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國字,108年度,1號
TPEV,108,北國,1,2020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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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國字第1號
原 告 倪世遠 指定送達: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0樓(000室)
被 告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08年4月15 日起訴前之同年3月6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0 8年3月29日,以交航字第1080008376號函覆拒絕賠償,有上 述函及所附108年交航賠議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 本院卷1第51頁至第53頁),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 與前揭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24,873元及法定 利息,案件繫屬中追加聲明為請求賠償885,239元及法定利 息,經被告為本案的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及第2項的規定,應准。又因追加後的聲明價額已超 過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民國101年間,經臺灣港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港務公司)考試錄取環保職類,進入臺灣 港務公司擔任環保有關職務,並於103年5月28日調動至臺北 港行政大樓2樓櫃台辦理民眾申請臺北港港區臨時通行證業 務,因臺灣港務公司總經理李泰興、基隆港務分公司總經理 蔡丁義、臺北港營運處處長陳榮聰等對於業務之執行及執行 職務,未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以防止災害發生,及臺北港行政大樓3樓港勤所郭永 信經理、郭家福等人未遵照國際商港港區通行證申請及使用



須知,未要求申辦人員檢具有關文件即核章,違反商港法第 1條、第2條、第5條、第35條、第65條、商港港務管理規則 第18條、第53條、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不詳究處置、漠視 不作為,違背對於第三人依法應執行之職務,未盡主管其公 務業務之注意義務,造成旗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旗美 交通公司)所屬員工梁世俊申辦不便、誤解、怨懟,導致梁 世俊因申辦港區臨時通行證時對原告心生不滿,發生梁世俊 教唆張友譯於103年8月15日17時0分許,在港區內臺北港行 政大樓前公車站牌旁,揮拳攻擊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雙眼 眼球挫傷、雙眼眼瞼及眼周區挫傷、左眼眼球破裂、左眼眼 瞼裂傷、傷及淚液通道、左眼眼眶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被告職員之上述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已積極主張權利,依國家賠償法準用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且因原告於本件請求 前不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時始知係肇因於公務員違法之公權力行為(本院卷1第344 頁),原告向台灣港務公司、郭永信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另案民事訴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 號、105年度訴字第1226號),不是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 的原因事實,上述案件審理或判決時,原告仍不知本件請求 原因事實(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消極不為公權力 行使之行為,因故意或過失,執行職務不法之行為與怠於執 行職務不法之行為所致),原告請求並未罹於時效(本院卷 1第618頁)。另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 ,若不知行為為侵權行為,即無從本於侵權行為求償,時效 即無從進行。本件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 89號與本件為同一事件,依民法第137條規定,自受確定判 決重行起算,被告時效抗辯不可採。另原告知有國家賠償之 原因事實後,因台灣港務公司非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2項之各 級政府,原告即於108年3月6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未 罹於時效;且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原 告於另案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10 5年度訴字第1226號民事訴訟案件經判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 等案件,時效進行即因而被中斷(本院卷2二第6頁)。被告 為時效抗辯,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1119號 民事判決意見,有失公允(本院卷2第83-84頁),被告並應 就原告知悉在前(106年3月6日以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院卷2第86頁)。另若台灣港務公司為受委託行使公權 力之團體,原告可以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2項、第8條



、第9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第18條、第19條 等規定請求(本院卷1第618-620頁)。因台灣港務公司之經 理郭永信指示並交付原告之港區臨時通行證核可名單未確認 周全及未能有效更新等行為,及旗美交通公司可申辦長期通 行證,但旗美交通公司却未在郭永信指示其交付原告之核可 名單內,旗美交通公司之申請人梁世俊感受不當也是必然, 且郭永信以電郵指示原告「請民眾至三樓處理」部分,致使 民眾如梁世俊無端往返二、三樓,未盡應作為之義務,客觀 上欠缺正當性及有背公序良俗,為執行職務不法之行為與怠 於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本院卷1第609-610頁),且郭永信 要原告請民眾到三樓辦理部分,未遵照國際商港港區通行相 關規定辦理,未盡應作為之義務,三樓港勤所人員就港區臨 時通行證核可名單以外之公司核章,未依公司須知規定或行 政規則辦理,或並無公司須知或行政規則可據而僅憑個人好 惡或個人經驗而准否核,甚至據聞三樓港勤所人員就無檢具 有關文件直接核章,未盡應作為義務(本院卷1第611頁)、 102年9月1日後,郭家福等就旗美交通公司申辦臨時通行證 核章等,於辦理上應有不同、作法不一之情,依上,郭永信 經理及三樓港勤所人員郭家福林嘉麒、張良玉、詹彥輝等 ,因故意過失,執行上述職務不法行為與怠於執行職務不法 之行為,違反商港法第35條、港務管理規則第18條職務義務 規定,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本院卷1第613頁)。另航港局長 祁文中和其下屬台灣港務公司總經理李泰興、副總經理劉詩 宗、基隆港務分公司總經理蔡丁義、台北港營運處長陳榮聰 在執行職務時,對郭永信經理及郭永福等,未確實督導、管 理、指揮監督,未盡應作為之義務,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 之職務,經發布施行之「國際商港港區通行證申請及使用須 知」,係提供申辦港區臨時通行證民眾之參考,與行政指導 不同,卻制定發布,應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行使 公權力行為,上述須知附錄一、附錄九對民眾不周延及不便 民等作為,未盡應作為之義務、違背對第三人依法應執行之 職務,未盡公務業務之注意義務,未遵守職務不法行為,與 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之行為,違反商港法第35條、港務管理規 則第18條職務義務規定,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本院卷1第613 -614頁)。訴外人梁世俊因此教唆張友譯重傷害原告,使原 告受嚴重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有相當因果關係,事後 原告並經台灣港務公司無理資遣,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9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 、第193條、第195條、第272條、第273條(本院卷1第542頁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本院卷1第672頁



)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原告醫療費 用124,873元(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增加生活需求費用6 0,366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總 計885,239元。依刑事確定判決中之相關筆錄,可以證明梁 世俊教唆刑事被告張友譯張友譯於審理中之供述,實已串 證、湮滅證據,依張友譯103年8月15日之刑事調查筆錄,梁 世俊實有教唆,涉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且有因果關係(本院卷1第8頁)。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85,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聲明:依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  民事判決第2頁(本院卷1第78頁)及105年度訴字第1226號民 事判決第2頁(本院卷1第88頁),原告早已知本件國家賠償的 原因事實,原告受傷的日期為103年8月15日,已罹2年時效 ,本件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4條規定的適用,被告並未 委託台灣港務公司行使公權力,原告所指的台灣港務公司人 員非公務員,被告並非張友譯的受讓人,無時效重新起算的 問題。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函文、台北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與本件國家賠償無關,不影響時效進行, 也無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適用。原告本件所受傷害與其工作 職務無關,原告並無法證明梁世俊唆使張友譯攻擊原告且係 因申辦港區通行證對原告心生不滿,況縱使屬實,辦理港區 通行證業務並非行使公權力,也不成立國家賠償。且原告的 損害與被告無因果關係;原告已受被害人保護協會補償精神 慰撫金40萬元,再追加請求70萬元,無理由,原告所提的醫 療費用,是否與本案有關實有疑問,其情形如附表一(本院 卷1第719-721、753-755頁)。並聲明:如主文;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3年8月15日任職於台灣港務公司時, 在台北港行政大樓前公車站牌旁,遭訴外人張友譯攻擊受重 傷,張友譯經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原告任職台灣港務公司時,曾辦 理港區通行證業務(本院卷1第488頁);被告為台灣港務公司 的監督機關(本院卷2第463頁)。
(二)爭點(本院卷2第463頁言詞辯論筆錄):  1.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罹於時效(包含被告有沒有證明原告知悉 在前)?被告時效抗辯是不是應該依民法第148條第1、2項 禁止被告行使?
2.若沒有罹於時效,被告應不應該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4



條第1項、第5條、第12、14條。民法第185條、第193條,民 法第195條及釋字469號及行政法人法第1條、第2條、3條, 行政程序法第1到10條,賠償原告本件主張之損害?(三)關於爭點1:
1.查「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 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亦為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所明定。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 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 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 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 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又 此賠償請求權時效,以請求權人知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即 足,不以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此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所肯認的看法,上述判決意見 ,就行政處分違法所致損害部分,認為國家賠償請求權的時 效,應自請求權人知悉損害及損害係由於違法的行政處分所 造成時起算,而不須以行政處分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違法時 起算,且不以知悉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相同的,於請 求權人主張公務員違法侵害其權利時,亦應以請求權人知悉 損害及損害係由公務員違法行為所造成時即開始起算,且不 以請求權人是否知悉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 2.次查「又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民法 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 言,請求權人因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 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 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此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所表示的意見,依上述最高法院意見 ,若國家賠償請求權人所據以請求的損害已然發生,縱使請 求權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也不過是請求 權人的主觀事實上障礙,不屬於法律障礙,並不影響國家賠 償請求權時效的進行。
 3.原告雖主張其於另案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 、105年度訴字第1226號案件時,並不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 原因事實,現原告始知係由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消 極不為公權力行使之行為,造成其損害,本件起訴並未罹於 時效,但查,依被告所提原告於105年8月8日所提的民事起



訴狀第6頁,其上「梁世俊因向倪世遠(原告)申辦台北港港 區臨時通行證,惟係因申辦作業上原告係遵循港所郭永信經 理指示,因而造成申辦民眾梁世俊誤解等致其犯意由此生, 本案應為郭永信故意(或過失),造成民眾(如梁世俊)申辦台 北港港區臨時通行證對原告不滿,致梁世俊教唆張友譯毆打 倪世遠,故被告郭永信應為民法第185條...明文之造意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郭永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 院卷2第30頁),可以認定被告已證明原告於105年8月8日, 在105年度訴字第1226號案件中已就成立國家賠償的公務員 執行職務的故意、過失要件為主張,並以郭永信為被告為損 害賠償的請求,原告已然知悉國家賠償的基本事實,國家賠 償2年的時效期間,至遲應自105年8月8日開始起算,距原告 本件起訴的108年4月15日,顯已超過2年的時效期間。原告 並應受該案敗訴確定判決認定郭永信並無損害賠償責任的拘 束。
 4.原告雖於本案增加主張郭永信要原告請民眾到三樓辦理部分 ,未遵照國際商港港區通行相關規定辦理,未盡應作為之義 務,三樓港勤所人員就港區臨時通行證核可名單以外之公司 核章,未依公司須知規定或行政規則辦理,或並無公司須知 或行政規則可據而僅憑個人好惡或個人經驗而准否核,甚至 據聞三樓港勤所人員就無檢具有關文件直接核章,未盡應作 為義務(本院卷1第611頁)、102年9月1日後,郭家福等就 旗美交通公司申辦臨時通行證核章等,於辦理上應有不同、 作法不一之情,依上,郭永信經理及三樓港勤所人員郭家福林嘉麒、張良玉、詹彥輝等,因故意過失,執行上述職務 不法行為與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之行為,違反商港法第35條、 港務管理規則第18條職務義務規定,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本 院卷1第613頁)。航港局長祁文中和其下屬台灣港務公司總 經理李泰興、副總經理劉詩宗、基隆港務分公司總經理蔡丁 義、台北港營運處長陳榮聰在執行職務時,對郭永信經理及 郭永福等,未確實督導、管理、指揮監督,未盡應作為之義 務,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經發布施行之「國際商 港港區通行證申請及使用須知」,係提供申辦港區臨時通行 證民眾之參考,與行政指導不同,卻制定發布,違反商港法 第35條、港務管理規則第18條職務義務規定,不法侵害人民 權利(本院卷1第613-614頁)。但是,依上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所表示的意見,原告上項增加 的主張,縱使可採,也是原告本件主觀上所追加的基本事實 ,屬請求權人的主觀事實上障礙(在105年8月8日時未一併主 張之事實),不屬於法律障礙,並不影響國家賠償請求權時



效的進行。
 5.原告固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號民事判決(本院卷 2第103-105頁)主張並未罹於時效,但上述民事判決的基本 事實是請求權人身受重傷意識能力是否正常,會影響時效期 間的進行,與本件原告已於105年8月8日向郭永信起訴的情 形並不相同,所以並不能參考上述的最高法院判決,認定本 件2年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6.再查「57年2月12日修正公布之經濟部組織法第1條規定:經 濟部主管全國經濟行政及經濟建設事務、第7條規定:經濟 部為開發重要資源,促進經濟建設,得呈准行政院創設或投 資生產事業。前項生產事業為國營者,由經濟部設置機構管 理之。是經濟部為促進所屬事業經營企業化,並加強其綜合 發展,以配合國家經濟之需要,設置國營事業委員會,此觀 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暫行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自明。國營 事業既為國家透過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 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織,於配合國家經濟 需要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 上,固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 法組織型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在 企業之目的事業經營上(含原料購買、產品製造、銷售、工 安及環境維護等),與一般民營企業並無二致(國營事業管 理法第4條參照),不在該事業主管機關管理範圍。是經濟 部所屬公務員,就本件戴奧辛污染事件之發生、擴大或怠於 整治,尚無法定之作為義務,自難認應負國賠法第2條及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賠償責任。」,此為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所表示的意見。本件台灣港務公司 ,既係依商港法第2條第1項及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 例等所設置(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463頁),參考上 述最高法院意見,被告所屬的航港局長及有獨立法人格的台 灣港務公司所屬的人員,對於原告本件主張,並無法定的作 為或不作為義務,所以,即使原告於本件另增加航港局局長 及航港局下屬的台灣港務公司等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理由, 亦不妨礙本件應自上述105年8月8日起算的國家賠償請求權 時效的進行。
 7.原告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737號判決(本院卷2第89頁) 、103年度台上字2501號判決(本院卷2第91-94頁)、103年 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本院卷2第95-98頁),主張依民法第 148條第1項、第2項,被告不得為時效抗辯,經查,71年度 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是基於拆除房屋的基本事實與本 件事實不同;至於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及103年



度台上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分別明白表示民法第148條第2 項規定的適用,應有「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本院卷2第93頁)及「如債務人因 其行為(不論有無過失),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 斷時效」(本院卷2第97頁)等條件,本件被告並無何積極或 消極妨礙原告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的行為,自亦無依103年度 台上字第25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意見, 禁止被告於本件為時效抗辯。至於原告所提的最高法院81年 台上字1982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1046號判決、最高 法院90年台上字168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重 上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本院卷2第99-101、107-120頁) 等,基本事實與原告本件國家賠償的請求並不相同,並無法 採為有利於原告主張的認定依據。
(四)關於爭點2:  
 1.原告雖提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函(本院 卷1第23頁)、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院卷1第25頁) 、傷害案調查筆錄(本院卷1第27-32頁)、傷害案訊問筆錄 (本院卷1第33-35頁)、律師教唆串證被檢方抓包(本院卷 1第37頁)、台北港營運處臨時通行證二樓櫃台每日辦理件 數統計(本院卷1第39頁)、港勤所郭永信經理2014年6月26 日電郵(本院卷1第41頁)、2014年7月11日原告呈報予郭永 信經理電郵(本院卷1第43頁)、2014年7月22日原告呈報予 郭永信經理電郵(本院卷1第45頁)、梁世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1第47-49頁)、交通部拒絕賠償理由書-108年交航賠 議字第1號(本院卷1第51-53頁)、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1第55頁)、商港法(本院卷1第57 -73頁)、商港港務管理規則(本院卷1第75頁)、106年度 勞訴更一字第1號(本院卷1第77-86頁)、105年度訴字第12 26號(本院卷1第87-93頁)、105年度請上字第33號(本院 卷1第95-99頁)、商港區臨時通行證(本院卷1第101頁)、 臺北港營運處內部人員異動通知單(本院卷1第103頁)、臺 北港網頁列印文件(本院卷1第105頁)、國際商港港區通行 證申請及使用須知(本院卷1第107-115頁)、臺北港港區臨 時通行證核可名單(本院卷1第117頁)、2014年6月19日9:3 3AM原告呈報予郭永信經理電郵(本院卷1第119頁)、2014 年6月19日11:20AM原告呈報予郭永信經理電郵(本院卷1第1 21頁)、2014年6月20日郭永信經理回覆電郵(本院卷1第12 3頁)、2014年6月21日郭永信經理回覆電郵(本院卷1第125 頁)、2014年8月6日原告呈報予郭永信經理電郵(本院卷1 第127頁)、2014年8月13日原告呈報予郭永信經理電郵(本



院卷1第129頁)、2014年8月13日郭永信經理回覆電郵(本 院卷1第131頁)、商港通行證申請及使用須知(本院卷1第1 33-136頁)、原告103年個人所得一覽表(本院卷1第137頁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151,425元(本院卷1第139頁) 、醫療費用自付金額、交通與醫療器材用品費用計算表(本 院卷1第141-143頁)及前開各項收據(本院卷1第145-333頁 )、環境教育講習簽核文件(本院卷1第407-409頁)、交通 部函轉行政院環保署函及有關汙染事故處理等批示文件(本 院卷1第411-421頁)、汙染警告通知單(本院卷1第423-425 頁)、港區通行證業務交接事項由接收業務人郭家福蓋職章 (本院卷1第427頁)、台北港營運處網頁畫面之民意論壇( 本院卷1第429頁)、交航字第1035008690號(本院卷1第431 -440頁)、臺北港營運處104年度機關安全維護會報紀錄( 本院卷1第441-444頁)、人員(車輛)長期通行證之相關請領 表(本院卷1第445-451頁)、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公告( 本院卷1第453頁)、港區營運業者準據(本院卷1第455頁) 、2014年6月4日郭永信經理電郵(本院卷1第481頁)、交港 字第1000065393號函(本院卷1第523頁)、原告環保業務相 關之簽核文件0000000000(本院卷1第545-547頁)、原告環 保業務相關之簽核文件0000000000(本院卷1第549-553頁) 、原告環保業務相關之簽核文件0000000000(本院卷1第555 -563頁)、原告環保業務相關之簽核文件0000000000(本院 卷1第565-569頁)、原告環保業務相關之簽核文件00000000 00(本院卷1第571-576頁)、臺北港營運處簽稿會核單(本 院卷1第577-580頁)、104年4月19日臺北港4萬噸垃圾清2年 花6億文(本院卷1第581頁)、同日他報相關新聞(本院卷1 第583頁)、2014年7月17日原告查詢港務資訊之網頁(本院 卷1第673頁)、犯罪被害者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本院卷 1第675-680頁)、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693頁) 、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府勞資字第1051136964號(本院卷2第 171頁)、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105A076(見本院卷2 第173頁)、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105A125(本院卷2 第175頁)、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府勞資字第1050801532號( 本院卷2第209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37號 (見本院卷2第211-230頁)、士林地院105年勞訴字第57號 言詞辯論(本院卷2第353-36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本院卷2第373頁)、蘋果日報2019年11月6 日南方澳斷橋林佳龍:懲處溯及既往文(本院卷2第377頁) 、109年北聲字第2號公文封(本院卷2第379頁)、基港北棧 字第1031302061號函(本院卷2第407頁)、存查案件批示單



(本院卷2第433頁)、交航密(一)字第1039900137號(本院 卷2第435頁)、交通部代辦部稿批示單(本院卷2第439頁) 、交通部函(稿)(本院卷2第441頁)、貨櫃資訊平台(本院 卷2第444頁),但上述證據,並無法認定原告本件所受重傷 ,係由實際傷害原告的張友譯以外的被告所造成。 2.此外,依前面所提到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民事判 決所表示的意見,本件台灣港務公司,既係依商港法第2條 第1項及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等所設置(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463頁),被告對於原告本件主張,實 際上並不存在法定的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在被告對原告並沒 有法定的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的情形下,原告上述的舉證,亦 難採為認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擔國家賠償責任的依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國家賠償之訴,容有誤會,並無理由,應駁 回,又原告的訴已經駁回,假執行的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 回。
五、本件已經本院依原告所提各項證據,認定說明如上,未經本 院認定說明的其他主張、證據,經審酌,並不會影響認定的 結果,故不再一一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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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旗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