,而 人體胃內食物完全消化需四至五小時,因之;被害人李松輝死亡之時間應為進 食後四至五小時,其既任公司會計主任非外務人員上班時間固定,每餐進食時 間亦固定為早餐八點上班前、中餐十二點午休後、晚餐下午五點下班後,依其 年齡觀之,如此進食時間已為其生理時間非短時間可改變,故依解剖檢查結果 推算其死亡之時間可能有三,一為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中午十一至十二點、一為 下午五點至六點及晚間十點之後,然後二時點非被害人李松輝死亡之時間,蓋 因(1)被告乙○○供稱:「(問:請詳述案發始末?)答:‧‧‧我就回家 告訴林漢臣,說錢還是領不到,林漢臣就說沒關係,我家有一瓶威士忌,我們 兩個就把那瓶喝光,時間已是四點多(下午)開始喝,喝完大概已是六、七點
,天色已昏暗」(問:請你將本月三日至四日這二天行程說明一遍?答:‧‧ ‧當時約三日十六時許,我開了一瓶十二年威士忌,一直喝到十八時)(偵卷 第四十頁、一○二頁),而本案既只被告乙○○及林漢臣參與,【下午五點至 六點此一時點二人均在喝酒】,被告對此事實前後二次自白相同,故被害人李 松輝並非於此一時點慘遭殺害,並無疑問。(2)徐麗真又供稱:「‧‧‧到 了二十一時三十分乙○○自己一人(駕駛RX3387號旅行車,林漢臣在上 好碳烤等)駕車過來載我到嘉義市○○街之上好碳烤店吃海鮮及飲酒,林董獨 飲一瓶有XO酒,乙○○及我喝啤酒,‧‧‧我們三人一起乘小何駕駛之RX3 387號旅行車(由乙○○駕駛我及林漢臣坐後座)到新民路富麗豪汽車旅館 二○五號房間休息,當時林漢臣雖喝掉一瓶XO,但約有七分醉,還知道該路 怎麼走,乙○○認為林漢臣沒醉,便到外面買一瓶洋酒三瓶啤酒回來,洋酒由 喝,我喝啤酒,但乙○○買完酒回旅館後便說要外出辦事,並要叫二名朋友來 跟林漢臣喝,讓林漢臣盡興,最快四十分,最慢一小時便回旅館,我怕跟林漢 臣二人獨自在房間裡遭非禮,叫乙○○早些回來,在房內林漢臣喝了一杯洋酒 ,我佯裝要喝但沒喝下啤酒,後來林漢臣入睡我便到櫃臺與小姐談天等小何回 來。後來乙○○又駕旅行車回汽車旅館來,乙○○要將林漢臣送回家,於是將 林漢臣林董抬回旅行車內,由於林漢臣在房間內吐了滿地,服務生又幫忙抬林 漢臣上車。故乙○○一千元給服務小費。乙○○駕車載我及林漢臣到水上鄉凌 雲二村一一四號處,乙○○下車入屋我尾隨,‧‧‧後來我和乙○○到屋外將 車內林漢臣抬出到屋內客廳之地板上讓林漢臣睡覺‧‧‧」(見警卷第七頁) ,參諸前述證人黃惠禎、黃遂志等人之證述,【同年十月三日晚間九點半(即 當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至翌日凌晨一點多之時點】,徐麗真與林漢臣均在一起 ,且林漢臣已爛醉如泥,並無行動之能力,何況殺人(見前述法務部調查局八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三陸字第八三一二九八○一號檢驗通知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檢義醫字第二二五○號函),乙○○至旅館後 曾外出一段時間,或有可能趕赴他處殺害李松輝,或於徐麗貞回公司後再將李 松輝殺害,惟⑴被害人李松輝欲電匯至總公司之匯款資料已被其取得,並切換 為「台支」存入林漢臣所有之帳戶,其身負電匯鉅款之責任,中午、下午均未 回公司報到,又無回家音訊渺茫,公司同事與家人即證人毆香伶、王寵博、黃 啟瑞、廖昭盛、廖鳳嬌等人,於偵查中均未提起被害人李松輝曾有留話有要事 待辦無法回公司或回家之事,甚至於隔日日早上九點十五分打電話去銀行查詢 才知公款被盜領一事(見警卷第十三頁、二十四頁、二十七頁、二十九頁、三 十一頁),必然極為緊張,進而報警處理事屬必然,被告乙○○既曾任被害人 李松輝部屬且係憲兵退役,對此豈有不知之理?此時卻與林漢臣好整已暇喝酒 聊天,甚至設計灌醉林漢臣,【除非被害人李松輝已被殺害,否則二人應不致 如此輕鬆】⑵被害人李松輝被棄屍地點水上鄉凌雲二村一一四號二樓書房,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及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此處為案發第一現場,則自被害人李松輝於同年月三日早上十點半離開公司 後,至此時點整整【超過十二個小時】,其間;被告乙○○與林漢臣經證人李 翠華之證述,林漢臣於上午十一時被告乙○○於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先後到達公
司,並至少於十二時後二人方離開嘉義市順益公司營業所(見第一審卷一一九 頁),又依前述徐麗真之供述、證人等人之供述及被告之自白,晚間九點至隔 日凌晨一點多(除乙○○曾離開旅館一段時間外)二人均未在案發現場,則被 害人李松輝未在二人實力控制下之時間合計超過五個小時,設若被害人李松輝 僅被綁於該處,難道不會掙脫逃命,或呼喊求救,由被害人李松輝屍體外表檢 查結果觀之(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三陸字第八三一二九 八○一號檢驗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檢義醫字第二 二五○號函),被害人李松輝兩手腕僅被黑色細電線綁緊,雙腳未被綑綁,如 要掙脫並非難事,再如因被擊昏而後綑綁,歷經十數小時早該清醒,然依前述 之檢驗報告,被害人李松輝之雙手【並無因掙扎而留下痕跡】,如此坐以待斃 違反人類求生之本能,誠不可思議,又被害人李松輝被綑綁之現場水上鄉凌雲 二村為一小型眷村社區,自成格局,戶戶相連,若有異響左右鄰舍必然察覺, 事實上同年月四日下午十六時警方人員到達現場時,僅有證人陳瑞坤向警方反 應:今日十二時二十分我發覺一男一女乘一部自用轎車,手裏提一桶塑膠汽油 桶進入凶宅(見警卷第十一頁),其餘無人發覺該地有任何異狀,豈非怪事, 故被害人李松輝於此時點被殺害之可能性,應不可能。(3)被害人李松輝既 無可能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下午五點至六點及晚間十點等二時點被害,則其被 害時間應為【同年月日中午十一至十二點之時點】。至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 李松輝、林漢臣二人之死亡「推測應同為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晨二至六時」,係 因被告極力抗辯非在中午十一至十二點之時點殺害李松輝,而被害人李松輝亦 胃無食物所推論,惟其重點在【李松輝先於林漢臣死亡】,本院依上開事證仍 認被害人李松輝被殺害之時間在當日中午十一至十二點之時點,應無疑義。(二)證人即嘉義市順益公司職員李翠華於警訊時即稱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上午 十一時三十分許有見到被告至嘉義市順益公司(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而李 松輝係十一時之前離開嘉太工業區順益公司。經本院上重更(二)審調查中曾 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模擬被告及李松輝行走路線,據稱:「自嘉太工業區 順益公司至太保市萬客隆量販店距離約三.三公里,駕車約五分鐘;自太保市 萬客隆量販店至被告租住處約十三公里,駕車約十五分鐘;自被告租住處至嘉 義市順益公司約七公里,駕車約十分鐘」,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八十六 年四月三日嘉水警刑字第八八二一號函文一份附卷足稽(見上重更(二)卷第 八十七頁反面、第八十八頁正面)。因而李松輝自嘉太工業區順益公司出發至 太保市萬客隆量販店與被告相遇後再至被告租住處後前往嘉義市順益公司,車 程約三十分鐘。經再囑嘉義市警察局測量,亦僅需三十六分鐘,此亦有嘉義市 警察局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嘉市警刑少字第二五八○九號函文一份在卷足稽( 見上重更(二)卷第一四一頁)。且依該路程總共二三‧三公里,車程三十多 分鐘,極為合理,被告聲請增加路程至嘉義市○○路與垂陽路口及至其弟甲○ ○開設之達訊通信行,重新測量,本院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由何典承帶 領就如附表之路程再做測量,共做兩次測量,因第一次測量如車速維持每小時 五十公里,就當時環境車況言與一般行車習慣不符,為發現真實再做第二次測 量,測量結果如附表所示,自嘉太工業區順益公司出發至太保市萬客隆量販店
再至水上鄉凌雲二村一一四號後前往嘉義市順益公司途經嘉義市○○路與垂楊 路口及達訊通信行,車程為四十三分鐘四十二秒,惟太保市萬客隆量販店至水 上鄉凌雲二村一一四號被告租住處,循北港路叉入台一線省道至水上鄉○○地 地○路況其行進方向呈彎道進行,應非當日被告開車之路線,因就當地地形有 興業西路之捷徑,此亦為輔佐人所承認(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 錄),又此路段為其每日上下班之路段必極為熟悉,豈有捨近求遠之理,況依 其請求增加嘉義市○○路與垂陽路口及至其弟甲○○開設之達訊通信行等路段 若未走捷徑,全部路段花費時間僅比嘉義市警察局測量之三十六分鐘多七分鐘 四十二秒,再則其所舉證人即其弟之店員滕珊珊、徐玉輝於本院上重更(三) 審調查中均未能證明被告案發當天上午十時多至中午有至達訊通信行之事實( 見上重更(三)卷第一四九頁正面、第一六五頁),嗣證人滕珊珊於本院前審 調查中改證稱: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中午,被告有到達訊通信行等語(見本院八 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難予採信。而被害人李松輝被殺後遭棄置屋內 ,只將房門反鎖,未作處置,顯見作案後匆促離去,因而所花時間不需甚久。 又衡情被告作案後為製作不在場證明,其開車速度應極快,加以李松輝係上午 十時多即出發,因而被告於三十多分鐘之時間內作案後,再至嘉義市順益公司 ,時間亦甚脗合。而證人李翠華於警訊時證稱林漢臣於上午十一時即到嘉義市 順益公司辭行,亦即李松輝出發不久,林漢臣即至順益公司,故林漢臣應非殺 害李松輝之人,殆無疑義。再參酌殺死林漢臣與殺死李松輝手段相同,地點同 一等情,益證李松輝亦為被告殺害無訛。
(三)被害人林漢臣因挪用公款遭公司免職一事,經證人王寵博、黃啟瑞、廖昭盛等 人結證明確(見見警卷第二十四頁、二十七頁、二十九頁),其經濟拮据需款 孔急之情屬實,鋌而走險,情在理中,另被告乙○○為順益貿易公司之外務員 月給有限,卻要負擔數十萬元之會錢,此乙○○之弟何典承於警訊時證稱:「 (問:為何短少現金二十三萬九千元)答:‧‧‧我大哥事先有了二十二萬元 給我,表示是給我會錢」(見警卷第一頁),可見渠與被害人林漢臣有相同謀 財害命之犯罪動機,另證人廖鳳嬌證稱:「答:我先生李松輝於八十三年十月 一日十九時許曾在家裡提到乙○○最近常討好他‧‧‧」(見警卷第三十一頁 ),再證人柯國振亦證稱:「答:‧‧‧當天(83. 10. 03)上午打電 話到我住處表示要借車載貨,之後直至當晚20時30分許又打電話到我住處 稱20分鐘後會到我家借車等情」(見警卷第四十三頁),並事先由林漢臣至 華銀嘉義分行開立0000000號帳戶作為存入盜領之公款之用,顯見被告 乙○○為瞭解被害人匯款至總公司之時間,以策劃犯罪計畫,事先藉故討好被 害人李松輝而套取匯款時程,並定下犯罪計畫,故於李松輝被害當日早上被告 乙○○上班後得知今日被害人李松輝將外出匯款,即聯絡其友柯國振表示借車 ,作為搬運屍體之用,而實施犯罪之預備,彰彰明矣。(四)再由被害人李松輝、林漢臣二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結果(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記錄各二份及照片五十八幀 附卷可稽)⑴死者李松輝屍體外表檢查結果:整個頭部被套入塑膠袋內、於頸 前打死結繫緊、面部呈中度充血、眼結膜溢血中度;額部(兩眉之間)三‧五
×一公分裂傷一處;鼻樑部一‧二×○‧二公分裂傷一處;左上眼臉二×○‧ 二公分及右上眼臉一‧八×○‧一公分裂傷各一處,足徵以上之傷,係死者李 松輝所戴眼鏡遭受重擊破裂所致(死者戴之眼鏡同被套入塑膠袋內、遭重擊後 鏡框變形、左鏡片破裂、右鏡片脫落);兩手腕被黑色細電線綁緊置於胸前; 頭皮切開,額部(兩眉間)有裂傷;「胃完全空虛、無內容物」;而⑵死者林 漢臣屍體外表檢查結果:整個頭部被套入塑膠袋內、於頸前部打死結繫緊、面 部呈中度充血、眼結膜溢血中度;額部三×二公分及左顴頰部四×二、三×一 公分表皮剝脫各一處;頸前部○‧五×○‧三、○‧四×○‧三、○‧三×○ ‧二、○‧三×○‧二公分表皮剝脫各一處(掐傷)、右耳後及右側頸部一‧ 二×○‧六-○‧三×○‧二公分表皮剝脫多處;左肩胛及肩胛下部二○×六 公分皮下出血一處;右肩部九×六公分皮下出血及表皮剝脫一處;右肩胛下部 一四×九公分皮下出血及表皮剝脫一處;右腹部有四二×八公分電鋸鋸裂傷一 處、深及腹腔大網膜及部分小腸脫出;左上臂後部二二×○‧五公分皮下出血 共三處;右上臂後部二×一‧二-○‧五×○‧三公分表皮剝脫多處;左右手 腕有運動鞋帶綁痕各一處(無顯著之皮下出血或表皮剝脫)、陰囊呈表皮剝脫 及皮下出血(疑為抓掐所致),頭皮切開,偏左側之額頂骨部一一×三‧五及 枕骨部一○‧五×四‧八公分皮下出血各一處;胃臟充盈、胃內容物多量含菜 葉、紅蘿蔔絲、麵條等資料,有解剖紀錄二份在卷足憑。再將李松輝、林漢臣 二人之血液、胃內容物送請檢驗結果:⑴李松輝僅血液中酒精成分之含量僅為 ○‧○5○%(W\V),「其量甚微」。而⑵林漢臣則血液及胃均發現含酒 精成分,血液含酒精成分○‧657%(W\V),胃內容物含酒精成分1‧ 824%(W\V)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三陸字 第八三一二九八○一號檢驗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 檢義醫字第二二五○號函各一份在原審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三頁足考。徵之李 松輝、林漢臣二人均遭啞鈴重擊,並用鞋帶或電線綑綁雙手,且因頭部均遭套 上塑膠袋而窒息死亡,此有現場照片及錄影帶在卷足稽,殺人手段相同,地點 同一,顯見均出自同一人之手法。而被告於警偵初訊時供稱:我先用大抱枕蓋 住林漢臣,又用啞鈴敲他二、三下,我再用手按住他的手,用二大腿頂住抱枕 ,隔一段時間他不動了,我才鬆手,再綁他的手腳,並以塑膠袋套住他頭部等 語(見偵查卷第一○四頁反面、第一三九頁反面、第一四○頁正面),又李松 輝、林漢臣二人頭部均套上黑色塑膠袋,被告乙○○對林漢臣部分自承其理由 :「:::我看他眼睛睜開,我看了很害怕,所以把塑膠袋把他頭部套住」( 見偵卷第四十頁),因李松輝、林漢臣二人均與其熟識,故二人具相同之犯罪 心理學傾向之死亡方法,益見李松輝亦為被告所殺害無訛。(五)證人即裕益公司會計歐香伶證稱: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左右, 將公司存摺、提款單及電匯單交予李松輝電匯至順益公司臺北總公司(見警卷 第十三頁),而警衛葉秋容證稱:伊記得非常清楚,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上午十 點多,將要十一點左右,李松輝獨自一人駕駛他經常駕駛(李松輝所有)之S N-四四三○號紅色18○○CC福斯自用轎車離開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七 十六頁背面);足見李松輝應係上午十點多離開裕益公司。又依上開解剖記錄
以觀,李松輝「胃完全空虛、無內容物」,而血液中酒精成分之含量亦僅為○ ‧○5○%(W\V),「其量甚微」,李松輝死時意識非常清楚,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檢金醫字第六二四七號函一份在卷足稽 ,足證李松輝「死亡之前一段時間並未進餐」。且據證人徐麗真供稱:乙○○ 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將其載至彰銀民族路辦事處,將 順益公司存摺、提款單交其持往該行切換「台支」一節明確(見偵查卷第六十 二頁背面),足見被害人李松輝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多離開公司後 ,即至萬客隆赴會而均與乙○○同行,而李松輝失蹤後陳屍在乙○○租住處之 二樓書房,其隨身攜帶之公司存摺等重要文件均在被告乙○○持有中(存摺等 物,已取出發還順益公司),參酌李松輝胃內完全空虛、無內容物及已無皮下 出血及李松輝屍體腐敗情形遠較林漢臣嚴重以觀,足徵乙○○於萬客隆會見李 松輝後,即逕將李松輝騙至其租住處加以殺害,益徵時間應在中午用餐之前。 被告辯稱:李松輝係林漢臣離開順益公司後再與李松輝會合後,於八十三年十 月三日下午一時許獨自帶李松輝至伊上開租住處。又伊於同月四日凌晨一時許 與徐麗真將林漢臣載回租住處,於徐麗真離開後,至二樓書房始發現李松輝屍 體,即下樓叫醒林漢臣,問他為什麼?林漢臣稱李松輝不合作即將其做掉,並 於伊轉身欲離去,勒住伊脖子,伊乃將林漢臣殺死,李松輝係林漢臣載至伊租 住處殺害云云。惟衡諸常理,林漢臣係十二時之後才離開,縱有與李松輝會合 亦係吃完中餐,李松輝又豈有胃內無物之理?何況被告殺害林漢臣後,尚知欲 以電鋸肢解林漢臣之屍體滅跡,何獨林漢臣愚蠢致於選擇將李松輝誘至被告之 住處予以殺害,並於行兇後不知將李松輝之屍體予以掩藏,留待被告發現來自 曝其犯行?又設若李松輝誠如被告所指確為林漢臣所殺害,然既為被告所發現 李松輝陳屍其住處,被告理應將已爛醉如泥之林漢臣加以綑綁制服,迅速報警 ,以留下活口為自己無殺害李松輝作證,殊無因發現林漢臣將李松輝殺害予以 質問而發生爭執,即將林漢臣殺害之理。足見被告於殺害李松輝,自其身上劫 得前揭存摺及提款單,持至前揭彰銀民族路辦事處,切換面額五百萬元「台支 」存入林漢臣前揭帳戶後,思欲獨得上開五百萬元,始再將林漢臣一併予以殺 害,至為灼然。
(六)證人即彰銀民族路辦事處主任陳木遜於本院上重更二審調查中證稱:當時有人 打電話到銀行指定要我聽,告訴我,他是順益公司主任或經理,等一下要來銀 行,請我們辦好「台支」,因買土地要用現金,我記得當天中午我約人吃飯, 是十一點多我要出去前,對方是講台語,無外省人的腔調等語(見上重更(二 )卷第一六○頁反面、第一六一頁)。參以證人陳木遜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警 局初訊時即稱:「是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將近十二時許,有一自稱順益公司經理 要切五百萬元台支要買土地」,足見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將近十二時,確有一自 稱係順益公司經理者打電話至彰銀民族路辦事處。至於證人陳木遜於本院上重 更(一)審調查中證稱:是早上九點多接到電話的,不是十二點等語(見上重 更(一)卷第一二○頁正面),應係記憶有誤所致。證人徐麗真持被告交予之 順益公司在彰銀民族路辦事處之存摺及已填妥之五百萬元提款單,至該辦事處 要求切換面額五百萬元之台支,並由其持該「台支」存入林漢臣華銀嘉義分行
前揭帳戶內,翌日再由乙○○開車載其至上開華銀嘉義分行,由其填具林漢臣 名義之取款憑條,提領得上開以「台支」存入之五百萬元現金等情,已據徐麗 真結證:「(問:存摺、提款單如何取得?答:乙○○拿給我,叫我交給櫃枱 ,資料均他填好,叫我說順益翁經理要領的,我照著做,拿去領錢)」等語, 又證稱:華銀嘉義分行之取款憑條上之文字係伊寫的等語(見重訴卷第五十四 頁反面、第五十五頁正面)。又林漢臣確有與被告至嘉義市○○路華銀嘉義分 行欲開立順益公司帳戶遭拒,經被告向其同學陳錦蓉詢知需公司負責人親自簽 名始作罷,亦經證人陳錦蓉結證在卷(見上重更(二)卷第一一六頁反面、第 一一七頁正面)。足見被告所稱林漢臣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嘉義市○○ 路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欲開立順益公司帳戶遭拒,經乙○○向其同學陳錦 蓉詢知需公司開戶負責人對保始作罷,乃另由林漢臣於翌日(三十日)至華南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立0000000號私人帳戶,備供存入該「台支」以提 兌現款等情,應屬可信。又證人李翠華稱林漢臣與被告會面後在公司有打電話 ,參以被告講台語有外省腔調,而林漢臣為本省人,可見打電話給陳木遜者係 林漢臣,堪認林漢臣亦有動上開取得電滙款五百萬元之念頭。然若林漢臣對殺 害李松輝一節亦有共識及犯意之聯絡,衡情被告應會邀林漢臣一起為之,當不 致獨自誘殺李松輝,而由林漢臣先行至順益公司等候。綜上所述,相互參酌, 在在足認被告係因見林漢臣挪用公款遭公司免職,而需款孔急,屢次向乙○○ 要求借款,乙○○乃順勢告知林漢臣可設計李松輝合作取得電匯款,屆時林漢 臣即可分得款項,並誘使林漢臣先至銀行開立順益公司帳戶以供轉入「台支」 之用,但被告並未告知將殺死李松輝劫取存摺及提款單等情,則可確定,益見 被告與林漢臣間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甚明。(七)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晚上八時許,由林漢臣駕駛其所有之藍色豐田牌自小 客車,二人共同驅車至徐麗真之工作場所即安琪兒指壓店欲搭載徐女,因徐女 服務顧客時間未屆不便一同外出,乙○○與林漢臣二人乃先至嘉義市○○街「 上好碳烤」店進餐,至當晚近九時,被告即藉前往搭載徐女之便,另向不知情 之友人柯國振借得RX-三三八七號廂型車一部,駕駛該車前往搭載徐麗真, 徐女上車後,被告即手指置放車上之XO酒係特別為孝敬林董而準備,交待徐 女不要喝,並囑徐女灌醉林漢臣,使其不省人事,始能賓主盡歡,嗣被告於席 間,因認徐女勸酒不力,迭次暗示徐女擺平林漢臣,因林漢臣酒量不淺,被告 眼見未能得逞,乃再囑徐女於林漢臣至賓館後,以指壓使其入睡,另則佯以由 徐女指壓醒酒云云,誘使林漢臣於當晚十時五十五分許,同至嘉義市○○路富 麗豪汽車旅館二○五號房,再外出買入烈酒供徐女將林漢臣灌醉,其間乙○○ 向徐女託詞欲外出辦事,約四十分至一小時折返云云,並於翌(四)日凌晨一 時許折返,見林漢臣已爛醉如泥,認時機成熟,乃向徐女佯稱:董娘交待一定 要把林董送回去云云,並要求徐女幫忙及該旅館主任黃遂志協助將林漢臣抬至 車上,由乙○○將之載返租住處後,與徐女合力將已毫無知覺之林漢臣扶拉下 車拖進客廳使其仰躺在地之前,乙○○先下車進入屋內,登上二樓,徐女因心 生疑懼旋尾隨在何某之後,發現每間房間均敞開,獨正對樓梯之房間(指李松 輝陳屍之書房)自內反鎖,乃出言質問何故鎖著,乙○○佯稱:該房間置放有
貴重物品云云等情,業據徐麗真迭次警訊及偵審中供證綦詳。衡諸常情,苟林 漢臣獨力或與乙○○合力殺害李松輝,豈有在李某屍體未處理之前,狂飲爛醉 ,不思提防?且李松輝曾為諸事委任仰賴被告之主管,被告豈有任令李某在其 宅內終日而不加聞問?況被告自承其租住處,僅其臥室有床,苟李松輝非遭被 告殺害,被告何須刻意隱瞞書房房門反鎖之事實,而向徐女謊稱內有貴重物品 ?被告殺害李松輝一節,更堪認定。雖被告一再否認李松輝陳屍之書房房門有 自內反鎖及有向徐麗真佯稱:該房間置放有貴重物品云云等情,並辯稱:徐麗 真若有去開該房門,則其房門上應留有徐麗真指紋等語(見上重更(三)卷第 二○八頁),雖稽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83)刑 紋字第一五九○八號函說明九之二樓門鎖上所採指紋五枚,一枚輸入指紋系統 比對結果,未發現相同者,餘四枚因模糊不清無法比對,此有上開函文一份附 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一八四、一八五頁),且本院上重更(四)審復將被害人 林漢臣及證人之指紋送上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未發現有與上開門鎖上所採指 紋相符者,亦有該局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88)刑紋字第二五四七號函文一 份在卷足稽,且衡以被告殺害林漢臣後,尚知欲以電鋸肢解林漢臣之屍體滅跡 ,則於徐麗真出言質問上開書房房門何故鎖著,乙○○當能警覺徐女有試圖開 啟該門房,則其事後曾予以擦試該門鎖,至其上所採指紋有因模糊不清無法比 對者,尚非無可能,況證人何典承於偵察中證稱:「答:‧‧‧之後上二樓, 發現二個房間是開著的,而另一個房門是鎖著的,當時我並沒有想辦法打開那 房門‧‧‧」,其雖並未打開房門,但其手若未碰觸房門手把,如何知道房門 是鎖著的,又證人徐玉輝於本院上重更(三)調查中亦證稱:當天乙○○打電 話予甲○○告知其殺人,我當時在公司(被告之弟甲○○開設之達訊通信行) 上班,甲○○叫我跟他一起過去案發現場,叫我等候乙○○是否回來,他出去 找乙○○,滕珊珊後來才到等語(見上重更(三)卷第一六五頁正面),足見 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勤務 指揮中心先口頭電話報案自首其殺死林漢臣前,案發現場顯已遭證人徐玉輝、 滕珊珊及被告之弟甲○○捷足先登,上開門鎖上之指紋亦有遭其等破壞之可能 ,因之,尚難以上開門鎖上無法鑑驗留有徐麗真指紋,即謂徐麗真上開迭次警 訊及偵審中之供證不實。況本院如上所述已認定李松輝為被告所殺害,被告上 開辯詞及另辯稱:伊未殺李松輝,林漢臣稱李松輝不合作即將其做掉云云,均 顯係避就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八)林漢臣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富麗豪賓館已達泥醉狀態,係由徐 麗真幫忙及該旅館主任黃遂志協助將林漢臣抬至車上,由被告將之載返租住處 後,與徐女合力將已毫無知覺之林漢臣扶拉下車拖進客廳使其仰躺在地,當時 林漢臣除偶眨眼外,其餘四肢均無動彈等情,除據徐麗真、黃遂志證述明確外 ,林漢臣之胃內容物及心臟血液酒精估量已達意識不明、不省人事,而無行為 能力之深度酒醉程度,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檢義 醫字第二二五○號函附於原審卷第十八頁可憑,且上重更(四)審曾就人體血 液含酒精○‧六五七%(W\V)是否對任何人均足致無行為能力之程度?抑 或隨個人體質、善飲程度,而有輕重不同之程度等一事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該局函覆:據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查如人體血液酒精○‧六五 七%(W\V)因人體血中酒精濃度○‧四五%(W\V)以上會意識不明、 步行不能、發生曈孔散大、呼吸麻痺或心機能不全死亡,有該局刑醫字第六○ 四二一號鑑驗書一紙附於上重更(四)審卷可稽,再本院亦就「李松輝」之死 亡時間及「人體內其酒精在血液中被吸收完畢之時間,是否比食物在胃內消化 完畢之時間為久」一事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函覆說明2.案情簡述: ⑴主要關係人,兇嫌乙○○及死者二人林漢臣、李松輝等三人均服務於「嘉義 裕益公司」。林某任工務課收款員,因被嫌疑挪用公款而被解雇(案發前未有 幾日)。但因交接八十二一年十月一至三日仍上班。李松輝為會計主任。乙○ ○(兇嫌)為李某部屬,為外務員,負責經銷三菱重車車輛。⑵死者二人均陳 屍於嘉義縣水上鄉柳村十鄰一一四號兇嫌何任典所租房屋內,林漢臣則陳屍於 一樓浴室內,另二樓房間則陳屍李松輝,二人雙手均以電線綁著(李某解剖紀 錄中未有雙手綁緊記載。)頭部被塑膠袋套入於頸前打死結綁緊著。⑶該公司 會計歐香伶(女,廿九歲)供稱十月三日上午十時將蓋完印章之公司存摺、提 款單、電匯單等交會計主任李松輝,後李某失蹤。於次日(四日)上午九時十 五分打電話到彰化銀行判明李某未到銀行,乙○○利用徐麗真日目領了「五○ ○萬元」。徐麗真口供中描述了極詳細。何嫌與徐女仍未有深交,徐女在嘉義 市「安琪兒指壓男女美容中心」以「詩婷」花名作指壓工作時認識何嫌,何嫌 以錢引誘徐女幫其到銀行日目領巨款(伍佰萬元)者。除女以因與何嫌交往不 深,牽涉不深,其口供頗有參考價值。3.何嫌口述(口供)殊多造作,在其 供述中有殊多可參考之處,茲指出幾點。何嫌自稱,因死者林漢臣死前曾扼其 (指何嫌)頸部,因自衛殺死了「林漢臣」,後來擬處理二屍(即林漢臣與李 松輝),擬分屍後(在供述中到了某地上買電鋸,又買桶,又買塑膠袋‧‧等 )準備運出去棄屍等。又稱(口供上記載),因關懷其主任李松輝,回房時才 發現李松輝已死亡於其二樓房內。雖未交代李松輝如何死亡,只肯定說「發現 李松輝時李某已死,其死與其無關係。」但「擬處理林漢臣屍體時,已將李屍 與林屍放在一起處理。但隱約暗示,李某之死亡似與林漢臣有關。」4.在八 十四年二月廿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所發函檢義醫字第二二五○號函 指出:「林漢臣到兇宅(指何嫌所租住凌雲二村一一四號)不久便已遭套上塑 膠袋窒息死亡,很可能徐女回公司後不久。(因林漢臣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 ‧六五七%(W\V),已達深度意識不明,無行為能力之程度,如加予套上 塑膠袋,必未遭抵抗之故)。」,由此證明林漢臣死前「已無法扼何嫌頸部」 可能,何嫌所稱全為謊話。關於李松輝死因部份,該函指出「徐麗真於八十二 一年十月二一日深夜與何嫌與死者林漢臣三人到達兇宅(何嫌住宅),跟何嫌 往二樓時,發現該宅二樓有一間房間深鎖,引起徐嫌好奇與注意,或認與李松 輝陳屍有關,頗值注意。」何嫌在口供中曾應林漢臣請求交房屋鎖匙交林漢臣 ,給李松輝回兇宅休息,並已證實,當時李松輝確已到了兇宅二樓,又稱何嫌 最後去找李某時發現李某在該宅二樓,房內詳查時才知道頸部已套上塑膠袋已 死亡云云」。當時兇宅中只有何嫌典任、徐嫌麗真與死者林漢臣、李松輝四人 外,別無人在。李某之死因頗不同於林漢臣。二人均「被套上塑膠袋並加予打
結」,但林某血中酒精濃度奇高,已達不省人事之程度,所以套上塑膠袋一點 都不費事。但李松輝不同,死亡時其血中酒精濃度僅○.○五○﹪(W\V) ,意識清楚,尚且血中未含其他藥物。但頭部有外傷(雖未有腦髓情形記載可 稽)而推測或有可能頭部被擊昏後「套上塑膠袋窒息死亡」。因另採頸部皮膚 作壓痕反應檢查均呈陰性判明,無法認為生前李某頸部似未曾遭受壓情形(未 造成壓迫反應程度。)(以上請參照法醫研究所於八十人年八月七日以法醫所 八八文理字第○九七○號函。)由此認為李松輝之死因【不可能由林漢臣動手 所殺】(林某己無行動能力,血中酒精濃度已達昏迷,其至達死亡邊緣程度。 ),【不可能自殺】,::5. 凡人活時(因有新陳代謝),才有可能在人體 內分解食物,然後吸收於血中,或經過代謝後一部份排泄於體外,一部份則合 成為人體體內物質。但一旦人體死後,一切新陳代謝均已停止,不再有「消化 」、「吸收」或「排泄」機能,一切僅照純粹的「物理」與「化學」作用進行 。人死後胃內一切消化停止,吸收停止。胃內因存在有細菌,仍有細菌對食物 之發酵作用存在關係,有續產生酒精可能(但其發酵有限),但原有酒精不再 吸收進入血中,血中酒精也不可能排出在外。因此不致有人死亡後人體內血液 中酒精之吸收或排泄之問題。有該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 0五一六號函附卷足資佐證。雖其認定被害人李松輝死亡之時點與本院綜合各 種事證之判斷不同,已如前述,然由其論斷亦清晰可見被害人李松輝應同係遭 被告所殺害無訛。又由李松輝死亡時其血中濃度僅○.○五○0﹪(W\V) ,絕未醉,絕不致有酒醉、精神不正常情形,並無「其生前所喝酒精已排泄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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