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833號
原 告 陳筠婷
被 告 許正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八年度審
附民字第六三二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許正元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八日上午六時二十八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前,因見停放在該處之 普通重型機車開放式前置物箱內,放置原告陳筠婷所有零錢 包一只,其內裝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元、郵局提 款卡(有書寫提款密碼)、捷運悠遊卡、健保卡等財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只零錢 包,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㈡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自同日上午六時五十六分許起 至上午七時一分許止,在裝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之郵 局自動櫃員機,接續將前述竊得之郵局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並鍵入提款密碼,藉此不正方法,先後從自動櫃員機提 領款項總計三萬七千元。
㈢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一○八年度審簡字第一七五六號刑 事判決判罪確定,證明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損失不止 五千元,但先前起訴狀寫五千元就以此請求,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五千元及利息。三、證據:無。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提解到庭 但拒絕辯論,並當庭表示拒絕於其後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八年度審簡字第一七五六號刑事全
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簡表。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萬 華區為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八年度審簡字第一 七五六號刑事全卷查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因放棄提 解到庭,故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