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0412號
TPEV,109,北簡,10412,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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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41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蔡旭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國烈,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黃男州,黃男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承受訴訟 狀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萬1,622元,及其中8萬5,447元自民國1 0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2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嗣於109 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0萬1,622元,及其中8萬5,447元自10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及呆帳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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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