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46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 代理人 何宜亮
林宣誼
被 告 林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 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6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號時,因起駛前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及原告承 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益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 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5,900元(含工資費用13,0 00元、烤漆費用22,90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林 益仲,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本件是系爭車輛來撞系爭肇事車輛,而發生事故 時,系爭肇事車輛即停在原地未動而系爭車輛卻移動車輛, 且兩造都無行車記錄器,當下無法判別誰撞誰,又原告提出 之維修照片日期係01 Jan 0000 00:00:00AM,顯然非事故 的照片,照片與事實不符,另維修照片並無系爭車輛之車號 標示,無法判定是否系爭車輛的車體,系爭車輛於擦撞後自 行移動,破壞現場,與有過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不應由
被告獨力承担,另後保險桿不是發生擦撞的部分,也算在修 繕費用裡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起駛 前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已賠付林益仲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畫面、統一發票 、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 第41-5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又本件經被告申 請肇事責任鑑定,經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下稱裁決所)鑑定 肇事責任,鑑定意見為:「一、林進發(即被告)駕駛3E-2 836號自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肇事原因) 。二、林益仲駕駛AGH-5069號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亦有裁決所109年6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076193號函所 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考(見本院卷第 137-139頁),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於擦撞後自行移動,破壞現場,與有過失 云云,然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所為之移動車輛行為,僅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得由主管機關處以行 政罰鍰,與本件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尚難認有何過失行為 ,故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於擦撞後自行移動,破壞現場,與有 過失云云,尚難憑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第7款並 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 行致車禍肇事,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上述,又原告 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即得代位行使林益仲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損送修,原告依約賠付該車修復費 用35,900元,均屬工資費用,核屬合理必要,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修復費用35,900元,即屬有據。至被告另辯稱後保險 桿不是發生擦撞的部分云云,然觀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本 院卷第173、175頁),系爭車輛從右後車門經右後方輪弧至 後保險桿部分均有明顯擦撞的痕跡,則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 自有修繕之必要,關於後保險桿之拆裝、修理、烤漆之修繕 費用即屬必要費用,故被告辯稱後保險桿不是發生擦撞的部 分云云,亦難憑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日 (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5,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