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股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2193號
TPEV,109,北小,2193,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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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193號
原 告 宋炫佳
被 告 有限責任臺北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萬居
訴訟代理人 李鵬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蔡正榮對於被告有新臺幣壹萬元之入股金債權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 究竟存否,不以言詞辯論時有爭執者為限,如當事人在起訴 前曾就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者,即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 益;如以當事人就法律關係存否之主張游移不定,而遽認起 訴無保護必要,將使他造無從取得既判力之確定裁判,故對 法律關係之存否,兩造曾有不同主張者,即應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宋炫佳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士小字第2357號小額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就訴外人蔡正榮(下逕稱其名)對於被告之入 股金債權於11,956元及遲延利息,暨執行費96元之範圍內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9年3月11日北院忠10 9司執字第19724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向蔡正榮清償,然被 告以蔡正榮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而聲明異 議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原告既主張蔡正榮對被告有入股金債權存在,曾為被告所否 認,且尚未經判決除去此不確定之法律狀態,致使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 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依合作社法之規定,蔡正榮加入被告有繳納股金 ,因此,蔡正榮對於被告應有股金債權存在等語,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蔡正榮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入股金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蔡正榮對於被告確有入股金1萬元等語。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認諾, 並有被告章程在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蔡正榮對於被 告有1萬元入股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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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