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37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紀偉
林哲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5月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192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紀偉、林哲昌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紀偉、林哲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4月27日晚間8時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捷運松江南京站月台。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片畫面翻拍照片8張。 三、另按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 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 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以書狀向本 院陳明捨棄其抗告權,有捨棄抗告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被移送人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 告,附此敘明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被移送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