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5642號
TPEV,109,北簡,5642,202007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6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謝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5,057元,及以209,857元為計算本金,自民國108年10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109年5月14日具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55,057元」(見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 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2月26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原執行名義被告應給付 原告379,084元(此即當時本金加上部分利息),扣除本金 餘額209,857元,即已請求之利息為169,227元,現利息總額 324,284元扣除已請求之利息169,227元,等於未請求之利息 為155,057元;被告曾於103年1月8日進線表示希與原告協商 欠款,經多次洽談後,兩造於103年1月16日就被告所積欠原 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成立和解,由被告於103年1月24日給 付原告300,000元,嗣被告遲至截止日當天表示未能籌到款 項,希能就協商金額再減免並延後繳款日期,兩造乃再次成



立和解,由被告於103年1月28日前給付原告250,000元,而 被告僅於103年1月28日繳款236,000元,尚有14,000元未繳 付,並來電表示款項已繳納,請原告就該金額簽結,原告認 被告此舉與當初談好之協議內容不符,如未依約補足剩餘款 項,即為毀諾視同該協議無效,被告應依原借款債務之約定 條件履行清償債務,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5,057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3年1月28日要求被告匯款236,000元 至原告信用卡專戶,說可以爭取達成協商之目標(原本雙方 同意以250,000元達成協商),236,000元是被告向親友借貸 ,臨時籌措下得來不易,故告知原告行員如果不行要將款項 退回,原告行員也答應說很接近農曆過年了,應可以結案( 因為金額只差14,000元),所以要被告先將款項匯至銀行才 好爭取上級同意此案,被告不疑有他就照指示方式匯款,結 果該行員說不行(上面不同意),要被告再將餘款補齊,但 被告這筆款都是向親友借來的,臨時都借不到錢,後來原告 也不願退回被告的錢,就這樣不了了之;被告於103年1月28 日有依雙方約定先匯236,000元給原告,當時雙方有約定以2 50,000元做為兩造的和解條件,被告扣除前開匯款236,000 元外,尚餘14,000元未給付,如原告不承認當初兩造的和解 條件,也應該退還被告於103年1月28日給付給原告的236,00 0元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於92年2月26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之國際信用卡使用,嗣兩造於103年1月16日就被告所積 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成立和解,由被告於103年1月24 日給付原告300,000元,因被告至前開截止日仍未能籌足款 項結付,兩造乃再次成立和解,由被告於103年1月28日前給 付原告250,000元,而被告於103年1月28日繳款236,000元, 尚有14,000元未繳付等情,有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契 約書、電腦帳務查詢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信 用卡帳單、客戶帳務及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繳款單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第45頁至第163頁、第18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 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如當事人 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 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固屬創設性之和解;惟倘以原來明確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僅變更清償方法而成立協議,因不失其



債之同一性,則難認係創設性之和解,債權人自得依原來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 參照)。和解契約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於當事人雙方意思 表示合致時,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 決意旨參照)。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以原來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就其權利義務之範圍或 數額等,如因和解而有所拋棄或增減,此項拋棄或增減,仍 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 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 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 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 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 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 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 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意旨 參照)。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 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 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就被告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成立和解, 由被告於103年1月28日前給付原告250,000元,而被告於103 年1月28日繳款236,000元,尚有14,000元未繳付等情,兩造 均不爭執,已如前述。本件兩造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 為基礎,僅變更清償方法而成立協議,因不失其債之同一性 ,自屬認定性之和解。據上,揆諸前開說明,兩造之債權及 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且應受和解契約內容 之拘束,本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亦即兩造均應 受和解契約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 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準此,本件被告 於103年1月28日既已依和解契約給付原告236,000元,尚餘1 4,000元未繳付,則原告依簽帳卡消費款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14,000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