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88年度,365號
TNHM,88,上更(一),365,2000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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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本 院 法官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五○八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妻涂碧嬌感情不睦,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 十日晚上九時許,在友人陳清標住處發生爭執,涂碧嬌負氣步行離去,甲○向鄰 居探得其妻行向後,騎機車追趕,至嘉義縣六腳鄉嘉一五七線雙涵段二七公里六 ○○公尺處追上其妻,復在該處爭吵,繼以雙手、口咬互相攻擊,未幾甲○之父 吳海南亦騎機車抵達,在旁勸阻無效,甲○竟於盛怒之下,萌生殺人犯意,以手 掐住涂碧嬌頸部,欲致於死,涂碧嬌乃掙扎以口咬甲○手臂,甲○將涂碧嬌壓制 於馬路中央地上,適有不詳車號轎車急駛而來,甲○見狀,仍未罷手,吳海南恐 甲○及涂碧嬌遭車撞及,乃站於馬路中央攔車,甲○則於卡車將近時始起身閃避 路旁草地,該卡車急駛而至,先撞及吳海南(此部分公訴人認無殺人或過失致死 罪嫌),再輾過不及閃避之涂碧嬌頭部,致涂碧嬌腦挫傷,經送醫不治死亡。因 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殺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有以手掐住涂碧嬌頸部 ,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又被告於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時亦表示 曾壓在涂女身上,則其對涂女被車輾壓死亡之結果,顯有預見。訊據被告甲○則 堅決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案發時係涂碧嬌躺在馬路中央,伊曾極力拉涂碧嬌 起來,涂碧嬌堅拒不起,始遭急駛而來車輛撞及死亡,伊係冤枉等語。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證人之證言固得採為科刑之基礎,惟仍 需其陳述並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本件經查:
(一)被害人涂碧嬌係經卡車急駛輾過頭部,致其腦挫傷,送醫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死亡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附 卷可資佐證。
(二)本案被告甲○自警訊、偵查、原審以迄本院本審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殺害被害 人之犯行(詳相驗㈠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相驗㈡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 二十五頁正面、偵查卷第十九頁,原審卷第十五頁、第一百七十九頁、本院上訴 卷第二十五頁、本院上更一卷第七十五頁),經本院前審將本案送由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就被害人涂碧嬌之死亡原因鑑定結果,認為:「車禍時死者確 實活著,未死,原躺著,剛坐起時,左前面部被來車撞擊後倒地,左後頭部撞到 地上引起裂傷,因當時採坐姿,血流由後頭流下到臀部(諒為一度倒地撞地後又 坐起關係);或因出血過多,或因顱內出血(因無剖驗紀錄可稽,無法確切判斷 )而死亡」、「由以上認為死者受傷(被車禍撞到時)係生前,與頸部受扼無關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檢金醫字第六二四八號函一份 可參(詳本院上訴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遭前揭小貨車 撞及時,乃係坐於地上姿勢,至為明灼。以此衡之,公訴人認定被告故意將被害 人壓在地上,便於小貨車將躺在地上被害人輾壓乙節,顯與事實不符,難資採信 ,至於被告所辯:伊未將被害人扼住頸部或壓在其身上,不讓其起來等語,尚非 虛妄,應堪採信,自難僅憑前揭死亡證明書、驗斷書及現場彩色照片,遽認被告 有殺人之犯行。
(三)案發時目擊證人丙○○○固於警訊時證稱:「吳海南的媳婦(指被害人)躺在路 中央面向上,吳海南的大兒(指被告)壓在其媳婦的上面..有一輛急駛而過. .該車駛過後離吳海南兒子及媳婦大約有十公尺左右,該車有停下,..走至吳 海南兒子及媳婦處」(詳相驗㈠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甲○壓在女的身上 」(詳同上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嗣於偵查中亦證稱:「吳某壓在涂女之身上. .過不久一部車子過來,然後聽到碰的一聲..吳父被彈到對向車道,且車子沒 有開燈」等語(詳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顯然證人丙○○○證述被告當時係 面對面壓著被害人。惟丙○○○嗣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審理時竟然改稱:「我 看到三個人,當時看到女的倒著..男子硬要拉那女人起來,另一位吳海南好像 叫那女人快回去」、「二腳踩在那女人二旁要拉那女人起來」(詳原審卷第三十 四頁)「車子是往蒜頭之方向,車速很快..撞完後開很遠才停車走回來看,問 有怎麼樣沒有」(詳同上卷第三十六頁)「我沒看到甲○掐那女子的頸部」、「 是在拉起涂碧嬌而落下,才趴在女人身上」(見同上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三十 七頁正面)「那是一輛子貨車,有開大燈」、「小貨車有停車(指撞到以後), 在很遠的地方停車,後來就開走」等語(詳本院上訴卷第四十四頁),顯然證述 被害人倒地,被告要拉被害人起來。足證證人丙○○○前後證述反覆不一。本院 參以承辦本案警員梁福安於原審法院證稱:「我私下問過證人(指丙○○○)之 陳述與今天之陳述(指在原審之證述內容)一樣」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反 面)。另衡之證人陳再生於原審法院亦證稱:「看到被告半蹲在那女人(指被害 人)之腳旁邊,二腳蹲那女人身體兩旁,要拉那女人起來」等語(詳原審卷第三 十五反面。本院認為應以證人丙○○○、陳再生於原審法院證稱被告案發時要拉 被害人起來等情,較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亦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 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遭前揭小貨車撞及時,乃坐於地上之結論不相牴觸。衡諸 社會常情,被告與被害人間乃夫妻關係,雖常為細故爭吵,然尚不致僅因被害人 拒與被告返家或以口反咬被告手腕,即萌生殺人犯意,若被告確有利用小貨車或 故意安排小貨車乘夜間四週無人之際,以撞死被害人,則在前者情形,依理被告 應於小貨車司機下車返回肇事地點時,將該司機攔住不讓其離去,以圖嫁禍予該 小貨車司機,始合情理。若係後者,則與被告事先預謀之小貨車司機於撞到被害



人後,理當迅速駛離現場,以免被發覺或查獲,豈有於不遠處停車,甚至下車返 回肇事地點詢問在場被告之理?更無連同被告之父一併撞斃之必要?自不能僅憑 證人丙○○○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四)被告雖坦供於前揭時地因欲將被害人涂碧嬌帶回家中時,遭其所拒,乃出手毆打 涂碧嬌四肢,且以手掐住涂女頸部之事實,按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於八十四 年十月十日..在上述路段尋找我太太..我跟我太太在那邊拉扯吵架」(見相 驗㈠卷第四頁)、「當時我手按在我妻的頸子上,我要叫她起來,她不起來而吵 架,拉拉扯扯,才會生氣按住我妻子頸子」、「我有打我太太」、「我打她的大 腿、小腿」等語(詳同上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正面)。復於偵查中供 承:「頸部是我掐傷的..臀部傷是拉她造成的」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九頁), 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出具之驗斷書一份附卷可按(見相驗㈠卷第 十二頁至第十五頁),被告該部分供述內容固屬可信。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法醫中心鑑定被害人涂碧嬌之死亡原因明確記載:「由以上認為死者受傷(被車 禍撞到時)係生前,與頸部受扼無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六月二 十六日檢金醫字第六二四八號函一份足稽(詳本院上訴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 )。依此而論,本件純因案發時適有某不詳車號車輛急駛而來,乃屬偶然突發事 件,連同案發時被告之父吳海南站於馬路中央欲攔阻車輛,亦遭該卡車撞斃(此 部分公訴人認無殺人或過失致死罪嫌)。案發當時被告既然欲拉被害人起來,而 非面對面壓制被害人於地面上,業如前述,故被告就卡車急駛輾過被害人頭部, 顯非其所能預料,因此對於被害人遭卡車急駛輾過之結果,自無法律上防止之義 務,亦難遽論被告有殺人之不作為犯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殺人之犯行,故被告被訴殺人罪嫌 ,應屬不能證明。至案發時被告曾與被害人相互拉扯互毆,致被害人受有頸前部 三×○‧六公分皮下出血、右大腿前部一×○‧八,一‧八×一‧五公分皮下出 血各一處,右小腿○‧三×○‧二,○‧二×○‧二公分表皮出脫及右上臂二× 一,一×一,一‧五×一公分公分皮下出血,右前臂一‧八×一公分皮下出血等 傷害(至後右腰、後右臀及左足外踝之傷害應認乃遭小貨車撞及時後仰撞地所致 ),此部分未據告訴,亦無從依傷害罪論處,併予敘明。四、原審疏未詳察,遽對被告論處殺人罪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固無可取,惟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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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