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1964號
TPEV,109,北小,1964,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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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9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石子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石子剛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十七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對面處,因 倒車不當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上育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該車損壞,案經報 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為 一萬零一百六十元(包含工資二千一百六十元、烤漆八千元 ),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㈢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沒有意見;否 認被告所言撞擊點僅在駕駛座門下面而不是在保險桿,保戶 說是撞到左前車身。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黃上育系爭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 各一件、車損照片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 、估價單影本一件、理賠案件簽收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 各一件、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影本一件及車 損彩色照片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沒有意見。交 通大隊拍的照片是對面的反光造成的,那不是傷痕,跟被告 拍的照片一樣,請原告提供現場拍的照片,只要有損傷被告 就賠錢。當初被告有問是哪裡掉烤漆,對方說是前保險桿調 漆,可是那根本不是撞到的地方,我們是側撞。如果原告可 以證明系爭汽車受損是被告造成,被告就賠錢,但事後離開 現場拍的照片,被告不負責。
 ㈡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不是現場照片,是系爭汽車移開後的照片 ;撞擊點是駕駛座的門下面,不是在保險桿,筆錄也有記載 。先前駕駛是說保險桿沒有損傷,只有左前有掉漆,被告覺 得原告求償應該要拿現場照片,系爭汽車移開以後損傷何來 ,請原告拿出證據等語。
三、證據:提出照片四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車禍發 生於臺北市○○區○○路○○○號對面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訴外人黃上育系爭汽車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車損照片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 一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理賠案件簽收單及電 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一件、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 意書影本一件及車損彩色照片四紙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3098號函及所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件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二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 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㈠ 被告雖否認造成系爭汽車之損害,然據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記錄表被告自述:「肇事前我駕駛營小客TDD-7001沿松仁 路第一車道北向北要迴轉松仁路,因我轉至停車場路口時有 車要出來,故我倒車要讓它先過,我倒車時沒有注意到後方 ,我沒有看到對方車,突然我聽見我車後車尾傳來碰撞聲, 我看見對方車在我後方又往邊移動。」,被告於事發當場既 已自陳發生碰撞,事後否認造成損害,即難信為真實;㈡被 告雖又辯稱撞擊點是駕駛座的門下面,不是在保險桿,故非 被告造成云云,然系爭汽車為左轉車,被告倒車則撞擊點在 左前保險桿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僅空言抗辯左側側撞沒有 撞到系爭汽車左前保險桿,而否認係其造成損害,於抗辯其 並未造成系爭汽車損害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參酌前 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其所辯實無足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 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既就系爭汽車給付修復費用工資及 烤漆總計一萬零一百六十元,其代位求償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零一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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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