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2221號
TPEV,109,北小,2221,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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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221號
原 告 榮耀御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世
訴訟代理人 施如軒
被 告 黃瓊玉
訴訟代理人 黃瓊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管理之榮耀御寶公寓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 31日止,累積欠繳社區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4,4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繳納,爰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 3,因此就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被告依法應負擔1/3管理費 ;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因共有人並無使用車輛, 但購屋時必須連停車位一併買受,因此自95年間起,系爭停 車位即出租予外人使用,而素來原告對於大樓停車位出租或 自用管理費均無不同;詎原告於105年11月26日第13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竟決議通過就外租每一部汽車停車位,於每月 管理費800元外,加收管理費400元,即每月管理費1,200元 ,就此「外租停車位管理費每月加收400元」部分,顯然悖 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應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原則;在上開「外租停車位管理費每月加收400 元」決議後,原告就停車位出租予大樓住戶使用或大樓住戶 之親戚使用者,則不用加收每月管理費400元,但外租對象 非大樓住戶或非住戶親戚者,則需加收每月管理費400元, 顯然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分擔管理費之公平原則,該項決議與



公序良俗有違;再者,外租停車位由住戶自己使用或出租大 樓住戶使用或出租住戶親戚使用,或出租大樓住戶及住戶親 戚以外之人使用,該停車位之清潔維護並無差異性,停車位 使用者其路線固定,並無進入大樓之其他空間,顯無增加社 區管理之負擔,因此自大樓建竣94年間交付住戶使用迄105 年11月26日上開加收管理費400元決議之前,關於停車位由 住戶自用或出租,其管理費並無差異,且嗣後原告於108年 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取消外租車多收400元車位 管理費,回復每一部汽車停車位管理費之收費均相同之平等 原則,顯見105年11月26日上開外租車位加收管理費400元決 議,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 擔決議,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故上開 外租車位加收管理費400元決議,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並 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情形,該決議應不能拘束被 告;再退萬步言,縱設原告得請求差額,然被告僅係共有系 爭停車位,原告對被告請求系爭停車位加收400元之全部差 額,於法亦有未合;又原告請求年息10%之遲延利息,已逾 越法定遲延利息,此項過高、逾越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 ,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含車位編號地下3層32號)所有權人;依10 6年11月4日榮耀御寶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房屋 管理費為:80元/坪、汽車停車位管理費為:1.本大樓住戶 每一部汽車停車位800元/月、2.非本大樓住戶(外租車位) 每一部汽車停車位1,200元/月;另依榮耀御寶大廈108年第1 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4案決議,自實施外租車位必須 多繳400元而欠繳之住戶,應執行追討,並自109年2月1日起 取消外租車位加收400元,社區車位一律只收800元清潔費; 及被告自106年1月起即未依前揭住戶規約按外租車位應多繳 400元約定繳足管理費,並迄108年12月止總計欠繳管理費差 額14,400元等情,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榮耀御寶 大廈108年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住戶規約、住戶 自律公約、規約標的物件登錄表、原告催繳紀錄、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司促字第4144號卷第11 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49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 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 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其費用依法係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則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 並非限以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亦 得由公共基金或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為之。 經查,106年11月4日榮耀御寶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已 明文約定:「㈠房屋管理費:80元/坪。㈡汽車停車位管理費 :1.本大樓住戶每一部汽車停車位800元/月;2.非本大樓住 戶(外租車位)每一部汽車停車位1,200元/月」(見109年 度司促字第4144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而被告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為原告管理之榮耀御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及 被告自106年1月起即未依前揭住戶規約按外租車位應多繳40 0元約定繳足管理費,迄108年12月止共3年總計欠繳管理費 差額14,400元等情,已如前述,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5頁至第36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月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累積欠繳管理費差額14,400元(計算 式:400元×36個月=14,400元),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核屬 有據,應為可採。至被告雖以榮耀御寶大廈105年11月26日 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就外租每一部汽車停車位 ,於每月管理費800元外,加收管理費400元,即每月管理費 1,200元,就外租停車位管理費每月加收400元部分,顯然悖 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應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原則,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 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 濫用,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並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 用之情形,該決議應不能拘束被告,且縱設原告得請求差額 ,然被告僅係共有系爭停車位,原告對被告請求系爭停車位 加收400元之全部差額,於法亦有未合等云云置辯(見本院 卷第43頁至第第45頁)。惟查,被告繳納管理費乃係基於全 體社區住戶間,本於規約約定之共同維持義務,而原告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9條就執行社區管理良善與否之管理義務 ,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況上開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業



經榮耀御寶大廈規約第10條第2項明文約定,且被告就系爭 房屋之權利範圍,係含車位編號地下3層32號(見109年度司 促字第4144號卷第47頁),均如前述,榮耀御寶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自有權綜合各種情況決定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並 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應無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而無效,或有何權利濫用之可言;再者,原告縱有被告所指 稱之對停車位出租予大樓住戶使用或大樓住戶之親戚使用者 ,未加收每月管理費400元,但就外租對象非大樓住戶或非 住戶親戚者,則加收每月管理費400元之情事,然此與被告 給付管理費,二者間並非有何對價或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抗 辯之關係,是被告應不得以此據為拒絕給付本件管理費之理 由;此外,依榮耀御寶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4項約定「區 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見109年度司促字第4144號卷第22頁),兩造亦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 年息10%之遲延利息,已逾越法定遲延利息,此項過高、逾 越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於法亦有未合。基上,被告所 為前揭辯詞,均非有據,難以憑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 住戶規約第10條第4項後段明文約定「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 金額之年息10%計算」(見109年度司促字第4144號卷第22頁 ),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而被告於109年4 月4日收受支付命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09年度 司促字第4144號卷第63頁),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遲延利息即年息10%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00元,及自109年4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 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 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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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