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5741號
TPEV,109,北簡,5741,2020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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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741號
原 告 翁先陣
被 告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捌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分為新臺幣( 下同)1,988,140元、3,042,860元。嗣原告於民國108年11 月11日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 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支付票款之責。又系爭支 票之付款提示日為108 年11 月11 日,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108 年11月11 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50,896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AH0000000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屏東分行 1,988,140元 108年11月10日 108年11月11日 AH0000000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屏東分行 3,042,860元 108年11月10日 108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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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