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8632號
上 訴 人 張承駿
張欣如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洪巧巧
被 上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
月二十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 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 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