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2718號
TPEV,109,北小,2718,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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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7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 告 單禹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以電子及通訊設 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爰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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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