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9466號
TPEV,108,北簡,9466,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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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466號
原 告 鼎宸系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語宸
原 告 李昱螢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椿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一○八年度板簡字第九○四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
零九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鼎宸系統有限公司李昱螢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之本票,其中超過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鼎宸系統有限公司李昱螢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鼎宸系統有限公司(原名綺瑩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宸公司)、李昱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 六月二十六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 元,到期日為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之本票債權在超過三 十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持有原告鼎宸公司、李昱螢名義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 十六日簽發,到期日為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金額一百



九十五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按:聲請執行本金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八千四百八十六 元),經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三一三五號民事裁定准 許在案,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為一百零七年六月 二十六日,顯非合理,且原告與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商銀)簽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貸 款契約書)貸款後,已陸續償還七期款,至一百零七年六月 之餘款為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已繳總金額為六 十二萬一千零七十五元,故原告不可能在一百零七年六月二 十六日簽發票載金額為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本票,系爭本票顯 係他人所偽造,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陳報AFF-889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拍賣 車輛紀錄」,且係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逕行取回車輛及 拍賣,惟原告否認其權利,被告應提出「動產擔保設定」及 「塗銷資料」等文件。又被告採自行拍賣及自行製作相關文 件,所提出之拍車價金證明文件並不可採,原告否認系爭車 輛拍定價格僅一百零四萬四千元。
㈢就被告抗辯之各項費用表示意見如下:
⑴營業稅:系爭車輛為被告自行拍賣,應依法納稅,不得轉 嫁原告承擔。
⑵本票裁定費: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其中本 票裁定費亦為執行債權之一,即應依執行程序進行,不得 又向原告主張抵扣,兩面受償。
⑶協尋費、開配鎖費:原告李昱螢並無藏匿系爭車輛,被告 無協尋、開配鎖之必要,且被告應舉證協尋費、開配鎖費 單據之真正。
⑷車輛委託拍賣費:系爭車輛為被告所自行拍賣,無額外支 出車輛委託拍賣費的必要。
⑸違約金有錯誤:查被告主張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二條,以 原告未還款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九元之百分之十二 計算逾期六個月以內(即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四日至十月二 十三日)之違約金。然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五條:「甲方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 額得向甲方收取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按下列方式計收: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之百分之十…按期計收違 約金」;系爭貸款契約書第二條:「貸款利率:按年利率 百分之八點六計息(固定利率)」。故本件違約金的計收方 式應為:原告應還本金金額×原貸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六×百 分之十,被告以百分之十二計算並無理由。




⑹遲延利息有誤:被告主張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二條,以原 告未還款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九元之百分之二十及 逾期天數(即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四日至十月二十三日)之 比例計算遲延利息。然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五條:「甲方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 額得向甲方收取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按下列方式計收: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之百分之十…按期計收違 約金」;系爭貸款契約書第二條:「貸款利率:按年利率 百分之八點六計息(固定利率)」。故本件遲延利息的計收 方式應為:原告應還本金金額×原貸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六× 遲延日數比例,被告以百分之二十計算並無理由。另本院 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三一三五號民事裁定已自一百零七 年六月二十七日計算利息,被告就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 日至十月二十三日顯重複計算利息,亦不合理。 ㈣對於本院一○七年司票字第一三一三五號全卷,被告計算之金 額不清楚,其應提出本票原本;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一○八年司執字第三○九八九號執行卷無意見; 對於任昱汽車商行覆函資料,原告認應該提出發票證明,當 初系爭車輛是用一百五十多萬元購買,不是被告講的一百零 四萬元左右的價值;對於被告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但對實質內容是否公正有意見;原告李語宸雖非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但現在是原告鼎宸公司的董事長,所以要擔任原告 ;被告當初聲請本票裁定計算有錯誤,被告有強制執行參與 分配,不知道執行多少金額,被告也有去假扣押銀行帳戶, 原告鼎宸公司的房子法拍,被告也去參與分配。三、證據:提出本院一○七年司票字第一三一三五號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系爭本票(含授權書)影本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鼎宸公司、李昱螢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系爭 車輛向被告之汽車貸款策略聯盟廠商遠東商銀貸款一百九十 五萬元,約定以期付金八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分二十四期 按月攤還,並由被告負責撥款、文件審查及期付款代收作業 ,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借款,詎繳納七期分期款 後,未再依約繳款,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鼎宸公司、李昱螢因而積欠遠東 商銀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九元及自一百零七年六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本票所載違約利率之利息。



㈡被告嗣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取得本件借款債權、 票據債權及附屬擔保債權,被告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 將系爭車輛取回,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回贖,被告遂依法 拍賣系爭車輛,並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一百零四萬 四千元拍定,按財政部99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0904066410號 函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三十二條之規定扣除 營業稅四萬九千七百十四元後,拍賣實得款為九十九萬四千 二百八十六元。被告先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四項之約 定,抵充聲請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三一三五號本票裁 定費用二千元、協尋費二萬元、開配鎖費一萬元、車輛委託 拍賣費一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等必要費用合計五萬零七百九 十二元,次抵充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月 二十三日止共計一百三十一日,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二條所 約定之違約金十六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計算式:1,415,369 ×12%=169,844)及遲延利息十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計算式: 1,415,369×20%×131/365=101,596),故扣除系爭車輛拍賣費 用後,實際償還本金為六十七萬二千零五十四元(計算式: 994,286-50,792-169,844-101,596=672,054),尚欠本金為 七十四萬三千三百十五元(計算式:1,415,369-672,054=74 3,315)及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 利息,以及新北地院一○八年司執字第三○九八九號執行事件 之執行費用五千九百四十八元。
㈢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受讓遠東商銀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原告 鼎宸公司、李昱螢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簽立授權書委由被 告視實際狀況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六月 十三日繳納第七期分期款後,未再依約繳款,被告依內部作 業程序,經原告授權填載發票日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 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自屬合理可信。況原告李昱螢提起本 訴主張就系爭本票債權有部分還款事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超過三十萬元部分不存在,且系爭本票上「李昱螢」之 簽名以肉眼觀之顯與原告起訴狀相同,卻又否認系爭本票之 真正,委實矛盾。依系爭貸款契約書,於原告未按期繳款時 ,遠東商銀得將系爭借款債權及附屬擔保債權(包括但不限 於抵押車輛擔保權利)讓與被告,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將 系爭車輛取回占有,並通知原告於法定期限內回贖,原告未 於期限內回贖,被告依法將抵押物交由拍賣場進行公開拍賣 以資抵償,是系爭車輛非由被告自行出售,此有新北市汽車 同業公會核發之拍賣證明文件為證。
㈣末按違約金依照系爭貸款契約書第二條所載:甲方若自撥款 日起二十個月內清償全部之借款本金時,願按提前清償借款



本金之百分之十二計付違約金予乙方。此違約金乃約定原告 如自願想提前清償而不要繼續計算利息的情況下,酌收之手 費。因如債務人以故意違約、使得債權全部到期之方式而不 用支付這該手續費顯失平衡,故被告並未額外多收取契約書 第五條之違約金。原告主張遲延利息應以百分之八點六計算 ,實係理解錯誤,被告乃持本票裁定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按本票約定遵守事項第二項所載: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付利息,逾期時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按日計付遲延利息,並按遲延利息加計二成支付違約金,故 被告僅依本票所載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主張債權,並 末加計其他遲延利息。
 ㈤對於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三一三五號全卷沒有意見; 原告的算法是把所有款項拿去沖本金,但與系爭貸款契約書 跟法律規定都不符;如果法院認為違約金應該酌減就請法院 審酌;原告雖爭執系爭車輛的賣價,但事實上的賣價就不是 原告認為的賣價,而被告做為動產抵押權人,行使權利本來 就沒有必要賣到原告認可的價格才能出售;對於新北地院一 ○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八九號執行卷沒有意見,但執行程序 被告並未實際受償;任昱汽車商行覆函資料係原告堅持調查 後由法院發函查詢,回函原告卻又不接受,可見原告只是不 斷摸索調查浪費法院的時間,也有拖延訴訟之不當。三、證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協尋費明細以及發票 影本各一件、開配鎖費收據影本一件、車輛委託拍賣費明細 及收據影本各一件、債權計算書一件、拍賣車輛紀錄影本一 件、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時價函及證明書影本各一 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三一三五號全卷 、新北地院一○八年司執字第三○九八九號執行卷及函詢拍定 人任昱汽車商行系爭車輛拍定價格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一 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核發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三一三五 號本票裁定,原告鼎宸公司、李昱螢以發票人地位就系爭本



票債權主張超過三十萬元之範圍不存在,顯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鼎宸公司、李昱螢提起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⑵但另一方面 ,原告李語宸現雖為原告鼎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既未於 系爭本票上簽名,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其個人本來即不 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 見解,原告李語宸於本件訴訟即無確認利益,原告李語宸此 部分之起訴,顯無無據,應予駁回。
㈡本件原告鼎宸公司、李語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不可能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簽發票載金額一百九十五萬元之系爭本票,且原告依系爭貸 款契約書已償還七期款項,被告並自系爭車輛拍賣取償,故 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在超過三十萬元之部 分對原告不存在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鼎宸公司、 李昱螢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有簽立授權書委由被告視實際狀 況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系爭本票依授權填載並非偽造,原 告鼎宸公司、李昱螢就一百九十五萬元貸款,償還七期款項 共六十二萬一千零七十五元,其中償還本金為五十三萬四千 六百三十一元,另拍賣系爭車輛所得款項扣除營業稅、費用 、利息及違約金後則償還本金六十七萬二千零五十四元,尚 欠七十四萬三千三百十五元及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以及新北地院一○八年司執字第三○ 九八九號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五千九百四十八元等語置辯。 本件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是否獲授權填載完成系爭本票, 得就未受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對原告鼎宸公司、李昱螢 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㈡原告鼎宸公司、李昱螢主張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三十萬元之部分對原告鼎宸公司、 李昱螢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說明如后。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 有明文。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 ,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票據 法第十一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 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 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 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 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 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



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 字第四四四七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一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如票據內之簽名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書寫, 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填寫之行為 ,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鼎宸公司、李昱螢起訴之初即提出系爭本票及授權書 影本,既未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名,僅爭執系爭本票之發票 日及到期日為同一日,且該日積欠金額並非一百九十五萬元 云云,然系爭本票之簽發係保證原告鼎宸公司、李昱螢購買 系爭車輛債務履行之擔保,參酌原告對於確有簽立系爭貸款 契約書貸款一百九十五萬元並不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堪認原告同意於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時,授權被告 在系爭本票填載應記載事項,原告復無提出確切反證證明被 告未經授權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經合法簽 發之有效票據,被告得就原告鼎宸公司、李昱螢積欠款項持 系爭本票主張權利。
四、系爭本票於超過五十七萬三千四百七十一元及自一百零七年 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之本 票債權對原告鼎宸公司、李昱螢不存在:
 ㈠按系爭貸款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貸款總金額一百九十五萬 元整。」;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約定:「貸款利率計 算方式如下列約定:優惠型利率:限制清償期間)貸款利率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息(固定利率)。」、「甲方若自 撥款日起二十個月內(不得超過三年)清償全部之借款本金 時,願按前清償本金之百分之十二計付違約金與乙方」;第 四條約定:「償還方式:每一月一期,計分二十四期‧‧‧每 期八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整(以下稱月付款)‧‧‧四、甲方 一次清償或分期清償債務時,如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 債務者,應依:先抵充各項費用(包括乙方代墊之擔保物保 險費)、違約金、遲延利息、利息,次充本金之順序抵償所 負債務。‧‧‧。」;第七條第一、三、四項約定:「一、如 甲方未按期繳付月付款,乙方得將基於本契約所生對甲方之 應收債權及附屬擔保(包括但不限於抵押車輛擔保權利)讓 與裕融股份有限公司。‧‧‧三、裕融股份有限公司因保全受 讓債權所生之一切費用(含取回占有抵押車輛)及所受之損 害概由甲方負擔。四、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甲方應負擔 下列費用,並同意由委外作業受任人裕融股份有限公司收取 (本條款為個別商議條款):‧‧‧取回占有抵押車輛所生之 費用(抓車費),以實際發生金額為準(檢附憑證佐證), 訴訟費用(包含律師費)以實際發生金額為準。乙方或裕融



公司得委託專業汽車協尋公司追蹤、占有車輛,因此所生費 用(包括協尋費、拖車費、配鎖費、保管費等)概由甲方全 數負擔‧‧‧。」(參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次按民法第二百 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 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原告鼎宸公司貸款一百九十五萬元,原告李昱螢擔任 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有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及 被告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書可證,前揭借貸利率為年息百分之 八點六,分二十四期本利平均攤還,而原告鼎宸公司、李昱 螢繳納七期共六十二萬一千零七十五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被告提出債權計算書顯示之本利平均攤還內容,可見原 告前揭繳納款項其中五十三萬四千六百三十一元係償還本金 ,另八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償還利息(參本院卷第四十七頁 ),則於原告鼎宸公司、李昱螢違約未繳款前,積欠本金為 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九元(計算式:1,950,000-534, 631=1,415,369);⑵原告鼎宸公司、李昱螢違約未繳款後, 被告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受讓遠東商銀對原告鼎 宸公司、李昱螢之借款債權,並拍賣系爭車輛取償,以一百 零四萬四千元拍定,有被告提出拍賣車輛紀錄可證(參本院 卷第七十一頁),並經拍定人任昱汽車商行覆函證明屬實( 參本院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七頁),足堪信為真實,另被 告主張扣除營業稅後之餘款為九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 原告則以營業稅不應轉嫁原告承擔置辯,然系爭車輛雖係被 告取回並拍賣取償,但原屬原告鼎宸公司所有,營業稅本即 應由原告承擔,並無轉嫁問題,原告所述並不足採;⑶就前 揭餘款九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被告主張應先抵充聲請 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三一三五號本票裁定費用二千元 、協尋費二萬元、開配鎖費一萬元、車輛委託拍賣費一萬八 千七百九十二元等必要費用合計五萬零七百九十二元,業據 提出協尋費明細以及發票影本各一件、開配鎖費收據影本一 件、車輛委託拍賣費明細及收據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三一三五號全卷查明 無訛,依前揭系爭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四項之約定,被告此 項主張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⑷系爭車輛拍定後,被告主張 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實際取得拍賣款項九十九萬四千 二百八十六元,對照拍賣單位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車



輛委託拍賣費明細及收據所載日期(參本院卷第四十五頁) ,應屬可信,而系爭本票記載違約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 則被告就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四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實際受 償九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前之期間,以一百三十一日計 算遲延利息十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計算式:1,415,369×20% ×131/365=101,596),依前揭系爭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四項 之約定再予以抵充,被告此項主張亦無不合,應予准許;⑸ 被告雖另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前段約定主張抵充 欠款總額百分之十二計算之提前償還違約金十六萬九千八百 四十四元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鼎宸公司、李昱螢於違約 後,已經依系爭本票承擔年息百分之二十之法定最高利率(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參照),再加計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違約 金,此等違約金顯然過高,本院認應酌減免除為適當,故此 部分不應抵充扣款;⑹被告復另主張對原告鼎宸公司、李昱 螢有新北地院一○八年司執字第三○九八九號執行事件之執行 費用債權五千九百四十八元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 院一○八年司執字第三○九八九號執行卷,前揭執行費用繳款 日期為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時間上難認屬於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範圍,亦即與本事件無關;⑺原告主張被告有強 制執行參與分配,不知道執行多少金額,被告也有去假扣押 銀行帳戶,原告鼎宸公司的房子法拍,被告也去參與分配云 云,惟被告抗辯執行程序迄今並未實際受償,原告亦未舉證 被告於執行程序有何受償,原告前揭主張無從採信;⑻基上 ,系爭車輛拍賣所得扣除營業稅後之餘款為九十九萬四千二 百八十六元,該款項抵充必要費用五萬零七百九十二元及遲 延利息十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後金額為八十四萬一千八百九 十八元(計算式:994,286-50,792-101,596=841,898),而原 告鼎宸公司、李昱螢違約未繳款前,積欠本金為一百四十一 萬五千三百六十九元,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五 十七萬三千四百七十一元(計算式:1,415,369-841,898=57 3,471)及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遲延利息範圍內,對原告鼎宸公司、李昱 螢仍屬存在,逾此範圍之本票債權則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在超 過三十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979元
合 計 12,9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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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宸系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