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672號
原 告 金慶平
訴訟代理人 金城
被 告 郭侯秀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五日起
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5
年8月15日起至106年8月1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租期屆滿後被告未遷讓房屋,每月仍支付租金1萬元
予原告。嗣被告自108年7月15日起未給付租金,經催告仍未
給付,原告已依約終止租約,被告應騰空遷讓房屋,及給付
積欠之租金、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455 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承租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 返還原告,應屬有據。且原告依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萬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額1萬元之 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萬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474元
合 計 13,474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