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88年度,146號
TNHM,88,上更(一),146,2000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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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六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宙 ○ ○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 ○ 珠
   選任辯護人 楊 昌 禧 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四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宙○○部分及N○珠貪污部分均撤銷。宙○○、N○珠貪污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七月(起訴書誤為 一月)間任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以下簡稱永康榮 民醫院),擔任秘書室組員(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退休),負責承辦永康榮民醫 院亡故榮民善後事務處理事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N○珠自八十年九 月一日起擔任一世禮儀社(名義負責人張一萍、實際負責人L○○)業務員,迄 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止,改擔任長安禮儀社(名義負責人 方壽臣、實際負責人子○○)業務員,負責承辦其任職期間上開葬儀社所依約承 包之永康榮民醫院亡故榮民之喪葬業務。渠二人明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陳慶 泰等四十六名生前支領月退休俸亡故榮民,依該亡故榮民遺族或親友可領得之喪 葬費核算,按照永康榮民醫院與上開二葬儀社間所簽定之亡故榮民喪葬業務合約 書規定,應將該亡故榮民之骨灰安厝於台南市立崇孝塔,而每一亡故榮民骨灰安 厝台南市立崇孝塔應支付之進塔費用,一世禮儀社承包時為新台幣(下同)一萬 元,長安禮儀社承包時為六千元。詎宙○○竟竟與N○珠相互勾結,基於共同行 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不法圖利上開二葬儀 社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八日止,先後多次推由宙 ○○利用亡故榮民遺族或親友不黯殯葬處理程序及上開費用支付約定之弱點,以 其所掌管之「永康榮民醫院亡故榮民親友來院處理善後登記表或申請表」空白表 格,交由亡故榮民親友或遺族於善後處理負責人欄內草署簽名後,未告知該遺族 或親友骨灰依約應放置崇孝塔,竟為圖得上開二葬儀社免支付安厝崇孝塔費用之 不法利益,即未經該親友或遺族之同意及授權,逕在登記表或申請表之火葬後骨 灰放置何處欄內,登載不實之放置厝免付安厝費之彰化軍人公墓或帶回大陸或自 行領回供奉等內容(其不實登載之內容、各該遺族或親友之姓名及填表日期等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宙○○夥同N○珠,將火葬後亡故榮民骨灰先予暫置永 康榮民醫院太平間,俟集量多時,推由宙○○先後多次分批擬簽永康榮民醫院名 義公文,並提附上開意見表或登記表,據以行使,送交不知情永康榮民醫院院長 核可發文彰化縣政府,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遺族或親友及永康榮民醫院亡故榮民善



後事務處理之正確性。嗣經該府函覆同意將該三十二名亡故榮民骨灰寄厝彰化軍 人公墓後,再由宙○○及N○珠二人共同移往該公墓安厝,二人共使一世葬儀社 、長安葬儀社依序各獲取免支付安厝崇孝塔費用之不法利益。案經法務部調查局 台南縣調查站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宙○○、N○ 珠均犯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嫌。貳、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宙○○與N○珠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右揭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圖利之犯行。被告宙○○辯稱:伊在 「永康榮民醫院亡故榮民親友來院處理善後登記表或申請表」內骨灰放置何處欄 內所登載之放置彰化軍人公墓或帶回大陸或自行領回供奉等內容,均係依據亡故 榮民之遺族或親友與葬儀社洽商後之決定而為註記,並未為不實之登載,且將附 表一所示亡故榮民之骨灰簽送彰化軍人公墓安厝,亦係經該亡故榮民之遺族或親 友之同意所為,並經簽准後才送,且葬儀社係向臺南縣、市團管區司令部領錢, 永康榮民醫院並未經手錢,且葬儀社並無須檢據向永康榮民醫院報備,伊並無圖 利長安及一世葬儀社之意云云;被告N○珠亦辯稱:沒有家屬之單身榮民分二類 ,如果其親友來我們均會以明細表與其溝通,我會告訴他們項目,而那些人也知 道崇孝塔之費用由葬儀社負擔,我們申請喪葬費並非依與醫院合約去申請,而是 團管區依照亡故榮民階級來核發,我們係以亡故榮民所發之喪葬費全部用來處理 喪葬,並未發還給亡故者親友,因申請喪葬費須經一個多月才下來,所以費用由 葬儀社先墊,伊已將代各該亡故榮民遺族或親友領得喪葬費全數實際花費於殯葬 事務處理上,且該亡故榮民喪葬業務合約書所規定之第二類火葬殮葬埋葬費收費 規定,僅係供收費之參考,並非實際得收取之費用數目,又伊將附表一所示亡故 榮民之骨灰送往彰化軍人公墓安厝,係經該亡故榮民之遺族或親友之同意所為, 伊並無與宙○○共同圖利長安及一世葬儀社之意云云。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亡故榮民年邁親友胡春發等多人在偵查 中指陳並未同意亡故榮民骨灰安置免費之彰化軍人公墓,且事前亦未受(被告) 告知骨灰安置處所等語為主要論據。
肆、惟查:
一、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宙○○於其所掌亡故榮民之亡故榮民遺 族或親所掌管之「永康榮民醫院亡故榮民親友來院處理善後登記表或申請表」上 虛偽填載,並與被告N○珠共同就該部份以前述方法圖利云云。經查:(一)附表二編號三至六號、八至十二號及十四號所示之亡故榮民,本院查核前開卷 內所附之永康榮民醫院致函彰化縣政府請准同意將骨灰送彰化軍人公墓安厝之 公函及葬厝申請名冊影本、彰化縣政府核准函及葬厝通知單影本、永康榮民醫 院火葬名冊影本等附卷名冊,並未列入該名冊內,足見渠等之骨灰並未被送往 免支付彰化軍人公墓安厝,堪認上開登記表所載之骨灰火葬後,親友領回移放 大陸之記載,與其實際處理方式相符,並無登載不實之問題,亦即被告二人並 無使用上述之圖利手段,已足認定,則此項圖利成立前提之不法手段既不存在 ,自難認被告二人有圖利上述葬儀社之犯意存在,此部份應認僅係被告宙○○ 消極未盡告知各該亡故榮民之親友或遺族,渠等得向葬儀社請求退回免支付安



厝崇孝塔費用之問題,甚為明顯。
(二)另該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亡故榮民李紹周之喪葬處理事宜,並非被告N○珠負 責處理,係由南訊中心直接委託吳崑山處理,當時被告N○珠尚未至長安葬儀 社任職,此一事實,亦據證人吳崑山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三 三頁背面、第一三四頁),又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亡故榮民鄧明標之喪葬費,長 安葬儀社僅收取五萬元,並未收取安厝崇孝塔之費用,亦有該社所出具之殯葬 款項明細單影本附卷可稽,再者編號七、十三號所示之亡故榮民康玉年、蘇志 鵬,被告宙○○於其所掌該申請表或登記表,已據實填載放置崇孝塔,且證人 己○○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結稱:有此種情形者,嗣後其骨灰再被移往彰化軍人 公墓安置,係因應家屬口頭要求,而未再更改該表之記載等語屬實,自亦難認 被告二人有圖利之犯意。
綜上各情以觀,附表二所示十四名亡故榮民部分,公訴意旨所認詎宙○○竟與 N○珠相互勾結,基於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及不法圖利上開二葬儀社等情與事實不符,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合 先敘明。
二、移送書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證人即所謂榮民亡故親友庚○○、亥○○、 B○○、C○○、金陳秀琴等五人之證言,作為認定宙○○與N○珠共同犯罪之 依據,惟查其中庚○○、B○○、C○○、金陳秀琴四人即附表二編號十三、十 一、九、七之親友,該部分公訴意旨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至亡故榮民胡思林 親友亥○○部分,「永康榮民醫院亡故榮民親友來院處理善後登記表或申請表」 載明火葬後送「彰化軍人公墓」,而依亥○○於調查局所供葬儀社人員亦係告訴 伊「火葬後送彰化軍人公墓」才有人祭拜,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榮民醫院的 人員有向我說要放彰化,我事後有去彰化找到。」等語,有該筆錄在卷足憑,自 無所謂登載不實,故調查局移送書所列之證人庚○○、亥○○、B○○、C○○ 、金陳秀琴等五人之證言自均難據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論據。(一)至其餘亡故榮民部分親友經本院傳喚到案者分別供證如左:證人K○○證稱: 「(問:編號一號死者陳慶泰和你是什麼關係?)朋友關係。」、「(問:他 過世是否委託你處理後事?)(提示亡故榮民善後親友處理申請表)這名字是 我簽的,印章是我的。」、「(問:你知否在火化之後要放在彰化軍人公墓? )知道」等語,證人N○證稱:「(問:與李祥成關係?)以前同事。」「( 問:交閱處理善後申請表?)表格空白部份均是我填寫,李祥成在台並無親人 ,只有我這一位朋友,係我主張將其骨灰送至軍人公墓,而此申請表是宙○○ 拿給我填寫。」等語,證人A○○證稱:「(問:他(指陳有吉)過世後火葬 是否你決定的?)(提示親友來院處理善後申請表)不是我寫的,簽名是我簽 的,沒有錯。」、「(問:你知否火化後要放置在彰化軍人公墓?)知道。」 「(問:你有無反對的意思?)我沒有反對。」等語,證人J○○證稱:「( 問:這份申請表是否你簽的?)(提示)私章是我的,名字不是我簽的。「( 問:你是否同意由院方處理?)我不是親人,都是院方處理,我只把印章、身 分證交給院方。」等語,證人卯○○證稱:「(問:他(指何梅生)火葬後在 彰化軍人公墓,你知道嗎?)火葬後要送去彰化軍人公墓我知道。」「(問:



是否有另外一個他的親人陳諫先生也有處理善後?)是的。」「(問:是否他 的親人決定要送軍人公墓?)是的。」等語,證人黃○○在證稱:「(問:他 (指陸林)過世時是你替他處理善後,對否?)是的,他生病我送醫,在醫院 他有交待要送到軍人公墓。」、「(問:他要過世時有說要送去彰化軍人公墓 ?)有。」等語,證人汪旺和證稱:「(問:交閱處理善後申請表?)不是我 填寫,我不知何人寫,但印章是我的。」「原要放關廟,但該處已滿,才送彰 化。」、「原要放關廟宙○○說那邊滿了,要送彰化,我也不懂,所以就同意 。」等語,證人I○證稱:「(問:他(指葉金海)火葬後是否送去彰化軍人 公墓?)是的,他有交待說要送去彰化軍人公墓。」、「(問:最後有否送去 ?)有通知我,說已送去彰化軍人公墓。」等語,證人G○○在本院證稱:「 (問:你是否知道他火葬後送去彰化軍人公墓?)知道,我有同意。」、「( 問:這份登記表是否你簽的?)(提示)是我簽的沒有錯。」等語,證人申○ ○證稱:「(問:這份登記表是否你自己簽的?)(提示)是我簽的沒錯。」 、「(問:你知否葬後是送去彰化軍人公墓?)知道,我也有同意。」等語( 見偵查卷二九頁背面,本院上訴卷一三七、一八一頁,上更(一)卷88.11.03 訊問筆錄),可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號李祥成、九號何梅生、十一號陸林 、十六號葉金海之骨灰放置於彰化軍人公墓係出於其親友之決定及要求,編號 一號陳慶泰、二號胡思林、七號陳有吉、十二號范早連、十八號方旁賢、十九 號李文華之骨灰放置於彰化軍人公墓,係經其親友之同意,編號八號李華正之 骨灰放置於彰化軍人公墓,係經由其親友交由永康榮民醫院處理而決定,此部 份之亡故榮民善後登記表,自非出於被告宙○○與N○珠之共同偽造。添(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號陸林之親友黃○○、二十號張自新之親友H○○、三 十號周雙穆之親友宇○,均分別出具承諾書,同意將該亡故榮民之骨灰放置於 彰化軍人公墓,此有承諾書三張附本院卷足憑,且證人黃○○、H○○在本院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均證稱該承諾書為其所書寫,附表一編號廿三號馬競新 之親友丙○○,同意將該亡故榮民之骨灰放置於彰化軍人公墓,亦有其八十八 年十一月九日信函乙紙附本院卷可稽,可見亡故榮民編號十一號陸林、編號二 十號張自新、編號廿三號馬競新、編號三十號周雙穆之善後登記表並非上訴人 宙○○與N○珠所共同偽造。
(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九號何梅生、十號鄧啟富、十一號陸林、十二號范早連、十 七號易光明、十九號李文華、二十號張自新、二二號林洪、二六號堂春位、二 七號陳法煉、二九號黃雙、三二號蔡化廷等人,除由其親友在亡故榮民善後登 記表上載明其骨灰送往彰化軍人公墓外,並由宙○○在公祭紀錄表上載明其骨 灰送往彰化軍人公墓,經其長官簽准後,再送往彰化軍人公墓,此有公祭紀錄 表十二張附本院卷足憑(附於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辯護意旨狀後),可見該 亡故榮民之骨灰送往彰化軍人公墓,係經其親友之決定,尚難認係被告宙○○ 與N○珠共同偽造亡故榮民善後登記表,以圖利一世及長安禮儀社,甚為明顯 。
(四)另證人胡春發、乙○○、李靜波劉國彬、欒儀亭、A○○、蔡悅、卯○○、 汪旺和等九人於台南縣調查站時,雖證稱,並未同意,亦未主動告知任何人將



其處理之亡故榮民骨灰送往彰化軍人公墓,或稱不知骨灰送往該公墓等語。惟 查證人A○○、卯○○、汪旺和等三人在本院已證稱,係經其要求或同意將亡 故榮民骨灰送往彰化軍人公墓等語,業如前述,證人胡春發在本院,經上訴人 質問:「當時證人與其幾位老鄉要求一部遊覽車接送參加喪禮,並請他們吃飯 ,而喪禮時有五子哭墓、樂隊。」,證人胡春發答稱:「有此事。」等語(見 本院上訴卷一三九頁背面),可見證人胡春發確實參與治喪事宜,豈有不知吳 海庭之骨灰送往彰化軍人公墓之理,又編號三一號韋仁和之骨灰確安厝於台南 市立崇孝塔,有台南市立殯儀館函之覆函附卷可按,足見其親友「乙○○」之 證言與事實不等,至於其餘證人之證言則與亡故榮民善後登記表及公祭紀錄表 之記載不符,其證言應非實在。添
(五)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號江本立、編號二八號王春、編號三一號韋仁和、編 號三二號蔡化廷之骨灰確安厝於台南市立崇孝塔,有台南市立殯儀館函復本院 之覆函附卷可按,則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上訴人與宙○○有共同 登載不實及圖利之犯行,亦顯與事實不符。添
(六)復查,亡故榮民火化後骨灰安厝事宜均屬亡故榮民親友與葬儀社間之協商事宜 ,而亡故榮民親友多為上開亡故榮民舊日軍中袍襗,基於表彰故友半生奉獻國 家之情誼,自希望故友能安厝象徵軍人魂之軍人公墓,況安厝於軍人公墓又有 免付安厝費之優點,其等自無排斥將故友安置軍人公墓之理,其等雖有部分於 調查站筆錄中稱並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將亡故榮民骨灰安置在彰化軍人公墓, 或堅稱並未「涉入」喪葬處理事宜,然絕大部分所證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 且部分亡故榮民之親友,於喪葬事宜處理後,曾另向永康榮民醫院領回亡故榮 民生前繳交剩餘之伙食費,有死者康玉年、吳海庭、李華正、堂春位、向梅生 、張自新等人親友簽收之憑據為證(詳請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訴人三 審狀附件一之單據影本六件),並有參與公祭,有公祭紀錄表張附本院卷足憑 ,由此益得證明親友們並非「未介入」,渠等既然在「永康榮民醫院亡故榮民 親友來院處理善後登記表」上簽名,渠等對於喪葬事宜內容自應知悉甚詳,事 後因畏懼擔負法律責任,因而於偵審中證述不知情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 故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該等亡故榮民親友有瑕疵之證詞,已難據為被告不利之 論據。
三、「亡故榮民善後登記表上記載骨灰安厝於彰化軍人公墓,或帶回大陸,或自行領 回供奉等內容」,僅係參考性質,對亡者親友並無拘束力:(一)依照永康榮民醫院與一世及長安禮儀社簽訂之亡故榮民喪葬合約書第三條規定 :「為便於處理善後作業起見,其實際應以亡故人員遺囑,以及各親友之自願 選擇,交由任何一家葬儀社辦理均可。」可見一世及長安禮儀社雖與永康榮民 醫院簽訂合約書,惟如亡故榮民之遺囑或其親友未委託一世及長安禮儀社辦理 ,該禮儀社仍不得辦理該喪葬業務,其理甚明。查一世及長安禮儀社承辦亡故 榮民之喪葬事宜,既係出於其親友之委託,則宙○○自無法圖利一世及長安禮 儀社。至該「亡故榮民喪葬業務合約書」,其用意僅在避免禮儀社辦理榮民喪 葬時,漫無標準叫價,故有三種類型之價目表,供給亡故榮民之親友參考而已 ,亡故榮民之親友是否將喪葬事宜委由一世及長安禮儀社辦理,仍須由該親友



決定,至於委託一世及長安禮儀社辦理喪葬事宜後,其殮喪項目亦由該親友與 禮儀社洽商,可以增減其項目,聽任該親友之自由選擇。添(二)前開合約書雖定有第一類為二萬元、第二類為六萬元、第三類為十萬元。惟亡 故榮民喪葬費之核發,係由亡故榮民之遺眷,遺囑執行人或葬儀社向團管區申 請,與永康榮民醫院無關,而其金額係按其身分階級來核發喪葬費,並不管他 實際花費多少喪葬費,亦無須審核該善後登記表或合約書,業經證人F○○、 玄○○在原審及本院證明屬實(見原審卷八七、三、十三訊問筆錄,本院上訴 卷七二頁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筆錄,),因此亡故榮民之喪葬費與前開合約 書所訂類型價目表,一定發生差額,並非骨灰安厝於市立崇孝塔,或彰化軍人 公墓,才有差額發生。故附表一亡故榮民陳慶泰等三十二名之善後登記表,僅 係承辦人員奉上級指示登記骨灰之去向,所自製之表格,以方便亡故榮民之親 友查詢其骨灰之去向,該登記表實際上並非作為請領喪葬費之憑證,因此該登 記表如何登記,與喪葬費之請領無關,宙○○殊無偽造該登記表之必要。故永 康榮民醫院與一世及長安禮儀社簽訂合約,僅在防止禮儀社漫天喊價而已。至 於亡故榮民親友向團管區申請或委託葬儀社申請,於領得喪葬費後,再與葬儀 社結清喪葬費用,與該善後登記表無關,因此骨灰安厝於彰化軍人公墓,並無 法圖利一世及長安禮儀社。
(三)本案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亡故榮民陳慶泰等三十二名之親友,均同意以團管區核 發之喪葬費全部金額按照與葬儀社協商之各項目,隆重處理,此有H○○、黃 ○○、宇○出具之承諾書三件附本院卷足稽,故其殮喪項目自亦由該親友與禮 儀社洽商,而增減其項目,聽任該親友之自由選擇,因此亡故榮民之喪葬費與 前開合約書所訂類型價目表,一定發生差額,並非骨灰安厝於市立崇孝塔,或 彰化軍人公墓,才有差額發生,故骨灰縱安厝於彰化軍人公墓未安置於崇孝塔 ,並無一定即解為圖利一世及長安禮儀社。
(四)復查前開喪葬合約書第八條規定:「亡故人員火葬後,..... 由甲方查驗合格 後,送本院太平間存放,另擇期由乙方會同甲方人員獲送至各縣軍人公墓或公 立靈骨塔安厝。」查依照合約之規定,亡故榮民之骨灰既可安厝於軍人公墓或 公立靈骨塔,則縱令宙○○將亡故榮民之骨灰護送至彰化軍人公墓安厝,亦係 依據合約之規定,豈有圖利禮儀社之可言。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即指明:「 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亡故榮民之親友,於簽署時,有無與登記表或申請表上所填 寫『放置彰化軍人公墓』、『帶回大陸』、『自行領回供奉』等不同方式處置 之意思表示?其等當時有無明示放置崇孝塔?此與上訴人等行為應否成立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至有關係,原審尚未查明,遽予判決,不無速斷。」等語,可 見上訴人宙○○是否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圖利罪,其關鍵在於亡故榮民骨 灰之安厝,是否違背該亡故榮民親友之意思表示,惟本案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亡 故榮民陳慶泰等三十二名之親友,並未明示放置崇孝塔,已如前述,上訴人宙 ○○與N○珠亦無違背其意思,而放置於彰化軍人公墓之情事,上訴人宙○○ 與N○珠顯無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圖利罪之犯行。(五)依照前開喪葬合約書第三十一條規定:「為使亡故人員親友便於選擇喪葬用品 ,乙方應在太平間辦公室內陳列貳萬元、陸萬貳仟元、拾萬元等各類殮葬價目



表,按規定列表張貼室內,提供各親友自由選擇喪葬項目之參考。」查一世及 長安禮儀社已將各類殮葬價目表,張貼於永康榮民醫院太平間辦公室之牆壁上 ,以供亡故榮民親友之選擇,而該第二、三類殮葬價目表,均包括骨灰安厝於 市立崇孝塔之費用一萬元或六千元,則亡故榮民之親友在委託一世及長安禮儀 社辦理喪葬事宜時,自無不知第二、三類殮葬價目表,係包括骨灰安厝於市立 崇孝塔,證人胡春發等人在台南縣調查站證稱,不知亡故榮民之骨灰可送市立 崇孝塔安厝等語,即非實在。添
(六)被告宙○○於八十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七月間,雖任職於永康榮民醫院,擔任祕 書室組員,負責承辦永康榮民醫院亡故榮民善後事務處理事宜,惟其工作範圍 僅為:⑴死亡診斷書之繕發。⑵免費將屍體放入冷凍櫃,直至處理完畢為止。 ⑶榮民病故後連絡其家屬及親友來院處理善後。⑷告訴死者家屬及親友,持證 件向團管區領取喪葬費。⑸接受親友之要求,代為申請經核准後將骨灰送往軍 人公墓。⑹其他免費之服務項目(參考卷附有關秘書室職掌之相關公文資料) 。再依照前開喪葬合約書第六條規定:「本院除辦理申請轉發無給退除單身人 員(自謀生活榮民)埋葬費二0,000元外,對支領退休俸、生補費、贍養 金等人員埋葬費,乙方應檢據會同其親友直接向縣市團管區領取。」亦即亡故 榮民喪葬處理及喪葬費用之申請及支應,乃葬儀社與亡故榮民親友協同或亡故 榮民親友委由葬儀社人員向各地團管區申請,由團管區負責初步審核無訛後, 呈國防部審查合格,按照亡故榮民軍階標準金額核發喪葬費,再由上開申請人 員持支票向國防部各地區收支組領取現金,故此部分事宜,並非如證人戌○○ 所述係由輔導會核發,亦非榮民醫院經辦,故與被告無涉,因此本案中亡故榮 民之喪葬費用並非屬於上訴人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係以公務員對 於該業務事項有主管或監督權限為要件,故上訴人縱有上開所為亦與該條文要 件不符。
伍、綜上所述,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直接或間接圖利者」,係以公務員對於該業務事項有主管或監督為要件,而本 案中亡故榮民喪葬殯殮事宜之處理,甚至骨灰安放何處之決定,係由亡故榮民之 親友直接與簽訂合約之禮儀社接洽辦理,至於其喪葬費用,亦係其親友與禮儀社 申領,與被告宙○○無關,而費用之核發,則係台南縣團管區之承辦業務,被告 亦無審核之權,亦無須審核「永康榮民醫院亡故榮民親友來院處理善後登記表或 申請表」,換言之,本案中喪葬事項處理及喪葬費用之核發、領具均非屬被告所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故與圖利罪之成立要件不符,又無法證明附表一、二所示亡 故榮民親友有明示反對將亡故榮民骨灰安置於彰化軍人公墓,且依榮民醫院與葬 儀社所立合約第八條規定 (依永康榮民醫院一世禮儀社及長安葬儀社簽約之亡 故榮民喪葬業務合約書,並無亡故榮民骨灰「應」放置崇孝塔之規定)可知榮民 醫院有依亡故榮民及葬儀社約定骨灰安厝何處之結果,配合葬儀社護送至各軍人 公墓或靈骨塔之義務,自有依其等約定登載,於上開申請表以供備查及發文至安 厝地縣政府之義務,而被告宙○○均依規定及亡故榮民親友之決定而為登載、發 文,亦無登載不實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查,遽



認被告等有上揭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 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一: 備註:①-火葬後放入崇孝塔
⑵-火葬後葬於彰化軍人公墓
③-親友自行領回供俸
④-親友領回移放大陸
編號 死亡者 填表日期 遺族或親友 登記表或申請表 實際處理方式 葬儀社 所載之處理方式
陳慶泰 80.11.14 K○○ ② ② 一世
胡思林 80.11.2 亥○○ ② ② 一世
李祥成 80.11.2 N ○ ② ② 一世
四 罕榮富 80.12.13 O○○ ② ② 一世
五 于德泉 81.1.23 戊○○ ② ② 一世
徐常發 81.1.3 辛○○ ② ② 一世
七 陳有吉 81.1.8 A○○ ② ② 一世
李華正 81.10.13 J○○ ② ② 一世
九 何梅生 81.10.5 卯○○ ② 𫈑 一世
十 鄧啟富 81.10.5 壬○○ 𫈑 𫈑 一世
十一 陸 林 81.10.9 黃○○ 𫈑 𫈑 一世
十二 范早連 81.11.30 汪旺和 𫈑 𫈑 一世十三 江本立 81.12.16 洪美珠 𫈑 𫈑 一世十四 吳海庭 81.2.20 胡春發 𫈑 𫈑 一世十五 鍾明清 81.3.19 蔡 悅 𫈑 𫈑 一世
十六 葉金海 81.5.26 I ○ 𫈑 𫈑 一世
十七 易光明 81.5.6 郭應時 𫈑 𫈑 一世
癸○○




十八 方旁賢 81.5.6 G○○ 𫈑 𫈑 一世
十九 李文華 81.7.22 申○○ 𫈑 𫈑 一世二十 張自新 81.8.27 楊小寶 𫈑 𫈑 一世 H○○
二一 周 嵩 81.8.7 天○○ 𫈑 𫈑 一世
二二 林 洪 81.9.1 李靜波 𫈑 𫈑 一世
二三 馬競新 81.9.2 丙○○ 𫈑 𫈑 一世
二四 林永安 81.9.7 欒儀亭 𫈑 𫈑 一世
二五 曹惠祥 82.1.27 劉國彬 𫈑 𫈑 一世二六 堂春位 82.3.9 辰○○ 𫈑 𫈑 一世
二七 陳法煉 82.4.24 寅○○ 𫈑 𫈑 一世二八 王 春 82.4.28 P○○ 𫈑 𫈑 一世
二九 黃 雙 82.5.12 未○○ 𫈑 𫈑 一世
三十 周雙穆 82.5.21 宇 ○ 𫈑 𫈑 一世
三一 韋仁和 82.8.12 乙○○ 𫈑 𫈑 一世三二 蔡化廷 82.9.8 酉○○ 𫈑 𫈑 長安
附表二: 備註:①-火葬後放入崇孝塔
②-火葬後葬於彰化軍人公墓
③-親友自行領回供俸
④-親友領回移放大陸
編號 死亡者 死亡日期 遺族或親友 登記表或申請表 實際處理方式 葬儀社 所載之處理方式
一 李紹周 81'2'5 子○○ ② ②(南訓中心)長安二 鄧明標 81'7'8 M○○ ③ ② 一世
三 解蘭坤 82'1'18 丁○○ ④ ④ 一世
四 羅兆寅 82'2'19 羅尚成 ④ ④ 一世
史大訓 82'2'21 地○○ ④ ④ 一世
六 潘珠 82'2'21 午○○ ④ ④ 一世
七 康玉年 82'4'10 巳○○○ ① ② 一世
何雲生 82'5'2 甲○○ ④ ④ 一世
劉玉山 82'6'7 C○○ ④ ④ 一世
十 張德成 82'7'25 丑○○ ④ ④ 一世
十一 吳石志 82'7'5 B○○ ④ ④ 一世
十二 馮嘉彩 82'8'2 E○○ ④ ④ 一世
十三 蘇志鵬 82'9'18 庚○○ ① ② 長安
十四 馮順祥 83'1'15 D○○ ④ ④ 長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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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