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9年度,543號
TPEM,109,北秩,543,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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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54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潘毅緯


賴迦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6月19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292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毅緯、賴迦恩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6月17日8時30分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互相鬥毆,被移送人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二、本件被移送人潘毅緯、賴迦恩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 人於警詢時潘毅緯自承與賴迦恩起口角後被賴迦恩出拳揮擊 臉部,便與其扭打在地,有出手回擊;被移送人賴迦恩自承 遭潘毅緯揮拳後反擊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中山二派出所警員林楚堯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案件現場記錄、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8紙在卷 可稽,其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普通傷害 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 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 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雖其等 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 ,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 ,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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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