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2024號
TPEV,109,北小,2024,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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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02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被 告 林婧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李采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與李采珉於民國10 9年3月9日調解期日成立調解,由李采珉給付原告5,000元( 見本院卷第75頁)後,原告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18時43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信 義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4段42號前,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間隔,碰撞訴外人劉立邦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致系爭C車受有損害,系爭C車 為原告承保劉立邦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 11,393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 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惟原告 已與李采珉以5,000元和解,為公平起見,僅請求被告賠償5 ,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18時43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臺北 市信義路西向東方向第1車道行駛,行經信義路4段42號前, 先與同向第2車道由李采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B車)左前葉子板碰撞後,系爭A車再與劉立邦 所駕駛之系爭C車右後車門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 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 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 第1093001811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 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3頁),且被告未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被告騎乘系爭A車與 李采珉駕駛系爭B車未保持安全行車間隔為本件事故肇事原 因,劉立邦駕駛系爭C車,對於系爭A、B車發生碰撞後自右 後側撞擊之駕駛行為無法防範,於本事故應無肇事因素,被 告應賠償系爭C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劉立邦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C車修理費工資6,393元、烤漆5,000元,共計11,393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C車修理費5,000元,洵屬有據。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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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