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3504號
TPEV,108,北簡,3504,202007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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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504號
原 告 洪女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被 告 盛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二九四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 字第187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執行費1,600元,經花蓮地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821號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本院執行原告對訴外人國軍臺北財 務處(下稱臺北財務處)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129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在案,並於108年2月15日對臺北財務處核發薪 資之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然被告前尚積欠原告 款項明細如下:(一)被告前於102年間藉兩造共有坐落花 蓮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持分各2分之 1),以原告名義向花蓮縣吉安鄉農會(下稱吉安農會)貸 款450萬元(下稱系爭吉安貸款),由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 開設吉安農會北昌分部貸款帳戶(下稱系爭吉安帳戶)時先 行代墊10萬元,又被告於106年10月、11月份因資金缺乏委 請原告代墊還款本息,故原告分別於106年10月30日、11月2 5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原告合庫帳戶)各轉帳2萬4,746元至系爭吉安貸款 帳戶,故被告尚欠原告代墊款及借款計14萬9,492元(計算 式:10萬元+2萬4,746元+2萬4,746元=14萬9,492元);(二 )原告前於103年間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江 新偉,租金由江新偉匯款至系爭吉安貸款帳戶,自103年至1 07年計給付5年租金共15萬元,被告就上開出租所得應給付 一半即7萬5,000元予原告,然被告分文未付,是被告應返還 原告租金7萬5,000元;(三)被告於105年間向原告表示要 在網路上標會,請原告代墊款項,故原告陸續於105年6月11 日至105年7月22日間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被告郵局帳戶),合計轉帳 金額計18萬3,244元,是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網路標會代墊 款18萬3,244元。以上合計40萬7,736元(計算式:代墊款及 借款計14萬9,492元+租金7萬5,000元+標會代墊款18萬3,244 元=40萬7,736元)。又兩造前於107年5月4日簽立系爭調解 書時已約定就上開積欠款項互相抵銷,被告即不得再向原告 主張權利,亦不得再持系爭調解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調解書時就其上開主 張積欠之款項已互為抵銷乙節並未舉證說明,故無理由。又 原告係為購買系爭土地故開設系爭吉安貸款帳戶及申辦系爭 吉安貸款,故原告所稱開設系爭吉安貸款帳戶費用10萬元及 清償系爭吉安貸款,均係為其個人及清償個人貸款之用,與 被告無涉。況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款為897萬1,918元、仲介 費為24萬2,000元、印花稅為5,520元、通行權費為4,043元 及代書費為2萬0,165元,共計924萬4,096元,原告應支付之 系爭土地費用應為462萬2,048元(計算式:924萬4,096元÷2 =462萬2,048元),然原告僅支付系爭土地費用407萬2,519 元,故被告反欠原告54萬9,529元(計算式:462萬2,048元- 407萬2,519元=54萬9,529元)。另系爭吉安帳戶自107年6月 5日被告清償貸款完畢後,原告即已取回系爭吉安帳戶之存 摺、印章及提款卡,故107年6月5日以後之租金為原告所自 行領取,又江新偉所給付之系爭土地租金於匯入系爭吉安貸 款帳戶,因每半年租金僅7,500元,故先前被告大多採以現 金方式交付租金予原告,甚或夾雜運用於夫妻日常原告所應 給付之日常款項,因此,被告並無積欠原告系爭土地租金。 另被告並無網路標會,故原告主張代墊被告網路標會款項應 先舉證說明,再原告所匯款至系爭被告郵局帳戶係為清償其 弟弟即訴外人洪嘉佑於105年2、3月間向被告所借貸之款項 計38萬元,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萬3, 244元,應先就其給付欠缺目的乙節舉證說明,否則原告之 主張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被告前持系爭調解書向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花 蓮地院執行處囑託本院執行處執行原告對臺北財務處之薪資 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於108年2 月15日對臺北財務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臺北財務處於108 年2月19日回覆已就原告應領薪津扣除各項費用及稅款後於 超過1萬9,896元之餘額予以扣押,且本院執行處已於108年2



月23日向臺北財務處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此有系爭調解書及 系爭扣押命令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且經 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 ,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 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 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 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院執行處係於108年2月15日對臺北財務處核發系爭扣 押命令,經臺北財務處於108年2月19日回覆已就原告應領 薪津扣除各項費用及稅款後於超過1萬9,896元之餘額予以 扣押後,本院執行處於108年2月23日向臺北財務處核發移 轉命令,又原告於108年3月5日即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且併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以108年度北簡聲字第43號裁定准許在案,此有蓋 有本院收狀戳之起訴狀等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前被告尚未確定受清償。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若係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 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 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 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 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



第334條及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 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 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 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參照)。另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 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判例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 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 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 代墊款及借款計14萬9,492元、系爭土地租金7萬5,000元 及標會代墊款或不當得利計18萬3,244元,以上共計40萬7 ,736元,故與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向原告請求之20萬元互 為抵銷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權應已消滅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
1、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代墊款及借款計14萬9,492元部 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係借用其名義開設系爭吉安帳戶並申辦系爭 吉安貸款乙節,參諸原告主張被告103年至105年間曾多次 親自至吉安鄉北昌農會臨櫃自系爭吉安帳戶提領款項後, 再請農會請領合作金庫銀行支票開立支票,情形如下:①1 03年3月5日「領合支」50萬元、②104年3月13日「轉帳」 「合支」2萬9,000元、③104年6月10日「領合支」2萬8,45 0元、④104年7月14日「領合支」13萬9,909元、⑤105年4月 8日「領合支」60萬元、⑥105年5月16日「領合支」60萬元 ,業據提出系爭吉安帳戶存簿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又參以原主張①系爭吉安帳戶103 年1月27日448萬0,121元之取款憑條及收入傳票(見本院 卷第163頁),該收入傳票上戶名「黃新政」之筆跡為被 告之字跡、②103年3月18日70萬元之取款憑條及收入傳票 (見本院卷第164頁),該收入傳票上之筆跡為被告之字 跡,且70萬元係轉帳予被告自己、③104年2月10日60萬元 之取款憑條及收入傳票(見本院卷第165頁),該收入傳 票上戶名「洪女惠」之筆跡為被告之字跡,且60萬元係轉 帳清償貸款本金、④104年8月10日10萬元之取款憑條及收 入傳票(見本院卷第166頁),該收入傳票上戶名「盛嘉 良」之筆跡為被告之字跡,且10萬元係被告自系爭吉安帳 戶取款10萬元轉匯至被告吉安本會帳戶、⑤105年5月23日1 8萬3,911元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68頁)上之筆跡及10



萬元、5萬9,936元收入傳票(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上 之筆跡,均為被告之字跡,且係被告自行系爭吉安帳戶匯 款10萬元至「九勝股份有限公司實業」、匯款5萬9,936元 至「北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並於同日調借合作金 庫支票使用開立2萬3,975元之支票、⑥105年6月3日121萬9 ,600元之取款憑條及收入傳票(見本院卷第167頁),該 收入傳票上之筆跡為被告之字跡,且係被告調借合作金庫 支票開立121萬9,600元之支票等情,亦據提出系爭吉安帳 戶、上開取款憑條及及收入傳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 至18頁、第163至170頁),而被告對此亦自承因原告在臺 北擔任軍人,原告不可能到花蓮提領款項,本院卷第163 至170頁之紀錄均為被告臨櫃提存款等語(見本院見226頁 );另參以兩造間通訊軟體內容:「(原告):盛先生, 因為你未接電話,吉安農會請我轉告你,您12月土地貸款 尚未繳納,請儘速將錢存入帳戶,含滯納金300餘元…。目 前不足11000元請你補一下。(被告):蓒蓒的英文7500 你也沒給,若都是我繳共要18500元耶!我要去哪補呀!… (原告):我問過農會可申請1至2年只要還利息不還本金 ,照目前300萬餘元。不用到8000元,請問你何時有空.兩 人要一起到,請問借貸保證印章是哪顆.…章是哪顆,要先 找。(被告):我已將11000及蓒的學費7500全向媽借款 繳了。(被告):明天農會要從妳本子扣款了麻煩有空匯 進去2萬5。我已經沒錢再墊了。妳出多少,到時土地賣掉 ,連本帶利都還你。(原告):請問你欠的錢為何是我還 。…(被告):是我借的,土地賣出後就能還你了。」( 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及被告於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復自承系爭吉安帳戶之系爭吉安貸款為被告個人之貸 款,且由被告個人繳納貸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 );再參以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出賣人黃欣政簽立之房屋貸 款撥款委託書記載:「委託書盛嘉良(即借款人)提供座 落○縣○鄉○○地段000地號…向貴行申請購屋貸款新臺幣450 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基上,堪認原告主 張被告係借用原告之名義開設系爭吉安帳戶並申辦其個人 之系爭吉安貸款,系爭吉安帳戶為被告所使用等節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其因代為開設系爭吉安帳戶代墊10萬元及分 別於106年10月30日與同年11月25日由原告之系爭原告合 作金庫帳戶各轉帳2萬4,746元代被告清償系爭吉安貸款, 業據提出系爭吉安帳戶及系爭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至29頁),且稽諸系爭吉安 帳戶確實分別於106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28日各支出還



款本息2萬4,746元(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相符,則原 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上開代墊費用計14萬9,492元(計算式 :10萬元+2萬4,746元+2萬4,746元=14萬9,492元),應屬 有據。
  ⑵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897萬1,918元,且因被 告另支出仲介費24萬2,000元、印花稅5,520元、通行權費 4,043元及代書費2萬0,615元,故購買系爭土地共計支出9 24萬4,096元(計算式:897萬1918元+24萬2,000元+5,520 元+4,043元+2萬0,615元=924萬4,096元),故兩造各應支 付462萬2,048元(計算式:924萬4,096元÷2=462萬2,048 元)云云,固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收據、印花稅大額憑 證應繳納稅額繳款書及申請通行使用國有土地切結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36頁、第189至193頁)。惟原告 主張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之系爭土地總價897萬1,918元,應 扣除整地款扣抵交屋款90萬元後,實際應給付之買賣總價 為807萬1,918元(計算式:897萬1,918元-90萬元=807萬1 ,918元),故兩造應給付系爭土地之價款各為403萬5,959 元(計算式:807萬1,918元÷2=403萬5,959元),又原告 前依被告指示已給付仲介費、代書費及相關稅賦,而原告 就系爭土地已分別給付價款如下:①102年12月30日100萬 元:原告贖回基金後,以原告所有富邦銀行帳戶轉帳100 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80頁)、②103年1月21日20萬元 :原告以郵局帳戶轉帳2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80頁 )、③103年1月28日13萬1,386元:給付被告仲介費、代書 費4%(見本院卷第180頁)、④103年2月6日182萬9,911元 :原告將「台灣人壽」解約後將解約金中182萬9,911元電 匯至系爭吉安帳戶(見本院卷第180頁)、⑤103年3月4日9 1萬1,222元:原告向合作金庫銀行信用貸款100萬元後, 轉帳9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再於同日轉帳91萬1,222元 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81頁),以上共計407萬2,519元, 業據提出原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原告路竹郵局帳戶及系 爭吉安帳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9頁、第161 至162頁)。然被告辯稱整地款90萬元乃被告個人應支付 買賣價款之扣抵,故核算原告應支付之系爭土地價款不可 扣抵整地款90萬元,是扣除原告已給付之款項407萬2,519 元後,被告尚欠系爭土地價款差額54萬9,529元(計算式 :462萬2,048元-407萬2,519元=54萬9,529元)云云。查 參諸原告自承已給付系爭土地之仲介費及代書費計13萬1, 386元,核與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系爭土地之仲介費及代 書費應為13萬1,308元【計算式:(仲介費24萬2,000元+



代書費2萬0,615元)÷2=13萬1,308元,元以下4捨5入】, 相去不遠,堪認被告所稱仲介費為24萬2,000元,應為真 實;又參以整地款扣抵同意書僅記載:「 …1.甲(被告) 乙(黃欣政)雙方合意,其中完稅款新臺幣玖拾萬元整, 為乙方另委託甲方交付本標的物裝修無誤,雙方另不立據 ,乙方同意由『交屋尾款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亦即整地款90萬元已明文約定由交屋尾款中扣抵, 而被告亦未舉證說明兩造合意整地款可逕由被告個人應支 付之價款中扣抵;另參以被告對於原告因購買系爭土地已 給付款項總計407萬2,519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 頁),且原告業於103年1月23日完成系爭土地2分之1持份 之過戶,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7頁),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5年,期間被告並無 向原告要求系爭土地之差額等情,被告所辯原告尚欠其買 賣系爭土地價款差額54萬9,529元,難認有據。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系爭土地租金7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兩造前於103年將系爭土 地以每半年1萬5,000元即每年3萬元之租金出租予江新偉 ,自103年至107年計5年,江新偉並以匯款至系爭吉安帳 戶之方式共計給付租金15萬元,然被告迄今尚未將租金所 得之一半即7萬5,000元(計算式:15萬元÷2=7萬5,000元 )給付於原告,業據提出系爭吉安帳戶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31至 33頁),核屬相符;且稽諸系爭土地租約記載:「立契約 書人承租人江新偉出租人盛偉良、洪女惠,…第三條租賃 期間一、租賃期間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5年12月 31日止。承租人若有意於租期屆滿後續租,應於租期屆滿 前6個月與出租人協商續租事宜…第四條約定及支付租金一 、承租人需支付租金,支付方式:一年2次,於每年7月31 日及12月31日支付,每次金額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 存入吉安鄉農會,戶名:洪女惠,帳號:0000-00-00000- 00。…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洪女惠…代理人盛嘉良…」,此 有系爭土地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可 認係由被告代理原告簽立系爭土地租約;並稽諸兩造間10 6年5月8日通訊軟體內容:「(原告):再問一次田租你 要不要給,去年欠到現在。…(被告):昨天要拿給妳, 妳不理我。」(見本院卷第17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其積欠系爭土地租金並未否認;再參以系爭吉安帳戶為被 告個人所使用,已如前述。基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被告雖辯稱其於107年6月5日清償系爭吉安帳戶貸款



後,原告已取回系爭吉安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故 系爭吉安帳戶107年7月9日、107年8月6日始有原告以提款 卡分別提領租金1,005元(其中5元為跨行提領費)、1萬5 ,005元之紀錄云云。然系爭吉安帳戶為被告所使用,業如 前述,而被告對於107年6月5日以後原告已取回系爭吉安 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乙節並未舉證說明,則縱系爭 吉安帳戶有上開提款卡現金提領紀錄,亦難認定屬原告所 為。又被告辯稱自103年至107年6月之系爭土地租金因原 告所得每半年租金僅7,500元,平均每月僅1,250元,故大 部分都採取領現金交予原告抑或至於原告桌上,且因兩造 係夫妻關係,租金運用常夾雜於原告應繳納之日常款項內 云云,並以原告所提兩造間通訊軟體內容為憑(見本卷第 177頁)。然稽諸兩造間通訊軟體內容:「(被告):欠 你7,500地租,本月小孩月費5,800元扣掉,剩1,700,修 車妳給一萬,已修1萬3,000多,我墊3,000扣1,700。妳還 欠我1,300元。以後地租不欠妳了,我也不會越權幫妳收 了…(原告):我才沒欠你錢。你把我車撞凹還沒修…」( 見本院卷第177頁),因原告係否認有欠原告錢,故難認 定被告應給付於原告之租金,原告已同意運用於原告應繳 納之日常款項內,且因原告否認被告有以現金交付金,被 告對此亦未舉證說明,則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系爭土地租金7萬5,000元,應屬有 據。
3、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網路標會代墊款或不當得利計18萬3, 244元部分: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5年間向原告表 示要在網路上標會,請原告代墊款項,故原告陸續於105 年6月11日至105年7月22日間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郵局帳戶) ,代墊12筆款項如下:⑴105年6月11日轉帳1萬9,000元、⑵ 105年6月15日轉帳1萬0,024元、⑶105年6月25日轉帳9,012 元、⑷105年6月28日轉帳1萬0,024元、⑸105年7月1日轉帳8 ,012元、⑹105年7月4日轉帳5萬元、⑺105年7月5日轉帳1萬 0,024元、⑻105年7月12日轉帳9,012元、⑼105年7月14日轉 帳9,012元、⑽105年7月18日轉帳1萬0,012元、⑾105年7月2



2日轉帳9,112元、⑿105年7月22日轉帳3萬元,以上共計18 萬3,244元,是被告應返還積欠原告上開網路標會代墊款1 8萬3,244元等語,固據提出原告郵局帳戶存摺為憑(見本 院卷第35至41頁)。惟因被告否認有網路標會,且原告對 於兩造曾合意由原告代墊被告網路標會款項乙節並未舉證 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網路標會款項18萬3,24 4元,並主張抵銷,即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既否認有 網路標會,則原告自系爭原告郵局帳戶匯款18萬3,244元 至系爭被告郵局帳戶,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據 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然原告既係本 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 因,而原告既未就其他給付原因關係有何給付目的欠缺之 事實先為舉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4、基上,可認被告尚積欠原告代墊款與借款計14萬9,492元 及系爭土地租金計7萬5,000元,共計22萬4,492元,又原 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向其請求之20萬元,業經原告 以上開22萬4,492元債權抵銷而消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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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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