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徐全裕
被 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代 表 人 劉正倫
訴訟代理人 陳世崇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鑑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設有規定。再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 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本件 被告官署就原告與曹某之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 如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 取捨,核與中央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 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署 此項測丈鑑定行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 法院51年判字第89號著有判例。是以地政機關所為鑑界測量 ,性質上係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發給之測量鑑定書( 含圖),係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意見,必經採 為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效果,是鑑 定結果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說明,非 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790號、103年度裁字第123號及105年度裁字第 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
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課予 義務訴訟係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之訴訟。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 ,有向機關請求就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而言,對 非「依法申請之案件」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具備 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受理民國108年 度上字第516號原告與訴外人梁許汶等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件上訴案(下稱臺中高分院民事事件),以108年11月19 日108中分道民雲決108上516字第10890002902號函(見訴願 卷49頁),通知被告派員於108年12月10日會同勘測臺中市 ○區○○路000號房屋(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測量結果繪圖20份附具說明回復 。經被告測量後以109年2月5日測籍字第1091560047號函( 見訴願卷44-48頁之函文說明一及所附鑑定書),檢送上開 土地鑑定書圖20份予臺中高分院。被告上述函文及鑑定書圖 所為測量成果,依前揭說明,純係鑑定性質之行政行為,並 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鑑定人員表示不動產界址所 在之專業上意見,供為參據,必經司法機關採為裁判依據, 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故系爭鑑定書圖並非行 政處分。原告主張:上述臺中高分院民事事件之判決,既已 採用該鑑定書圖,當事人土地界址已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 律效果,則該鑑定書圖即係損害其權益之違法行政處分云云 (見本院卷31頁原告起訴狀之結論),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次按「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 式」之第壹點「訂定原則」規定:「一、為建立地政機關辦 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製作書圖標準化,並避 免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土地鑑界之困難,以提高地籍測量公信 力,維護人民合法權益,特訂定本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 。二、地政機關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以下簡稱 鑑測作業),應依法院囑託事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辦理 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及本作業程序相關規定辦 理。三、檢察機關囑託土地界址鑑定案件,準用之。」可知 ,該行政規則旨在建立地政機關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 作業程序及製作書圖標準化,以提高地籍測量公信力,維護
人民合法權益,而非賦予特定人民有逕向地政機關請求更正 鑑定結果之請求權。從而,系爭鑑定書圖既非行政處分,且 前揭行政規則亦未賦予原告有逕向地政機關請求更正鑑定結 果之請求權,則原告依法不得對系爭鑑定書圖提起訴願,請 求撤銷系爭鑑定書圖,並請求被告重新繪製鑑定圖(訴願卷 12 -14、19、21-24、66-68頁之歷次訴願書狀參照)。是訴 願決定從程序上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訴請本院判決「訴願決定及被告鑑定書圖處分均撤銷 」(即起訴狀訴之聲明一所載部分)及被告應「就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等4項鑑測事項,依『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 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以其中分割圖為鑑測範圍規定 ,即麻園頭段151-633至639地號上7間房屋,提供檢測7間保 存登記房屋、增建房屋1F及空地等3部分之尺寸,並就臺中 市○○路000號房屋連同其他房屋占用系爭土地3部分之面積 ,重行繪製鑑定書圖」(即起訴狀訴之聲明二所載部分), 依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自屬起訴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 正,均應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