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29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惠怡
被 告 周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九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周志凱前向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中華商銀如債權金額未給付;中華商銀業已將 前揭信用卡債權及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並於九十六年六月十 六日依法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影本一件、現金卡申請 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 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二件、歷史交易帳務明細 表一疊、現金卡消費明細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郭文進變更為施俊吉,並
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 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 影本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二 件、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一疊、現金卡消費明細一疊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一萬三千零二十九元、八萬五千五百八十三元及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