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2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施舜智
王柏翊
被 告 榮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一信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0○○○○○○○○)
法定代理人 雷素霞
法定代理人 張佩華
被 告 巫秀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 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 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必於 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 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查,被告 榮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樺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26
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83411470號函命令解散,並以99 年5月6日經授中字第09934058230 號函廢止登記,榮樺公司 股東臨時會乃於100年4月1日選任訴外人雷國智為清算人進 行清算程序,嗣雷國智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等情,有榮樺公司 之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民事清算人上任呈報狀 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榮樺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惟雷國 智已於105年8月11日死亡,榮樺公司又未召開股東會重新選 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公司原董事 為法定清算人。而榮樺公司於解散登記前之原任董事有王一 信、張佩華、雷素霞等3人,有該公司之卷宗記載為憑,自 應以王一信、張佩華、雷素霞等3人為榮樺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
二、被告王一信、巫秀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榮樺公司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榮樺公司邀同被告王一信、巫秀灼為連帶保 證人,於93年1月4日與原告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向 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利息依週年利率9%固定 計息。詎被告榮樺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0年8月28日止,即未 再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341,424元未給付。而被告王一 信、巫秀灼為前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王一信、巫秀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被告榮樺公司則以,原告前曾執行榮樺公司之財產, 現又對榮樺公司起訴,是否重覆起訴、求償等語置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幣客戶基 本資料、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 呆查詢、新北市政府函等件為證;被告王一信、巫秀灼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榮樺公司雖辯稱原告有 重覆起訴、求償之嫌云云。惟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時,除簽 發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外,另簽發面額250萬元之本票1紙 予原告收執,嗣原告以被告未清償本票金額,向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獲准,再向法院聲請執行榮樺公司之財產,因未受償 而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債 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件原告係依借貸及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與前本票裁定是不同之請求權基礎,
難謂有重覆起訴或求償之虞,榮樺公司所辯自非可採。因此 ,原告依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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