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3246號
聲 請 人 劉娟娟
劉倬明
劉徐順妹
上列三人之
共同代理人 湯景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王寶桂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九年度北簡字第三二四六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民事簡易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 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 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 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 ,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 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 之一第一、二、三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等規定即明。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 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 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修正 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一○九年度北簡字第三二四六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系爭事件於一百 零九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歐天賜到庭作證,因筆 錄僅摘要式記載,就證人口氣不肯定之回答等情,無法於筆 錄顯現,聲請人代理人當庭記載內容雖有不全,但與筆錄即 有差異,故要求複製當日開庭光碟,以明當日開庭證人陳述 細節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欲核對筆錄釐清證人歐天賜證言之可信度 ,顯然係為訴訟攻擊防禦之法律上利益而聲請,上開筆錄亦 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或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聲請人為當事人,其聲請交付 系爭事件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法庭錄音光碟,自應予准 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