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9年度,571號
TPEM,109,北秩,571,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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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57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名凱


黃冠誠


柯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7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292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名凱黃冠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柯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張名凱黃冠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貳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張名凱黃冠誠、柯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6月21日2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23巷口。 ㈢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 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 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 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 法益。被移送人張名凱雖於警詢時辯稱:伊只是看見友人張 少懷與警方發生衝突,所以過去了解狀況,並未與警方發生



衝突云云;被移送人黃冠誠固於警詢中辯稱:伊當時以為張 少懷跟其他民眾發生衝突,而過去勸架,後來有配合警方盤 查,並未與警方發生衝突云云;被移送人柯宏則於警詢時辯 稱:伊當時見到警方盤查友人張少懷時,過去了解而已,並 未與警方發生衝突云云。惟依警員提供之現場密錄器光碟及 刑案蒐證照片所示,張名凱黃冠誠、柯宏於張少懷遭警方 盤查時,上前包圍警員吳鈞凱,試圖以身體貼近警員之方式 阻擋盤查之進行,且警員吳鈞凱身著警員制服,一望即知其 係在執行職務,衡諸如知悉警員等之公務員欲實施盤查、臨 檢等職務時,理應配合或至少不阻擾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 ,豈有包圍或阻擋之理,則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顯有以圍阻 而令警員無法盤查之不當行動相加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雖 尚未達強暴或侮辱,惟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之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張名凱黃冠誠、柯宏前述 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罰鍰。
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張名凱黃冠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6月21日2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23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張名凱黃冠誠於 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各1把乙節,為其等於警 訊時所自承,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稽。張名凱黃冠誠雖均辯稱攜帶之目的是為了防身云云。 惟查其等所攜帶之物品有甚強之殺傷力,通常做為攻擊武器 使用,顯非僅係防身自衛之用。又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 恐嚇脅迫,應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 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 ,是張名凱黃冠誠上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張名凱、黃 冠誠此部分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彈簧刀2把分別為張名凱、黃冠 誠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參、又按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 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 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張名凱黃冠誠 以書狀向本院陳明捨棄其抗告權,有捨棄抗告聲請狀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張名凱黃冠誠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 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移送人張名凱黃冠誠不得抗告;被移送人柯宏、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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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