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0640號
TPEV,109,北簡,10640,2020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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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0640號
原 告 徐錦泉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恭頌
被 告 展鼎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德 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
被 告 吳晋宗
謝嘉入
林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展鼎投資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被告吳晋 宗之住所係在新北市,被告謝嘉入林慧鈞之住所皆係在基 隆市,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數人 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應由共同 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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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鼎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