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367號
原 告 簡敏哲
兼
訴訟代理人 簡敏吉
被 告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廖格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持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00年10月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924,000元之本票1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 本票),就其中21,000元部分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89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 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 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原告簡敏吉積 欠被告之債務924,000元,兩造約定分44期,每期21,000元 之方式清償。因原告已全數清償該筆債務,系爭本票之原因 債權已消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其 中之21,000元及自10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簡敏吉於104年10月8日與被告簽訂車輛租賃
契約書,向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租期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108年6月11日止,每月租 金21,000元,共44期,並邀原告簡敏哲為連帶保證人,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前開租金。惟原告簡敏吉未繳納第44期 之租金21,000元(應繳日108年5月12日),經被告催討後仍 未清償,被告遂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本票為原告2人共同簽發,用以擔保原告簡敏吉向 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款項,分44期,每期21,000元之事實, 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0頁),堪信系爭本票為真正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 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兩造之主張可知 ,系爭本票應係擔保原告簡敏吉對被告之系爭車輛租賃債 務。原告簡敏吉自承有承租系爭車輛,同時簽發系爭本票 供擔保,僅抗辯其已繳清租賃款項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 認,並提出原告歷次還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 依上述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然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其中21,000 元及自10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註 簡敏吉 簡敏哲 100年10月7日 108年5月12日 924,000元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89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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