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59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廖冠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7月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234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冠銘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廖冠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9年6月28日4時1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雋硯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可參)。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雖被害人於警 詢時已陳明不願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 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 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