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467號
TPEV,109,北小,467,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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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67號
原 告 楊凱迪
訴訟代理人 江韋宏
被 告 趙珍妤

訴訟代理人 王悅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6日,駕駛車號000-00 00號車,於台北市中山區長安國小停車場地下二樓處,行駛 逆向前進,沒有停止撞擊原告靜止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修復費用扣 除保險公司理賠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請求賠償7萬3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經跨越對向線道對向車道, 主張雙方皆有責任,系爭車輛修復工資費用太高,稍微不合 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本院於109年5月7日 現場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的影片畫面。顯示 原告系爭車輛有部分的車體有超越分向線,超越部分僅有一 小部份,惟被告的車子係行駛到原告的車道(逆向行駛而肇 事)等情(本院卷第119頁),本件雙方均有過失,惟被告過 失程度較大,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駕車具過失 致系爭車輛車損,應對系爭車輛車損負賠償之責。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 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 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2萬800 0元、烤漆2萬元及零件8萬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 單可憑(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4年4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121頁),則至108年7月16日發 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年4月,扣 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萬1818元,則原告得請求車輛 修復費用為5萬9818元(計算式:2萬8000元+2萬元+1萬1818 元=5萬9818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雙方 均有過失,惟被告過失程度較大,已如前述。故系爭車輛駕 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 認系爭車輛駕駛應負1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5萬38 36元(5萬9818元×90%=5萬3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然查,被害人即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向保險人申請並 領取保險理賠金6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20頁),依照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發生法定債權讓與效力,復向加害人請求之 時,因6萬元部分之債權業已依法移轉予保險人,為禁止被 害人雙重得利,避免有不當利得之結果,前揭保險給付自應 於上揭可請求之修復費用5萬3836元中扣除,則原告已不得 再請求車輛修復費用(計算式:5萬3836元-6萬元=-6164元 )。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7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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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萬5000元×0.369=3萬1365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8萬5000元-3萬1365元=5萬3635元第2年折舊值 5萬3635元×0.369=1萬9791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5萬3635元-1萬9791元=3萬3844元第3年折舊值 3萬3844元×0.369=1萬2488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3萬3844元-1萬2488元=2萬1356元第4年折舊值 2萬1356元×0.369=7880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 2萬1356元-7880元=1萬3476元第5年折舊值 1萬3476元×0.369×(4/12)=1658元第5年折舊後價值 1萬3476元-1658元=1萬1818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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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