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2942號
TPEV,109,北小,2942,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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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29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蘇名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 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 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92,016元,係小額事件, 而本件原告為法人,兩造間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 款,但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現金 卡信用貸款約定書附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9規定, 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予排除適用。又查,被告已於107 年間遷出國外,在中華民國現無住居所,被告在中華民國最 後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南港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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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