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816號
原 告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
訴訟代理人 林秉程
鄭憶霖
被 告 精準度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經士林地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簽訂海外國際地產物 業廣宣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馬來西亞建案附 約第貳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參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原告應 按房款總價之2%,並扣除馬來西亞10%稅賦後支付服務報酬 予被告。訴外人高儷珊於105年5月14日透過被告轉介,進而 購買馬來西亞建案Grand Medini,另向建商支付定金及房款 後,原告即依前開約定,支付服務報酬予被告,被告業於10 5年9月10日受領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79,645元【計算式 :房款總價581,435馬幣×2%×90%=10,465.83馬幣,按當時匯 率馬幣兌換新臺幣為1:7.61,折合新臺幣約79,645元】, 然訴外人高儷珊事後因故取消購買,建商於扣除必要費用後 以開立支票方式將馬幣45,047.04轉存入高儷珊指定之第三 人李鈺勻銀行帳戶。依系爭契約第伍條第五款約定,如客戶 解除契約時,致原告無法向建商申請佣金或遭建商追回佣金 時,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服務費,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置 之不理,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9,6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高儷珊已匯款100多萬元給地產公司,後 來取消購買時,原告僅退回35萬元予訴外人高儷珊,因此原 告實已領取建商發給之獎金,不應向被告要求返還服務費; 再者被告已投入行銷資源,原告無權利向被告請求返還服務
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介紹高儷珊購買馬來西亞不動產,因而給付 被告服務報酬折合新臺幣79,645元,被告業已受領一節,業 據原告提出海外國際地產物業廣宣合作契約書、玉山銀行匯 款明細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嗣高儷珊取消購買前開不 動產,建商將剩餘款項匯至高儷珊指定之帳戶,並將原告之 佣金予以扣抵一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高儷珊向建商取消購買 建案信函、授權書、付款單、支票暨轉存收據、建商通知信 函為證,堪信為真實。再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伍條第五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邀約購買之客戶有下列情形,致 甲方(即原告)無法向建商申請佣金或遭建商追回佣金時, 乙方並應返還已收受之服務費:㈤客戶或建商依合約解除契 約時」(見本院卷第13頁)。查本件高儷珊既已解除不動產 買賣契約,建商亦將部分買賣價金退還高儷珊,並向原告追 回佣金,依前開約定被告負有返還已收受服務費之義務,則 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伍條第五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服務費 79,645元,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已收取建商佣金,不 應向其索討服務費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且其 投入行銷資源與本件請求返還服務費,乃屬二事,不得以此 解免其契約義務。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 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月6日(見司促卷第52、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645元,及自 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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