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領酬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4633號
TPEV,108,北小,4633,20200707,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63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訴訟代理人 江政宏
被 告 華��心

華麐昭
華士皓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華��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酬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華詒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華詒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華詒孫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105頁),嗣於訴訟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華詒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 卷第243、244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經被告華士皓、華��休同意,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華��心、華麐昭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華詒孫於民國95年5月26日受 原告指派承辦扶助案件二件(案件編號:0000000-A-025,受



扶助人:阮氏明豪;案件編號:0000000-A-010,受扶助人 :林思妤),被繼承人華詒孫已支領預付酬金48,000元,因 案件變動及結案審查等狀況,前開案件經原告台北分會審查 委員會作成酌減酬金之審查決定,並核計由他案扣抵之金額 ,被繼承人華詒孫已溢領44,000元,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返還原告,然被繼承人華詒孫已於107年2月23日死亡,被告 為被繼承人華詒孫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華詒孫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返還被繼承人華詒孫溢領之酬金44,000元,爰 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華詒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華��心、華麐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華士皓則以:被告並非被繼承人華詒孫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華詒孫有3名子女:華菡、華宇、華蕾但移居美國多年 ,而且都未拋棄繼承,被告等係被繼承人華詒孫之姐妹,自 輪不到被告等繼承被繼承人華詒孫之遺產,請求駁回此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華��休則以:被繼承人華詒孫與配偶李菡芬(已在美國 病逝)育有3名子女,在美國出生長大,並沒有申請我國的身 分證明文件如護照或登記戶籍,被繼承人華詒孫之子女因為 不熟悉我國法律,並未辦理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華詒孫晚年 因為失智症而住在新北市私立雙連安養中心接受照護,被告 等均不清楚被繼承人華詒孫之財產狀況,相關費用也是由被 繼承人華詒孫之子女由美國匯入款項支付的,所以被繼承人 華詒孫之繼承人應係其子女而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 律扶助基金會預付酬金領款單、承辦人員簽結單(終止扶助 確定)、變動之審查表、變動審查後通知扶助律師(終止扶助 確定)、變動之審查表(更換律師)、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華詒孫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13-21、39、185頁),自堪信為 真實,則依民法第1148第2項規定,被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



華詒孫之遺產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華士皓、 華��休並就原告請求渠等於繼承被繼承人華詒孫之遺產為限 ,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表示可以接受。故原告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華詒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4,000元,洵 屬有據。
 ㈢至被告華士皓、華��休辯稱被繼承人華詒孫有3名子女華菡、 華宇、華蕾,其非被繼承人華詒孫之繼承人云云,然依被告 華士皓、華��休所提繼承人之資料查詢,固有查到三人出境 資料,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查(見本院卷第165-169頁 ),然因三人均無在國內登記戶籍資料,且依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現存簽證資料並無該三人申請來臺之簽證紀錄,復無被 繼承人華詒孫遺產稅申報紀錄,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 年2月27日領二字第1095109297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 年2月24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90007771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 177、179頁),則被繼承人華詒孫是否有第一順位繼承人華 菡、華宇、華蕾,即有可疑,被告華士皓、華��休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華詒孫有3名子女華菡、華宇、華蕾之事實, 故被告華士皓、華��休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1日 (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華詒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華士皓、華��休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