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085號
原 告 張玉慧
訴訟代理人 苟永生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鍾世斌
林峙傑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趙紹偉
詹宗煌
被 告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許敦凱
複 代理 人 林沂庭
訴訟代理人 林芝余
廖方榆
被 告 愛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林芝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
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二千七 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張玉慧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八點左右 ,遭詐騙集團詐取數筆近四十萬元ATM匯款之款項,其中包 含匯款至被告玉山商業行股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虛 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二十五萬二千 七百元之款項,惟當晚十時左右,原告隨即至桃園市蘆竹分 局南崁派出所報案,並由該所盧玉彬員警製作筆錄,過程中 盧玉彬員警立刻傳真文書至被告玉山銀行,請求被告玉山銀 行將遭詐騙之金額圈存凍結,而被告玉山銀行相關人員也以 文書回傳確實已將其帳號及金額凍結,並圈存保存原告匯至 玉山銀行未被提領之二十五萬二千七百元,同時將其帳號列 為警示帳戶。詎原告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迄今,依據 金管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辦法內容,多次請 求被告玉山銀行退還原告遭受圈存凍結的二十五萬二千七百 元,並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玉山銀行 返還,然始終未獲被告玉山銀行置理,迄今拒不返還前揭款 項予原告。
㈡上開被告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實體帳戶申請人為被告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受託之財産虛擬專戶,於被 告玉山銀行松山分行開立帳戸。台新銀行同時又與被告愛貝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貝公司)訂有契約,約定帳號作為代 收款之用,又被告台新銀行於被告玉山銀行松江分行所設立 之帳號,乃由第三方代收人被告愛貝公司及第三方平台即被 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購蝦皮公司)購物之款項 匯入收取之帳戸。易言之,原告經詐騙匯入之二十五萬二千 七百元之款項,係為被告愛貝公司、被告樂購蝦皮公司代收 款項後,直接存入被告台新銀行於被告玉山銀行開立之實體 帳戸内,而原告遭受詐騙侵權損害事,既事關被告台新銀行 、被告樂購蝦皮公司、被告愛貝公司,依法即應與玉山銀行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從未於被告樂購蝦皮公司所屬平台購買任何商品及遊戲 點數;電子支付機構未善盡確認之責,依法應與詐騙集團負 連帶賠償責任,包含因交易資料未盡妥善保管責任下,依法 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詐騙集 團於銀行所設立之「儲值虛擬帳號」,利用「電子錢包儲值 」,由受害者將款項匯入一次性的「虛擬帳號」,再以購買
虛擬遊戲點數等手段,將款項匯出且不會留下交易紀錄。然 詐騙集團利用第三方平台,開投虛擬電子帳戶之手法,關鍵 在於銀行同意開設虛擬電子帳戶時,需要一定之驗證程序、 核對客戶身分,被告等應盡其把關責任。惟被告等以存款帳 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第 三款後段所謂:疑似交易糾紛、案情複雜等案件為由,未積 極處置,刁難被詐騙民眾。
㈣查被告玉山銀行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之函釋說明,就虛擬帳號一旦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就須圈存 實體帳戶所應對之金額,被告玉山銀行未落實圈存實體帳戶 所應對之金額,經五小時後,被告樂購蝦皮公司及愛貝公司 竟能自行將該筆款項匯至訴外人林恩任帳戶內,致原告受有 損害;次依「金融機構辦理警示帳戶聯防機制作業程序」相 關之作業程序第壹條第二項中段意旨規定、第貳條第一項( 三)款及第參條中段規定,帳戶若有疑似不法或異常之情事 者,「得不予解除」,同時規定為必要之處理,及應即暫停 該帳戶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 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 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依此規定明證被 告玉山銀行未「落實」應立即啟動「聯防」阻斷詐騙資金之 流出,更不應違法逕予解除圈存或止扣,令被告樂購蝦皮公 司私自將原告圈存之款項匯予林恩任。再依「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類第二款、 第六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 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並於內部採取:⑴循內部程序 通報所屬總行或總管理機構之專責單位。⑵將已採行及擬採 行之處理措施一併陳報總行或總管理機構之專責單位;⑶於 銀行內部資訊系統中加以註記,提醒各分支機構加強防範等 措施。然被告玉山銀行未依循相關措施,顯已違反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忠誠職守義務」,並有違民法第七十 二條所稱之公序良俗、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誠信原則。 ㈤依據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二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 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台新銀行應遵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忠誠職守義務,然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愛貝公司所訂立 之信託契約書,對於詐欺集團設立之虛擬帳戶缺乏「認證」 ,導致虛擬帳號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被告台新銀行就電子商 務業者之過濾身分上,未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未 落實網路業者虛擬帳戶之內部控管機制,導致造成疏漏及管 理失當,造成原告權益受損,被告台新銀行應與被告玉山銀 行負連帶返還責任。
㈥被告玉山銀行松江分行之0000000000000000帳戶,為原告遭 受詐騙匯入二十五萬二千七百元款項之帳戶,經原告報警處 理,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零時四十七分已圈存該款項 並同時將前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然圈存五小時後,該筆款 項卻遭被告樂購蝦皮公司、愛貝公司非法逕自撥款匯至訴外 人林恩任帳戶內,被告愛貝公司答辯無義務查證乙節,自無 理由。上開等被告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不 利益、權益嚴重受其侵害,被告樂購蝦皮公司、愛貝公司應 與被告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原告所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係類似案情但不同被害人的案件,與本件係不 一樣的事情;被告玉山銀行雖辯稱其並未收取轉帳費用,轉 帳費用係自動櫃員機所屬金融機構收取云云,但第三方支付 平台收取手續費,銀行獲取款項存於該行之利益,渠等均受 有利益,所辯為卸責之詞,如果圈存的款項還流出去給出售 遊戲點數之賣家林恩任,那政府相關規定形同虛設;被告援 用另案被害人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一○八 年度城簡字第一七六號民事簡易判決內容為抗辯,但該判決 內容與本件法律原因跟事實不一樣,本件係已經先列警示帳 戶,被告就不應該後來再把款項付給林恩任;「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所稱的警示帳戶包括 虛擬帳戶跟實體帳戶,被告把整個辦法的規定說成跟虛擬帳 戶無關,被告玉山銀行甚至說沒有立即通知台新銀行的義務 ,均係推卸之詞;被告樂購蝦皮公司、愛貝公司就算不知道 款項已經圈存,但五小時後把錢匯給林恩任,就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的責任。虛擬帳號一旦通報為警示帳號,就應圈存實 體帳戶之金額,函釋內容很清楚,台新銀行是電子商務業者 ,未能過濾相對電子商的資料,有違善良管理人的責任,也 因如此台新銀行的內部管控機制導致疏漏造成原告的不利益 ,台新銀行說不知道警示帳戶是推託之詞。
三、證據:提出原告報案三聯單收執影本一件、原告帳號匯出至 玉山銀行二十五萬二千七百元交易明細單影本一件、存證信 函影本一件、金門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警示帳戶 款項不論多寡即為依法圈存Q&A影本一件、被告愛貝公司與 樂購蝦皮公司之關係一件、網路購物第三方支付說明一件、 電子支付機構未善盡確認之責文章一件、第三方支付平台收 取手續費,銀行賺取利息文章一件、金管會出手嚴管虛擬貨 幣帳戶,不配合就關戶文章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玉山銀行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查被告玉山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一虛 擬帳號,該虛擬帳號為實體帳戶申請人台新銀行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於被告玉山銀行松江分行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後 ,因其與被告愛貝公司間另簽訂有金錢信託契約及信託契約 増補契約書,約定由該實體帳戶作為其存放信託財產以及愛 貝公司透過玉山銀行之收款虛擬帳號代收之款項,故台新銀 行另與被告玉山行簽訂「玉山銀行代收款項約定書」,該約 定書第二章「虛擬帳號代收款項約定」則約定代收款人匯款 至虛擬帳號之款項。詳言之,所謂虛擬帳號是玉山銀行為便 利有大量收受款項之企業,辨別每筆入帳之款項為哪一客戶 所為之繳款,由玉山銀行端提供專屬該實體帳號所有人之企 業辨識碼(於本案即為台新銀行),再由台新銀行依據其收 款或代收之營運模式易辨識及銷帳之代號,針對每一個客戶 或每一筆交易個別編訂一個虛擬之繳款帳號,供客戶利用匯 款及各類自動交易通路等方式繳款所用,故只要是繳款人匯 入虛擬帳號之款項,該款項將直接存入台新銀行於被告玉山 銀行開立之上開實體帳戶。另由於台新銀行於被告玉山銀行 松江分行所申設之虛擬帳戶及所對應之實體帳戶係為代收款 項帳戶,其代收款每日入帳平均高達數千至萬筆,故被告玉 山銀行僅提供原告主張其受詐騙,將其存款二十五萬二千七 百元匯入虛擬帳戶之交易明細。
㈡原告遭詐騙所誤匯入之虛擬帳號應為「0000000000000000號 」而非「000000000000000號」,否認南崁派出所承辦員警 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十五分,將玉山銀行所 屬上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為帳戶通報警示。本 件通報警示帳戶者為系爭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而非 實體帳戶已如前述,且原告所指述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 日二十二時十五分,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便格式表」內之報案時間,然此 報案時間並非為南崁派出所設為帳戶通報警示之時間,僅代 表南崁派出所理原告報案之時間。又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備註第二點,警局應於此格式表核章後連同報案三聯單傳真 金融機構,並致電銀行確認是否收到,故南崁派出所通報被 告玉山銀行之時間非即為上述之報案時間,而係「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之通報日期(即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 日零時四十七分),至於被告當日回傳予南崁派出所之實際
時間,應以南崁派出所收受傳真之時間為準;被告玉山銀行 獲南崁派出所通報為警示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為00000000 00000000號,而非台新銀行於玉山銀行開立戶名為台新銀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0000000000000之實體帳戶。被告玉山銀 行於接獲南崁派出所通報系爭虛擬帳號為警示帳戶,並於同 日即圈存系爭虛擬帳號對應於系爭實體帳戶之金額,該對應 之金額雖尚於圈存中,然因本案係屬虛擬帳號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依金管會銀局(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之要求及 被告與台新銀行間之約定,被告僅能將系爭虛擬帳號對應於 系爭實體帳戶之金額予以圈存,待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私權糾 紛解決後,再予處理。且本案被告為受款行而非匯款行,轉 帳或匯款費用應係由辦理轉帳或匯款之所屬金融機構收取, 於本案即為臺灣中小企銀所收取,而非被告玉山銀行。 ㈢系爭款項不適用「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得逕予退匯方式退匯予匯款行 或得適用同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處理之案件: ⑴該規定所謂「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還匯款行。」並非 指在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前已匯入之所有款項均逕以 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而係指存款帳戶已經通報為一警示 帳戶並經金融機構依通報暫停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後,才匯 入該存款帳戶之款項,可逕以退匯方式退還匯款行。前揭 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受款行確認通報原因 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戸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 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 戸内剩餘款項事宜,倘開戶人不同意、有其他意見甚或不 表意見者,受款行即無法依上開系爭辯法第十一條第一至 四項規定發還款項予被害人。系爭款項係在帳戶被列警示 帳戶前即已匯入該帳戶,故非屬前揭辧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得逕予退匯方式退匯予匯款行之款項甚明;再者, 本案依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知,系爭本案非屬系爭辨法 第十一條第一至第四項規定之被告玉山銀行得單純與開戶 人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内剩餘款項或開戶人無法聯繋上之案 件,被告玉山銀行無從依上開規定將系爭款項發還原告。 ⑵查本案系爭款項實際上已由被告玉山銀行圈存在案,據被 告玉山銀行與台新銀行之代收款項約定書第二章第十一條 第二項約定,倘台新銀行所屬虛擬帳號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被告玉山銀行雖有權停止該受通報虛擬帳號之全部交易 功能,並將該虛擬帳號對應於台新銀行於玉山銀行松江分 行實體帳戶中之金額予以圈存,惟款項圈存後,被告玉山 銀行並非原因關係爭議當事人,無從判斷該筆爭議款項能
否解圈存退回匯款人或逕由台新銀行代收轉付給愛貝公司 ,若逕予退還匯款人暨原告,亦有可能反遭台新銀行或愛 貝公司求償。此從原告主張被告玉山銀行應知曉原告之系 爭款項非詐騙集團掌控或支配之款項,亦非詐騙集團之不 法所得,從而應主動退還系爭款項予原告,惟依其所提出 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所辯其係單純批貨從 事遊戲點數買賣以賺取價差,不知遭人利用作為三角詐騙 之工具等語,顯屬有據,尚非無稽,是難認被告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顯示虛擬帳號對應之受款人就系爭款項似 非無權收受系爭款項,被告玉山銀行本無司法調查權限, 根本無從判斷本案系爭款項屬性,故僅能依前揭辦法第十 一條第五項規定透過法院確定判決或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 關來函給予下一步指示,被告玉山銀行依法辦理,實無民 法不當得利可言。
㈣次按銀行實務上有關虛擬帳號之監控,均由申請該服務之存 款戶自行監控並負最終責任,以玉山銀行與系爭存款戶台新 銀行有關以虛擬帳號代收款項約定條款為例,該條款第十一 條監管措施與警示帳戶通報即約定:「一、甲方應對所屬虛 擬帳號使用者之身份嚴加控管確認,除對其使用者負有管理 之責外,並應就使用者之交易行為訂定相關監控管理措施。 二、甲方所屬虛擬帳號如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乙方有權停止 該受通報虛擬帳號全部之交易功能,並將該虛擬帳號對應於 實體帳戶中之金額予以圈存,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匯入款逕 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三、依前款圈存之金額,若無該虛 擬帳號相對應之轉出帳戶可供退匯者,則圈存該受通報虛擬 帳號之金額,應俟甲方取得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來 函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方得據此解除圈存。」。 虛擬帳號本係只是方便存款戶提供給多數人匯款並得快速比 對其匯款人身份之用途,其匯入虛擬帳號之款項本來就會轉 入存款戶之實體帳戶內,如同一般存款戶與第三人間之交易 ,其交易倘有任何糾紛,仍由存款戶與匯款人間自行協商處 理,而受款行實無負有審查或控管存款戶提供虛擬帳號給哪 些使用者,更無從知悉虛擬帳號實際使用情形及遭何人使用 作為匯款工具,甚或因此須負起即時通知存款戶之實體帳戶 或虛擬帳號被列為警示帳戶之義務,虛擬帳號既為實體帳戶 存款戶所申請之服務,有關該服務相關權利義務即係依契約 約定,由申設虛擬帳號服務之存款戶負有上述義務。 ㈤被告玉山銀行就系爭本案已加強開戶審核作業,除對其使用 者負有管理之責外,並應就使用者之交易行為訂定相關監控 管理措施篩選及規範申請虛擬帳號服務之使用者之交易行為
(包括但不限於當交易款項從虛擬帳號轉入台新銀行於實體 帳戶時,其提供給使用者如蝦皮購物網站業者虛擬帳號時應 設監控資訊系統並記錄,以防杜詐騙集團利用虛擬帳號模式 進行詐騙等),故依據銀行實務及玉山銀行與台新銀行間之 約定,玉山銀行並無負有立即通知存款戶台新銀行其所提供 給第三人暨虛擬帳戶使用者該虛擬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以 及其匯入之款項已被圈存之義務,至於台新銀行於抗辯為蝦 皮公司或愛貝公司之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無運用決定權等 抗辯,對於台新銀行依與玉山銀行間之契約約定,須對所屬 虛擬帳號使用者之身份嚴加控管確認、對其使用者負有管理 之責外,並應就使用者之交易行為訂定相關監控管理措施等 義務無影響。
㈥縱依樂購蝦皮公司所陳述之事實,被告玉山銀行有即時通知 台新銀行,就台新銀行提供虛擬帳號之使用者,樂購蝦皮公 司仍會將線上交易款項從台新銀行信託專戶撥款給賣方,根 本與玉山銀行是否有通知台新銀行該虛擬帳號已被列為警示 帳戶並圈存相等之金額無關,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損害也不因 玉山銀行有無通知而可避免不發生,玉山銀行有無通知台新 銀行實非本件重點。經查:
⑴虛擬帳號之圈存效果,僅會圈存該實體帳戶內相等之金額 ,故存款戶就該實體帳戶扣除圈存之金額,台新銀行仍得 自由轉出(除非其實體帳戶金額已低於圈存之總金額), 此為虛擬帳號列為警示帳戶與實體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最大 差異點。
⑵樂購蝦皮公司係透過其與台新銀行之信託專戶撥款予賣家 ,撥款與匯入款依據蝦皮公司/愛貝公司與台新銀行就其 經營購物網站對於撥款予賣家與收受匯款設計本來就是不 同銀行(撥款依法須透過在台新銀行之信託專戶、匯款則 是匯入台新銀行於玉山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及申設之虛擬 帳號服務),既為不同帳戶,撥款與匯款則非同一款項, 樂購蝦皮公司要動用其於台新銀行信託專戶撥款予賣家, 係依其商業判斷,至於台新銀行如何就虛擬帳號使用者樂 購蝦皮公司、愛貝公司設監控措施,被告玉山銀行無從置 喙。關於圈存款項之事,如果台新銀行馬上知道的話,應 會通知樂購蝦皮公司,就不會付款給林恩任。
⑶被告樂購蝦皮公司係於當天銀行上午八點營業前 (上午六 點十五分),在未待銀行營業後要求愛貝公司指示台新銀 行向受款行即玉山銀行查證該筆匯入款項是否受圈存前, 即將線上交易款項從台新銀行信託專戶給付予賣方,即樂 購蝦皮公司係以自行查證確認款項已入台新銀行為樂購蝦
皮公司於玉山銀行申設的實體帳號後(虛擬帳號之功能之 一,即提供台新銀行得與其顧客即蝦皮公司∕愛貝公司進 行對帳之功能),就會認定其交易無問題,並立即將線上 購物交易款項從台新銀行信託專戶 (非玉山銀行活期存款 帳戶)撥款予網路(玉山銀行僅為受款行,無法得知樂購蝦 皮公司是否會同時從其於台新銀行所設之信託帳戶撥款時 ,即會從台新銀行於玉山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轉帳相同金 額至台新銀行之信託帳戶內) ,其撥款時間點根本無可能 請台新銀行進一步查證匯入台新銀行於玉山銀行申設之虛 擬帳號之款項有無被圈存之事實。是以,本件樂購蝦皮公 司係自行決定是否要將線上交易款項從台新銀行信託專戶 撥款予賣方,與玉山銀行有無通知台新銀行該虛擬帳號已 被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相等之金額無關,原告遭詐騙之損 害也不因玉山銀行通知與否而可避免不發生。
㈦就虛擬帳號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相關作業,被告玉山銀行係 遵循主管機關之相關函令,並依相關函令要求,訂明於代收 款項約定書,詳述如下: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金管銀(二)字第09700466490號函令說明二、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四 日以全一電字第1001001151A號函、主管機關銀行局一百零 一年二月四日銀局(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知,「就 虛擬帳戶若遭通報警示帳戶之相關作業」,銀行受理通報之 警示帳戶若屬虛擬帳戶,除免將實體帳戶申請人之統一編號 通知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外,銀行應圈存的標的,係虛擬帳戶 對應於實體帳戶中之金額,主管機關未同意銀行有暫停實體 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即凍結實體帳戶)之任何權利,以避免 因第三人不當使用致殃及善意之實體帳戶申請人無法繼續使 用實體帳戶,並避免擾亂正常金融交易。被告玉山銀行除遵 循上開主管機關函令要求,與其存款戶台新銀行間之代收款 項約定書,明白約定存款戶台新銀行應對所屬虛擬帳號使用 者之身分嚴加控管確認外,並於收到警局通報虛擬帳號為警 示帳戶後,停止該受通報虛擬帳號之全部交易功能,且該匯 入虛擬帳號之款項,係在被通報為警示帳號前匯入且已直接 轉入實體帳戶,故僅能將該虛擬帳號對應於實體帳戶中之金 額予以圈存,玉山銀行上述各行為皆係依法依約辦理,本無 涉及任何不法或過失行為。
三、證據:提出玉山銀行非個人戶開戶申請書影本一件、信託契 約增補契約書影本一件、玉山銀行代收款項約定書影本一件 、蝦皮購物網站之說明影本一件、玉山銀行內部查詢頁面、 存戶事故資料查詢影本各一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一件、銀 行公會全一電字第0970000761A號函令、金管會金管銀(二) 字第09700466490號函影本一件、銀行公會全一電字第10010 01151A號函影本一件、金管會銀局(法)第00000000000號 函影本一件、銀行公會全一電字第101230A號函令影本一件 為證。
貳、被告台新銀行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台新銀行對於原告所請求之二十五萬二千七百元,悉依 委託人被告愛貝公司之指示執行信託財產之管理及運用,被 告樂購蝦皮公司亦主張其已將系爭款項撥入賣方林恩任之蝦 皮錢包,系爭款項之買賣交易業已完成,賣方林恩任亦對樂 購蝦皮公司無買賣價款請求權,台新銀行對於上開交易是否 涉及詐騙全無所知,亦無接獲任何詐騙相關通知,被告台新 銀行完全係依照與被告愛貝公司間之金錢信託契約書履行受 託人責任:
⑴被告愛貝公司與被告台新銀行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簽署金錢信託契約書,該信託契約書前言略以:「緣甲方 (即愛貝公司)為辦理網路交易平台之代收代付業務,擔任 網路交易平台買賣雙方共同委任之付款中間人,特委託乙 方(即台新銀行)擔任其收受買賣價款之受託人;有關甲方 與網路交易平台買賣雙方間約定負擔之責任及義務,仍應 由甲方與網路交易平台買賣雙方自行負責,概與乙方無涉 …」、信託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除本契約另有約 定外,本契約為特定單獨管理運用之信託,甲方保留對信 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乙方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 」、第六條第五項約定:「乙方僅依甲方以本條所定之指 示執行信託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並不覆核指示事項之內容 真確與否,指示內容有虛偽、不實,概由甲方自行負責」 。是以,被告台新銀行僅係基於信託關係,為被告愛貝公 司擔任收受蝦皮購物平台中買賣雙方價款之受託人,為其 保管買賣價金(即信託財產),被告台新銀行對於信託財 產並無運用決定權,悉依委託人愛貝公司之指示執行信託 財產之管理與運用,蝦皮購物平台之各筆買賣是否真實, 台新銀行作為買賣價金保管者之角色,實無從逐筆查證, 僅得依照被告愛貝公司之指示撥付買賣價金。
⑵據被告樂購蝦皮公司於答辯狀所載,其內部系統顯示有關 系爭款項之買賣交易係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成立,
交易編號為000000000,交易金額為二十五萬二千七百元 。交易成立後於十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十五分匯款予賣方林 恩任,被告樂購蝦皮公司於十月二十四日已撥款予賣方林 恩任之蝦皮錢包 (關於系爭款項之買賣交易實際上是否完 成及相關金流資料,台新銀行並無留存此等資料)。上開 交易流程經被告樂購蝦皮公司確認係蝦皮購物平台上正常 之交易流程,被告樂購蝦皮公司、被告愛貝公司及被告台 新銀行對於上開交易是否涉及詐騙全無所知,當時亦無接 獲任何詐騙相關通知,被告台新銀行完全係依照與被告愛 貝公司間之金錢信託契約書履行受託人責任。
㈡原告與被告台新銀行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自始亦 未舉證被告台新銀行有何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 基於指示給付之法律關係,原告如欲就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 返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應以實際詐騙原告之人 為被告,而非逕將受託處理信託財產之金融機構列為被告: ⑴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九日民事起訴狀所提不起訴處分書 之內容,已明載「賣方林恩任所辯其係單純批貨從事遊戲 點數買賣以賺取價差,不知遭人利用作為三角詐騙之工具 等語,顯屬有據尚非無稽,是難認賣方林恩任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則該不起訴處分書既已闡明賣方林恩任並無任 何詐欺取財情事,益證本件買賣關係確實存在,且賣方林 恩任與詐騙原告之人間,並無任何勾串、認識之情事,原 告如欲就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返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時,應以實際詐騙原告之人為被告方為正途,而非將 單純受託處理信託財產之金融機構列為被告 。
⑵金融機構就此等三角詐欺案件常無端遭列被告,就同一賣 方林恩任亦有其他遭詐騙之人向台新銀行主張返還遭詐騙 之款項,惟此等案件已經金門地院一○八年度城簡字第一 七六號判決理由略以:…被告台新銀行收取系爭款項,是 有出售遊戲幣買賣關係之法律上原因存在,至於買家由自 己的帳戶轉出款項支付,抑或由他人的帳戶轉出款項支付 ,其查證極度困難,縱具有專業金融能力之銀行,所提供 帳戶也常成為詐騙犯罪之媒介,更難苛求一般網路交易平 台之賣家須具備查證之能力或查驗之義務。因此,被告台 新銀行僅得依照被告愛貝公司之指示履行受託人責任,無 從查證蝦皮購物平台之買賣雙方與愛貝公司、蝦皮公司是 否有糾紛存在,或是蝦皮購物平台之各筆買賣是否真實; 且原告與被告台新銀行之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 自始亦未舉證台新銀行有何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 事,基於指示給付關係,原告(被指示人)如欲就系爭款
項為不當得利返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實應以 實際詐騙原告之人 (指示人)為被告,始為正確。 ㈢被告玉山銀行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民事陳報及答辯狀 陳稱已經圈存系爭款項乙事,應屬誤解。被告台新銀行在玉 山銀行松江分行所開立之實體帳戶,係基於台新銀行與愛貝 公司之金錢信託關係,並與玉山銀行約定由該實體帳戶存放 蝦皮購物平台之「所有」透過虛擬帳戶代收之款項,玉山銀 行並應依照台新銀行與玉山銀行簽之「代收款項約定書」內 容,按約定之時間、方式移轉該實體帳戶內之款項回台新銀 行之信託專戶內,再由被告愛貝公司向台新銀行就信託專戶 內之信託財產為管理運用之指示。目前被告玉山銀行自行圈 存之金額,實際上僅係此實體帳戶內等值之款項,非原告匯 入之系爭款項,原告對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亦無任 何請求返還之權利。台新銀行與玉山銀行間當時只是申請虛 擬帳戶的服務,不會特別講被列為警示帳戶是否要通知,但 虛擬帳號根本沒有錢,實體帳戶才有錢,所以圈存應該是圈 存實體帳戶內相對應的金額。
三、證據:提出金門地院一○八年度城簡字第一七六號簡易判決 影本一件、被告愛貝公司與台新銀行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 二日簽署之金錢信託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參、被告樂購蝦皮公司、愛貝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所稱匯款實為蝦皮拍賣網站上一筆買賣交易之價金,被 告樂購蝦皮公司已將買賣價金撥款至該交易賣方之蝦皮錢包 ,樂購蝦皮公司及愛貝公司並無不當得利:
⑴被告樂購蝦皮公司為買方與賣方間商品交易提供線上交易 平台場所,實際的銷售合約存在於買方及賣方間,被告樂 購蝦皮公司並非買賣交易之主體。使用者於蝦皮購物之平 台註冊成功並完成相關手續後,即可開啟購買或販售之功 能;使用者(買方)於蝦皮購物之平台向其他使用者(賣方) 下單購買產品後,即可匯款至相對應之虛擬帳號,賣方再 出貨給買方,於買方於系統上確認交易完成後,樂購蝦皮 購物會再將相對應之款項存入賣方之蝦皮錢包中(蝦皮錢 包為蝦皮購物提供服務之一環,係為便利使用者管理其於 平台上銷售商品之款項,蝦皮錢包中之金額使用者可自行 支配用以購買商品或是予以提領)。
⑵被告愛貝公司所掌管之愛貝金流係目前蝦皮購物委託的專 業第三方代收付金流服務商。於買方付款之後,交易款項 會先由愛貝金流暫時保管於台新銀行信託帳戶提供履約保
證,等到交易完成之後,賣方才能提領款項。
⑶查樂購蝦皮公司內部系統顯示,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之 買賣交易係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成立,交易編號為 000000000 ,交易金額為二十五萬二千七百元;交易成立 後該筆金額於當日二十時十五分匯款至該筆交易之虛擬帳 號(即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中之被告林恩任);樂購 蝦皮公司在收到買家確認交易完成後,於一百零七年十月 二十四日六時十五分已撥款予賣方林恩任之蝦皮錢包,顯 見該筆匯款已經撥款予賣方並由賣方收取。樂購蝦皮公司 已依據正常流程撥付系爭款項予賣方林恩任,則樂購蝦皮 公司及愛貝公司並未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上開交易流程均 為蝦皮購物平台上正常之交易流程,被告樂購蝦皮公司及 被告愛貝公司對於上開交易是否涉及詐騙全無所知,亦無 接獲任何詐騙相關通知,當無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原 告主張被告樂購蝦皮公司及愛貝公司有侵權行為之情事, 顯屬誤解。
㈡被告玉山銀行之帳戶中實存有所有蝦皮購物透過玉山銀行之 收款虛擬帳戶代收之款項,亦即所有蝦皮購物網站上透過虛 擬帳戶付款之款項,皆存於同一個玉山銀行實體帳戶中,並 非僅限於系爭款項、或來自於該特定虛擬帳號之款項,既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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