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1765號
原 告 廖維琪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複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藍莉羚
王寶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複代理人 林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夥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北投區、新北市三重 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又本件查無合意管轄或特別管轄之約定,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