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國簡字,109年度,2號
TPEV,109,北國簡,2,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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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陳宗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榮興
訴訟代理人 謝昇宏
葉育成
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二千一百八 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略稱: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 協議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 第一、二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已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八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為 相關主張,而被告亦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發文字號府工公 字第1083000112號函,明確表示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故 本件原告已滿足協議先行要件,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符合相 關程序規定。次按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 可知行道樹為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 為主管機關,而臺北市政府則是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 燈工程管理處園藝工程隊就臺北市範圍內之行道樹為管理。 是以,倘因臺北市政府內之行道樹設施或管理有欠缺,致人 民相關權利受有損害,則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 管理處為被告,自無違誤。
㈡本件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十八時十三分,騎 車行經忠孝東路五段右轉松仁路時,壓到松仁路中央分隔島



種植之台灣海棗掉落之枯葉枯枝摔車,導致機車毀損、右膝 蓋骨折,原告之後並因右膝蓋骨折無法上班,遭時任公司資 遣,而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經查,台灣海棗為棕櫚科, 而棕櫚科之植物雖大小有別,然其枝葉大抵皆有相當份量, 大王椰子亦為此類別之植物,其枝葉掉落往往造成相關意外 ,或伴隨國家賠償責任,可見一斑。而臺灣海棗雖不若大王 椰子挺拔高聳,然臺灣海棗之羽狀複葉亦堅固強韌,而為古 早「糠榔帚」之基本材料,自應認任何於當時騎乘機車者, 皆可能因輪胎壓至臺灣海棗之枯枝枯葉導致摔車。是以,被 告機關既決定以臺灣海棗為行道樹並種植,本該承擔作為棕 櫚科之臺灣海棗,其堅固強韌之枯枝枯葉掉落,造成人民相 關權利受損之無過失賠償責任,原告以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 一項向被告為主張,自有理由。
㈢賠償範圍方面,依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標準, 其「四、身體、健康之損害賠償」中,包含醫療費、慰撫金 與不能工作之損失,又該標準「五、物之損害賠償」,亦包 含修復之費用,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為主張, 自應依前開標準,為賠償之計算。原告因此事件雖有相關醫 療費用支出,然大部分已獲保險公司理賠,僅有三千八百七 十元之護膝器具費用未在保險公司理賠之範圍之內;又原告 之機車毀損,修理費為七千八百元;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並 因此失去工作,有精神慰撫金為十五萬元;又不能工作之損 失,前開標準是以被害人被害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乘以接 受治療不能工作之期間,計算此部分損害金額。 ㈣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因車禍受傷,該日起即無法 工作,然原告任職之拓亞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亞鈦 公司)至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方命原告離職;而原告兼 職之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保全)則於一百零七 年十二月十三日即要求原告離職。因原告兼職之保全工作, 前六個月即一百零七年六月至十一月之薪資分別為三萬四千 五百八十元、二萬七千八百七十六元、三萬一千七百九十一 元、二萬九千零十五元、二萬五千零九十九元、二萬八千五 百十五元,計算平均薪資為二萬九千四百七十九點三三三三 元(計算式:34,580+27,876+31,791+29,015+25,099+28,51 5=29,479.3333),故原告其後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正式任職於工作性質相同之亞爾浦有限公司前,共有十二萬 零六百零一元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式:正職之投保金額月 薪31,800/30×22天+兼職之平均月薪29,479.3333/30×99天=2 3,320+97,281=120,601),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八萬二千一 百八十一元(計算式:3,780+7,800+150,000+120,601=282,



181),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㈤被告雖抗辯對林道樹之管理未有缺失,且台灣海棗之枝葉未 若大王椰子有明顯高低差,一般經驗並不會影響車輛之控制 ,及被告有按時巡查,且進行修剪處理云云,然本件事發時 ,距離被告機關前次修剪,已有九個月之遙,難認被告有善 盡管理之責,且系爭台灣海棗既為單幹不分枝,自無垂枝可 能,顯見被告機關未妥善管理,佐以台灣海棗之掉落物雖不 若大王椰子有明顯高低差,但亦會改變磨擦係數,從而影響 煞車之作用,故被告機關以前開理由辯駁管理並無缺失,似 無理由。
㈥又被告抗辯依本件事故資料與義交所述,原告摔車是否真為 行車壓至枯枝落葉所致不無疑問。蓋證人錢勁廷之陳述:其 見原告摔車時,身旁有掉落之枯枝枯葉,從而將之拾起,並 放置中央分隔島。倘義交認枯枝枯葉不致影響行車安全,何 以不將之繼續置於馬路中央?顯見義交即便未有親眼見著事 故之發生原因,但亦認為原告摔車實乃台灣海棗之落葉所致 ,且為了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將落葉放置在車輛不會接觸 之處,被告所辯實為卸責之詞。又被告雖抗辯原告任職的拓 亞鈦公司將原告資遣有其他事由,與本件似未有關聯性、聯 邦保全之部分更是原告自提離職,被告實無須負國家賠償責 任云云,然拓亞鈦公司已明確將原告因本件受傷休養,列為 離職原因,倘原告未有受傷,致傷後必須帶柺杖上班,豈有 離職可能?至於聯邦保全部分,倘被告未因本件受傷,豈須 病假休養,又因保全工作必須久站,而有無法如常復職之可 能?因勞資實力落差,原告自提離職實係受限於不友善勞方 之環境,實為無奈。再者被告抗辯原告修理機車之品項支出 或有可疑,然原告事發後雖自行騎車至醫院急診,惟因傷勢 較想像嚴重,從而前往南部休養一個月,由南部返回台北後 ,而有必要之維修支出,故原告主張自與本件國家賠償事件 有關。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臺北市政府府工公字第1083000112號拒絕國家賠償之函 影本一件。
原證二:原告摔車處現場照片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原證三: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標準一件。原證四:原告因膝傷購買之護膝發票影本影本一件。原證五:原告因機車毀損之機車修理單據影本一件。原證六:原告於台灣銀行開戶之存摺影本一件。原證七:勞工保險局關於原告之投保資料表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對於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八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 、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府工公字第1083000112 號函覆拒絕賠償等情不爭執。
㈡被告就系爭樹木之設置、管理並無缺失,不該當國家賠償法 第三條第一項構成要件,被告無須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⑴查系爭路段分隔島上之系爭樹木,屬被告管轄行道樹樹 種之一,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十三章公 共設施帶13.1公共設施帶規定:「公共設施帶指依植栽、路 燈、景觀及街道傢俱之佈設需求,劃設於人行道或分隔島等 之帶狀空間,供為交通、消防、管線設施及與都市生活相關 之公共設施設置使用。」,系爭路段分隔島之帶狀空間為上 述規定之公共設施帶,可在此帶狀空間植栽樹木,故系爭樹 木其設置上並無缺失;⑵又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 工程管理處行道樹巡查標準作業程序」第四點第一款第二目 規定,每月就轄管行道樹會進行全面巡查一次,事發前一百 零七年九月一日至十一月十三日間,被告就系爭路段有實施 巡查作業,並就有缺失之地方製作巡查報表,而系爭樹木並 未發現有缺失和須改善之情況。根據巡查照片顯示,系爭樹 木外觀樹葉翠綠無衰弱枯萎,莖與葉片均屬正常,且樹葉數 量適中,整體生長狀況良好穩定。是系爭樹木具備通常應有 之狀態,未欠缺安全性。由於系爭樹木屬棕櫚科,其葉片大 於一般喬木之葉片,被告於每月巡查時會留意系爭樹木生長 情況,若有不良枝葉之情形,會派員進行修剪處理。系爭路 段之行道樹依據一百零七年度之紀錄,二月份及十二月份有 進行過修剪。該二次修剪方式都是以修剪不良枝葉之疏剪方 式進行,目的為避免有不良枝葉掉落影響行車安全及使樹木 後續生長能更加完善。因此系爭路段之行道樹在被告每月固 定巡查及適當性修剪作業等具體措施下,被告對公有公共設 施之管理並無欠缺。
㈢原告損害結果與系爭樹木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並無相關積極 證據證明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該當國家賠償法第三 條第一項構成要件,被告無須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⑴本件案發當時原告未向警局報案,直到向被告申請國家賠 償時,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向警局報案,被告在 得知後曾函詢交通警察大隊,請求提供相關本案事故分析 資料。根據交通警察大隊回文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分析結果為「無事跡證足資佐證,有無影像 行車安全,肇因部分不予分析研判」,無法確認原告損害 結果與系爭樹木管理之欠缺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  ⑵又原告雖曾稱摔車時,有義交親眼目睹原告是因機車輪胎 壓到系爭樹木之枯枝枯葉導致摔車云云。被告曾函詢義交 大隊有無義交目睹此事故,經義交大隊回文告知有義交知 情此事,並附該義交之陳述書。據陳述書所述,義交當日 只有聽到摔車聲音及看到事發後現場路面上有樹葉存在, 並未親眼看到事發經過。而原告曾提供附近停車場監視器 影像,由監視器影像中並未看到如義交陳述有約兩米半之 系爭樹木之葉片在地面上。一般而言約兩米半之葉片,理 應在監視器影像中明顯可見,但影像畫面卻無法辨識,義 交目睹之葉片是否真為兩米半之長度,在無辨識之情況下 ,認定原告摔車主因乃壓到系爭樹木之葉片導致,不無疑 問。
⑶原告雖稱壓到系爭樹木之葉片後摔車,據原告曾提供被告 附近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原告行駛在內側車道之過程被行 駛在中間車道之公車擋住,並未看到原告所述騎車碾壓到 系爭樹木之葉片。當公車離開路口後,畫面中只看到原告 在路口摔車倒地,且未看到義交和原告所述,系爭樹木之 葉片在地面上,無法確認原告摔車主因乃碾壓到系爭樹木 之葉片所導致。另依常理判斷,若因碾壓到障礙物摔車, 應會重心不穩機車與人會往前滑行出去,或是碾壓後立即 傾倒在障礙物附近。而依據監視器畫面原告係騎到路口時 始摔車倒地,與原告及義交所稱系爭樹木之葉片掉落位置 相距十一公尺,非像是壓到障礙物後摔倒滑行至路口。而 原告於主述從忠孝路五段右轉至松仁路後,要路口再左轉 。原告摔車位置正是在其預計左轉之路口,原告若有碾壓 到障礙物重心不穩,豈能行駛十一公尺才倒地,實與一般 常理有違。縱認原告有碾壓到系爭樹木之葉片,然因葉片 外觀為扁平狀,掉落在路面上沒有產生明顯之高低差,即 便碾壓到葉片,依一般經驗不會無法控制車輛,加上事故 當日天氣良好未曾下雨,路面並未濕滑,碾壓系爭樹木之 葉片應不會影響到行車安全,故原告摔車是否因系爭樹木 之葉片所造成,亦或有其他之原因,不無疑問。由上述相 關證據可見,並無極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摔車與系爭樹木之 葉片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縱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假設語氣),原告主張之賠償 金額亦不合理,分述如下:
  ⑴車損部分:原告雖出示機車維修單以證明其所有機車受有



損害,就一般經驗而言,騎乘機車未遭受其他車輛碰撞而 發生摔車情形,毀損部位大多為煞車桿、把手桿、車殼、 車燈及後照鏡等處較容易毀損。而原告維修單中卻有電瓶 、整流器、後煞車皮、前後輪胎等與事故無因果關係且不 易毀損之項目。原告事發後還能騎車自行離去,若上述物 品有毀損情況,原告豈能騎車離去,故上述維修之項目應 不足採信。縱系爭機車確實受有損害,系爭機車為一百零 一年十月出廠更新零件部分,自應予以折舊。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①原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於醫囑言欄位僅提到「需支架輔 具使用陸週」,並未有不能工作宜休養之處置意見,原 告應可正常工作。
②原告稱受傷之日起便無法工作,導致任職之拓亞鈦公司 命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離職。然原告被資遣 之原因,據拓亞鈦公司說明係原告有下列不能勝任工作 之事由:⒈下班回家途中精神不濟自摔;⒉上班時間精神 不濟駕駛公務車擦撞,使公務車受損;⒊未將維護款項 繳回公司並失聯七日;⒋原告曾向公司坦承偶有暫借公 款之情事。一般而言,公司考核員工會綜合評估其工作 能力及長期工作表現,不會只考量單一狀況而資遣員工 。在上述事由中,拓亞鈦公司於原告有與公司失聯七日 、暫借公款及造成公務車毀損等事由時,已屢次給原告 機會,惟原告仍屢勸不聽,造成公司損失。拓亞鈦公司 雖有列舉原告因精神不濟自摔之事由,但原告摔車休養 近一個月後,拓亞鈦公司仍其返回工作崗位繼續任職至 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才被資遣,可見原告被資遣並 非因受傷,而係拓亞鈦公司已長期綜合考量之結果決定 資遣原告,則原告主張因受傷被資遣而受有損害, 不 足採信 。
③至於原告所擔任兼職工作之聯邦保全,據聯邦保全回覆 法院函詢有關原告離職原因時,稱係因原告車禍骨折開 刀請病假休養三十日,後因個人無法如常復職,故申請 離職。聯邦保全並未如原告起訴狀所述要求原告離職, 原告主動請辭若是傷勢因素,本可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 八條之規定向公司請特別休假,或依勞工請假規則第五 條規定申請留停薪等方式休養並保留工作,但原告卻選 擇用辭職之方式進行休養,是否有其他因素,不無疑問 ,故原告主張因受傷被資遣而受有損害不足採信。   ④另檢視原告所提不能工作之計算方式,亦不合理。其計 算不能工作之天數,應從原告離職聯邦保全之日起(原



告離職日為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至返回拓亞鈦公 司上班前一日止(原告返回上班日為一百零七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共計不能工作之天數應為十三日,而非原 告所計算從離職聯邦保全後到任職於亞爾浦有限公司之 期間。
⑶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金額過高。 ㈤縱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假設語氣),原告亦與有過失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故原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若有障礙物或其他狀 況時,應降低車速行駛,及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惟原告未 善盡駕駛人注意之義務,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 免除或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
 ㈥被告在巡察紀錄表中所稱之低垂枝是指樹木枝條或葉片生長 高度低於車輛行人通行安全高度之情形下通稱為低垂枝,一 般是以距離地面高度低於四公尺以下就會修剪,毋須每月或 經常修剪,因為過度修剪會導致樹木受損或死亡;臺灣海棗 也有低垂枝的現象,被告就會修剪,低垂枝只是一個統稱, 此外樹木太密也會疏枝,避免樹木承重過大,會產生公共安 全疑慮,縱使高於四公尺也會進行修剪,另如果發現有枯枝 或斷枝的情形,也會進行處理;就原告所稱的單幹不分枝不 知道所指為何,一般沒有這樣的講法,被告每年均有排定固 定修剪的期程,但每個月也有巡察,是互相重疊的,有發現 應改善的地方,有發現枯枝或斷枝即會進行修剪排除,並非 一定要在二月或十二月才能夠處理,而且事發當日被告的巡 察員也有在當地巡察,並未發現系爭枝葉。
三、證據:聲請向拓亞鈦公司及聯邦保全函查,並提出下列證據 為證:
被證一:臺北市行道樹資訊網影本一件。
被證二: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影本一件。被證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行道樹巡查標準 作業程序影本一件。
被證四:巡查紀錄表影本一件。
被證五:巡查照片影本一件。
被證六:工作日報表及修剪照片影本一件。
被證七: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被證八:函詢交通警察大隊公文影本一件。
被證九:交通警察大隊回覆公文及相關事故資料影本一件。被證十:函詢義交大隊公文影本一件。




被證十一:義交大隊回覆公文及陳述書影本一件。被證十二:監視器畫面截圖影本一疊。
被證十三:電話紀錄及位置圖影本一件。

被證十四:現場丈量照片影本一件。
被證十五:臺灣海棗基本資料及照片二件影本一件。 被證十六:臺灣海棗示意照片影本二件。
被證十七:氣象資料影本一件。
被證十八:電話紀錄影本一件。
被證十九:原告所有之機車行照影本一件。
被證二十: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被證二一:原告之離職證明書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 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經查,本件 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有原告提出臺北 市政府府工公字第1083000112號拒絕國家賠償函影本一件為 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證明原告已先向被告請求協議不成 立,因而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機關於松仁路中央分隔島種植臺灣 海棗為行道樹,因設置管理之欠缺,致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 一月十三日騎乘機車因壓到行道樹台灣海棗掉落之枯葉枯枝 而摔車,導致機車毀損、右膝蓋骨折、又因右膝蓋骨折無法 上班遭公司資遣而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另有精神損害, 總計原告受有二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之損害,依國家賠 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 以:被告就系爭樹木之設置、管理並無缺失,原告之損失與 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管理缺失間,並無相關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應屬無據,且縱認被告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不僅與有過失,主張之賠償金額亦不合 理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就系爭樹木之設置 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若有欠缺,與本件原告之損害間是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若得請求國家賠償,原告是 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多少為適當?爰說明如后。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 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 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一九五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路段分隔島上之系爭樹木,屬被告管轄行道樹 樹種之一,被告辯稱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 第十三章公共設施帶13.1公共設施帶規定,可在此帶狀空間 植栽樹木,故系爭樹木其設置上並無缺失,應屬可採;㈡原 告主張被告管理系爭樹木有欠缺,未就系爭樹木執行適當修 剪維護工作,造成系爭樹木樹葉掉落車道上,致原告騎乘機 車經過時自摔,而受有損害云云,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於系爭 樹木管理之欠缺,以及該欠缺與其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 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九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一九五三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㈢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2919號 函所附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分析欄記 載:「…2.經檢視監視錄影資料,該影像僅拍攝到B車倒地。 3.卷查案內資料,未有B駕駛所稱椰子樹樹葉之照片。」( 參本院卷第一七九頁),則肇事地點是否確實有樹葉,且該 樹葉阻礙原告行車並造成摔車,誠如被告所辯確有疑義,更 何況被告尚提出巡查紀錄表、巡查照片、工作日報表及修剪 照片(參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至第八十九頁),不僅難認被告 就系爭樹木未盡管理之責,反而足認被告就系爭樹木已盡管 理之責,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就系爭樹木管理有缺失,並不足 採;㈣更進一步言,縱認肇事地點有系爭樹木之樹葉掉落, 然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原告就肇事經過陳述為:「事故前我騎乘506-JYK普 重機沿忠孝東路五段第四車道西往南右轉至松仁路第一車道 上,繼續北往南行至事故地,當時我見地上有椰子樹的樹葉



,在我騎過去後車子便倒地…」(參本院卷第一八五頁), 衡情一般駕駛人於行車間如發現車道有障礙物,應減速或避 開障礙物,然原告既自陳對道路上有樹葉已有預見,卻未繞 道或減速避開,則以客觀之事後審查,本院認為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道路落葉之客觀環境,並已主觀預見道路樹葉之同 一條件,並非均生摔車之相同結果,亦即精神狀況正常之駕 駛人會繞道或減速避開,並不會如原告發生摔車結果,此所 以原告原任職拓亞鈦公司回覆本院之說明書亦記載原告當日 下班回家途中係因精神不濟自摔(參本院卷第二○七頁), 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裁判意旨 ,原告之摔車與系爭樹木之管理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㈤ 基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樹木之設置或管理上有何 欠缺,更無法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就系爭樹木之設置或 管理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之 損害,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 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八萬二千一百八 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九年二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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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拓亞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爾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