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1967號
TPEV,109,北小,1967,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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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9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胡桓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9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 生東路1段與林森北路口,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 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施朝瀚駕駛及所有,原告所承保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0,456元(工資7,554元、補漆11,928元、營業稅974 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此依侵權行為、保 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碰撞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09年3月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2790號 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



表、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 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車輛,其已依約理賠等情,有統一發 票可稽,是原告主張其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亦 屬有理。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為20,456元,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應堪採信。而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 月8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456元,及自109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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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