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1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佩怡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吳美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美霖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23日通知限期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同年6月30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 表查詢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