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935號
原 告 王俊傑
被 告 黃俊雄
訴訟代理人 吳騏璋律師
被 告 黃佳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①被告黃佳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9,998元;②被告黃俊雄應給付原告30,000元(卷第9頁)
。嗣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黃佳仁與原告前為居住於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房客,被告俊雄為房東。黃佳仁
於106年4月25日凌晨3時44分許,因喝酒鬧事,出手毆打原
告頭、臉、肩膀並咬傷原告左手臂,使原告受有左眼挫傷合
併結膜下出血、左眼疑似玻璃體混濁、左下眼瞼2公分撕裂
傷、下背部挫傷、胸口刮傷、左前手臂3×3公分傷口等傷害
,並打落原告所有之眼鏡、手機致毀損不堪使用。黃俊雄身
為房東,於黃俊仁傷害原告時全程在場,卻對原告見死不救
,罔顧房客安全,且於偵查庭偽證,應與黃俊仁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受有眼鏡損
害6,700元、手機損害27,500元、電腦損害6,000元、衣物破
損750元、代課費用16,000元、機票損害36,444元、醫療費
用3,280元、醫美治療費用290,730元、無法應考之報名費1,
500元與精神慰撫金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黃俊雄於106年間將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
之不同房間分租予原告及黃佳仁,原告與黃佳仁於106年4月
25日凌晨3時許因細故爭執互毆,嗣和解互相撤回傷害與毀
損告訴。黃俊雄於原告與黃佳仁爭執時雖上樓查看,但因年
逾古稀,無力制止而返家報警。黃俊雄與原告僅有民事租賃
關係,並未因出租人身分對原告負有法律上之監護或保護義
務,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本院刑事
庭就上開案件作證均據實陳述,原告不滿黃俊雄證述,對黃
俊雄提告偽證,經臺北地檢署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而黃
俊仁與原告就侵權行為已達成和解,被告自不能再對黃俊仁
為任何請求,且事發至今已逾2年,原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黃佳仁與原告前為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之鄰居關係,雙方因故於106年4月25日凌晨3時44分許,在
上址發生爭執,黃佳仁因不滿原告手持手機對其錄影,徒手
拍掉上開手機,使該手機掉落在地,手機螢幕破裂損壞而不
堪使用,並徒手毆打原告臉部、頭部、扳凹原告拇指、抓拉
原告頭髮、啃咬原告左手臂、踹踢原告身體,使原告受有左
眼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左眼疑玻璃體混濁、左下眼瞼2公
分撕裂傷、人中2公分撕裂傷、口腔1.5公分撕裂傷、軀體多
處擦挫傷、下背部挫傷、胸口刮傷、左前手臂3×3公分傷口
等傷害,原告所戴眼鏡亦因而掉落在地,鏡面破裂損壞而不
堪使用,嗣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對黃佳仁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雙方達成和解,由黃佳仁當庭給付原告60,000元,
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兩人互相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調取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案件全卷、107
年度附民字第403號和解筆錄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1項,民法第737條、第19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與黃佳仁因前開傷害與毀損案件,於107年11月7日在本院刑
事庭達成和解,由黃佳仁當庭給付原告60,000元,原告其餘
請求拋棄,原告與黃佳仁互相撤回告訴等情,業如前述,是
原告所拋棄請求之權利已經消滅,自不能再以本件傷害等案
件為由再對黃佳仁請求,且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於106年4
月25日,而原告於108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
狀戳在卷(卷第9頁),原告對黃佳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黃佳仁抗辯本件已和解且罹於時效,
應屬可採。至原告雖主張其傷勢有加重,非當時所得預料,
請求尚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核其所提出請求之明細及醫療費
用單據(卷第75、87-119頁),與其在107年度附民字第403
號事件中所提出之單據相同,並無新增醫療費用,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難採認。
㈢又黃俊雄並無對原告為傷害之侵權行為,其與原告間為一般
租賃關係,黃俊雄並未因其房東身分,而對原告負有法律上
之監護責任或保護義務,故黃佳仁對原告所為傷害行為,雖
發生在黃俊雄所有出租予原告與黃佳仁使用之房屋內,惟黃
俊雄並無相關擔保原告人身安全之法律義務,自不得要求黃
俊雄以積極作為防免房客間之衝突。又原告主張黃俊雄於刑
事案件偵查或審理時偽證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525、16526、16527號、108年度偵
字第19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卷第177-184頁),且
此部分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黃俊
雄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