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5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被 告 鄧原(即鄧光昶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皮貞德
被 告 鄧為(即鄧光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鄧光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鄧光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繼承人鄧光昶與原告所簽訂之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鄧光昶前向原告申辦YouBe予備金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鄧光昶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嗣鄧光昶於民國107年3月31日死亡 ,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依 法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 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其等並無繼承被繼承人鄧光昶遺產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信 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帳務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及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為鄧光昶之繼承人,自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至被繼承人鄧光昶有無遺產可資繼承、是否尚有賸餘遺產 ,係屬強制執行之問題,尚非本院所需審究。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繼承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