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2001號
TPEV,109,北小,2001,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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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001號
原 告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訴訟代理人 呂偉琪
周倢如
被 告 朱金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依本院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0二一號移轉命令,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上開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LUZ COMPRA PANGOS每月勞務報酬債權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給付扣押金額之百分之十九點六七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本院卷第79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 ㈠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6294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5569元予原告,及自109年7月14日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依本院107年4月1 6日106年度司執字第117021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自起訴日起至上開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1萬1957元範圍 內,按月將訴外人LUZ COMPRA PANGOS(下稱債務人)每月



勞務報酬債權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給付扣押金額19.67%予原 告。經核,原告所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基礎事實同 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為保全與債務人間債權,對債務人聲請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0425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其後,原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債務人對被告之勞 務報酬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 第1170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7年4月16日核發系爭 移轉命令,確認應執行債權金額4萬1228元及程序費用500元 、執行費334元共4萬2062元,並與訴外人冠融財務顧問有限 公司、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陳進吉等案債權人按債權 比例分配,原告應分配之債權比例為百分之19.67。以監護 工最低工資1萬7000元計,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已發 生之效力之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每月應移轉予原告之金額為 1115元【計算式:17000÷3×19.67%=1115】,自107年5月起 至109年1月起訴日止,被告應依系爭移轉命令移轉共2萬341 5元【計算式:1115×21=23415】,惟迄今被告僅移轉7121元 予原告,尚有1萬6294元未移轉,自109年1月起訴日起至109 年7月14日止,被告應依系爭移轉命令移轉共6690元【計算 式:1115×6=6690】,惟迄今被告僅移轉1121元予原告,尚 有5569元未移轉,被告應依本院系爭移轉命令,自起訴日起 至上開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1萬1957元範圍內,按月將債 務人每月勞務報酬債權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給付扣押金額19 .67%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425號民事裁定、本院107年4月 16日系爭移轉命令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 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債務人於被告處具薪資債權,被告收受系爭 移轉命令後,當應按移轉命令移轉債務人所得薪資予原告而 無為,故原告訴請被告依照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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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