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460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偉
被 告 洪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啟銘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 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上午11時59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時,與訴外人謝宗欣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 規定與訴外人謝宗欣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6,000元,原告已先行支付12,500元。因被告已離職,依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駛,而 與訴外人謝宗欣發生碰撞,原告與謝宗欣達成和解,和解金 額為3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診斷證明書、估 價單及支出明細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73至7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 人登記聯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7頁)。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 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 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 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 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123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僱用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他 人之行為,依該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給付 後,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其清償範圍內,取得對受僱人之 償還請求權。經查:
1.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所載「和解條件:一、茲鑒於事 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首都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洪啟銘)賠付乙方(即謝宗欣)體傷部分及其它一 切依法可請求之費用(含汽機車強制險)合計新台幣參萬 陸仟元整,機車受損部分由乙方自行處理,上述和解金額 甲方首都客運現金給付壹萬貳仟伍佰元給乙方點收無誤, 不另立據,餘款貳萬參仟伍佰元由富邦產物匯至乙方指定 帳戶…」(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本件原告實際賠付金 額為12,500元,其餘款項係由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償付,則原告實際損害為12,500元。 2.又依原告公司車輛肇事處理辦法第14條約定,車輛肇事經 初判或鑑定本公司行車人員有責任者,依本辦法比例分擔 肇事賠償費用(見本院卷第87頁),而本件原告主張依前 開肇事處理辦法,若以金額12,500元計算,駕駛員應分擔 額為7,750元(見本院卷第95、104頁),據此原告所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金額應為7,75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3月19日,見 本院卷第1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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