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2188號
TPEV,109,北小,2188,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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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188號
原 告 孫廷睿


法定代理人 陳麗

被 告 劉添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另案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522號),於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9日下午4時27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號前人行道,將原告所有價值新臺幣( 下同)45,000元鎖在停車架之自行車之前輪拆下並替換後, 立即騎乘該自行車逃離現場,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前 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27號、第528號刑 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601號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判決有罪在案,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三、被告於109年7月6日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對於原告主 張之金額及事實理由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 時地犯竊盜罪,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審 簡字第527號、第52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5601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19頁),而被告並未爭執,已如前述,堪認原 告本件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 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 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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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